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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奚懿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
承办的多个案件获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优秀奖,入选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上海法院“三个一百”精品案例等。撰写的论文在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学会获奖,累计刊发论文20余篇。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一是鼓励人们见义勇为、互相帮助;二是为合法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确立评价标准,明确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维护和保障良好社会关系的形成和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因此,从无因管理的制度目的来看,是法律基于干涉他人事务而从最小限度上提倡的合法行为。

无因管理的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九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无因管理通常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管理人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若是履行法定义务(如抚养、赡养),或者是履行约定义务(如各类合同),均排斥无因管理之适用。与此同时,法律将无因管理制度纳入准合同理论,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而不调整公法上的权力和义务,行政机关履行公权力介入他人事务,不属于无因管理。
第二,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实为他人事务,而非自己的事务。这里的他人事务,只要是认识上的非自己事务即可,不仅包含涉及他人经济利益的事项,也包含涉及他人非经济利益的事项。反之,若从认识上是管理自己的事务则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之所以要加上“认识上”作为限定,是因为理论上还是有可能扯到不真正无因管理(如不法管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通常认为,以下事项不宜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一是违法行为;二是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或者必须经本人授权或同意的事项;三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依结果而论,管理人若基于管理他人事务而出发,不论被管理人是否因此而获益,甚至受损,均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所以理论上若将被管理人称为受益人,其实是不太符合无因管理制度内在逻辑和核心理念的。
第三,管理人通常具有管理他人事务以防他人受损的意思。无因管理制度的本意即倡导互助,因此有无管理他人事务并防止受损(或获益)的意思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的重要标准。至于管理人有没有明确表示过自己的意思、他这么做的动机是什么、甚至他是否知道对方具体是谁——这些,在无因管理的认定中其实都不重要,法律上是“不予追问”的。

无因管理的界分
在分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时,尤其要注意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区分。
真正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但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而为被管理人管理事务,这即是典型的无因管理,产生向被管理人主张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债权请求权。
不真正无因管理(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加以管理的行为。既有误信管理、幻想管理,也有不法管理之类型。其中不法管理较为特殊,从管理人的角度而言,应属于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但从被管理人角度而言,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恐不足以保护其整体利益,因此在构成不法管理的情形下,仅被管理人可主张成立无因管理,从而达到无因管理的效果,由管理人返还其所获得的全部利益。
适法无因管理,就是可推知符合被管理人的真实意思,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被管理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事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法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享有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必要费用和补偿损失的权利。
不适法无因管理,就是可推知不符合被管理人的真实意思,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被管理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事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后果,除受益人的真实意愿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外,该管理人原则上不享有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必要费用和补偿损失的权利。
不适法无因管理从类型上看,还可以区分为两种子类型:一是可推知不符合被管理人意思,且事务本身不利于被管理人;二是可推知不符合被管理人意思,但事务有利于被管理人。第一种类型因结果上存在双重否定,显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逻辑。而在第二种类型,尽管不符合被管理人意思,但客观上产生了增益或止损效果,符合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产生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即被管理人应偿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如有损失,受益人还应给予适当补偿,但需限定在被管理人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倘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未使被管理人获益的,则不论是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甚至因此而遭受损失,也无权要求被管理人支付与补偿。反之,因违反他人意思管理他人事务获取了利益或者造成他人损失,则他人可依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主张。
在法律适用上,无因管理优先于不当得利。特别是适法无因管理——既然管理行为合法且为他人利益,那本人获得的利益就有法律依据,自然不构成不当得利。在不适法无因管理场合,“若本人打算利用管理人管理事务所带来的利益,其必须对事务管理作出承认,以此使事务管理正当化;其无论如何都没有权利在不承认事务管理的情况下,要求管理人交付管理所得。”

无因管理之司法适用
司法实践中,真正无因管理与适法无因管理的情形大多容易判断,但在不真正无因管理及不适法无因管理准用无因管理规定上,仍存在一定的识别困难。除了共同有利于管理人与被管理人利益外,非基于他人利益而管理,实则与无因管理的制度原理相背离,然则出于被管理人的利益选择,可以使其成立无因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管理人权利。同样,不适法无因管理要产生无因管理的效果,应在法律或公序良俗上否定被管理人不愿管理的意思,如抢救轻生者。否则,被管理人不主张不适法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利益,被管理人也不承担偿还管理人费用和补偿损失的义务。
适用上,若被管理人是基于不适法无因管理行为而获得利益,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属于不当得利范畴,可按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返还。若因管理人的不适法管理行为令被管理人受到损害的,被管理人则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主张侵权责任。
在一起无因管理案件中,原告张某与李某是同居关系,李某有配偶和子女。张某在与李某同居期间,照顾李某治病、生活等,产生了巨额医疗费,李某过世后,张某便将李某的配偶、子女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张某为照顾李某所支出的费用及张某误工照顾李某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无因管理以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为前提,婚姻家庭秩序的伦理边界应当予以守护。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该同居一方以照顾较多为由主张对同居另一方的遗产等进行分配,或者提出无因管理主张补偿的,应考察过错要件。不法管理对管理人而言,不成立无因管理,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行为,即使效果上产生管理他人事务而令他人受益的效果,也不应支持无因管理成立。
从司法效果上判断,一方面,司法否定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因此在同居关系期间所产生的经济纠葛,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应套用体现良好社会品质的无因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明确婚姻家庭秩序的边界,对因为破坏家庭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持审慎的态度,守护婚姻家庭制度最核心的伦理基础,应从根本上保护家庭这一社会基本单元的稳定。
因此,从无因管理总的判断思路来看,“既要判断管理人是否具有将管理利益归属于他人的目的,也要兼顾该行为是否符合通常社会意义、能否促进整体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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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
承办的多个案件获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优秀奖,入选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上海法院“三个一百”精品案例等。撰写的论文在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学会获奖,累计刊发论文20余篇。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一是鼓励人们见义勇为、互相帮助;二是为合法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确立评价标准,明确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维护和保障良好社会关系的形成和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因此,从无因管理的制度目的来看,是法律基于干涉他人事务而从最小限度上提倡的合法行为。

无因管理的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九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无因管理通常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管理人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若是履行法定义务(如抚养、赡养),或者是履行约定义务(如各类合同),均排斥无因管理之适用。与此同时,法律将无因管理制度纳入准合同理论,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而不调整公法上的权力和义务,行政机关履行公权力介入他人事务,不属于无因管理。
第二,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实为他人事务,而非自己的事务。这里的他人事务,只要是认识上的非自己事务即可,不仅包含涉及他人经济利益的事项,也包含涉及他人非经济利益的事项。反之,若从认识上是管理自己的事务则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之所以要加上“认识上”作为限定,是因为理论上还是有可能扯到不真正无因管理(如不法管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通常认为,以下事项不宜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一是违法行为;二是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或者必须经本人授权或同意的事项;三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依结果而论,管理人若基于管理他人事务而出发,不论被管理人是否因此而获益,甚至受损,均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所以理论上若将被管理人称为受益人,其实是不太符合无因管理制度内在逻辑和核心理念的。
第三,管理人通常具有管理他人事务以防他人受损的意思。无因管理制度的本意即倡导互助,因此有无管理他人事务并防止受损(或获益)的意思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的重要标准。至于管理人有没有明确表示过自己的意思、他这么做的动机是什么、甚至他是否知道对方具体是谁——这些,在无因管理的认定中其实都不重要,法律上是“不予追问”的。

无因管理的界分
在分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时,尤其要注意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区分。
真正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但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而为被管理人管理事务,这即是典型的无因管理,产生向被管理人主张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债权请求权。
不真正无因管理(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加以管理的行为。既有误信管理、幻想管理,也有不法管理之类型。其中不法管理较为特殊,从管理人的角度而言,应属于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但从被管理人角度而言,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恐不足以保护其整体利益,因此在构成不法管理的情形下,仅被管理人可主张成立无因管理,从而达到无因管理的效果,由管理人返还其所获得的全部利益。
适法无因管理,就是可推知符合被管理人的真实意思,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被管理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事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法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享有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必要费用和补偿损失的权利。
不适法无因管理,就是可推知不符合被管理人的真实意思,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被管理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事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后果,除受益人的真实意愿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外,该管理人原则上不享有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必要费用和补偿损失的权利。
不适法无因管理从类型上看,还可以区分为两种子类型:一是可推知不符合被管理人意思,且事务本身不利于被管理人;二是可推知不符合被管理人意思,但事务有利于被管理人。第一种类型因结果上存在双重否定,显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逻辑。而在第二种类型,尽管不符合被管理人意思,但客观上产生了增益或止损效果,符合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产生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即被管理人应偿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如有损失,受益人还应给予适当补偿,但需限定在被管理人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倘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未使被管理人获益的,则不论是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甚至因此而遭受损失,也无权要求被管理人支付与补偿。反之,因违反他人意思管理他人事务获取了利益或者造成他人损失,则他人可依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主张。
在法律适用上,无因管理优先于不当得利。特别是适法无因管理——既然管理行为合法且为他人利益,那本人获得的利益就有法律依据,自然不构成不当得利。在不适法无因管理场合,“若本人打算利用管理人管理事务所带来的利益,其必须对事务管理作出承认,以此使事务管理正当化;其无论如何都没有权利在不承认事务管理的情况下,要求管理人交付管理所得。”

无因管理之司法适用
司法实践中,真正无因管理与适法无因管理的情形大多容易判断,但在不真正无因管理及不适法无因管理准用无因管理规定上,仍存在一定的识别困难。除了共同有利于管理人与被管理人利益外,非基于他人利益而管理,实则与无因管理的制度原理相背离,然则出于被管理人的利益选择,可以使其成立无因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管理人权利。同样,不适法无因管理要产生无因管理的效果,应在法律或公序良俗上否定被管理人不愿管理的意思,如抢救轻生者。否则,被管理人不主张不适法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利益,被管理人也不承担偿还管理人费用和补偿损失的义务。
适用上,若被管理人是基于不适法无因管理行为而获得利益,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属于不当得利范畴,可按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返还。若因管理人的不适法管理行为令被管理人受到损害的,被管理人则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主张侵权责任。
在一起无因管理案件中,原告张某与李某是同居关系,李某有配偶和子女。张某在与李某同居期间,照顾李某治病、生活等,产生了巨额医疗费,李某过世后,张某便将李某的配偶、子女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张某为照顾李某所支出的费用及张某误工照顾李某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无因管理以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为前提,婚姻家庭秩序的伦理边界应当予以守护。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该同居一方以照顾较多为由主张对同居另一方的遗产等进行分配,或者提出无因管理主张补偿的,应考察过错要件。不法管理对管理人而言,不成立无因管理,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行为,即使效果上产生管理他人事务而令他人受益的效果,也不应支持无因管理成立。
从司法效果上判断,一方面,司法否定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因此在同居关系期间所产生的经济纠葛,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应套用体现良好社会品质的无因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明确婚姻家庭秩序的边界,对因为破坏家庭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持审慎的态度,守护婚姻家庭制度最核心的伦理基础,应从根本上保护家庭这一社会基本单元的稳定。
因此,从无因管理总的判断思路来看,“既要判断管理人是否具有将管理利益归属于他人的目的,也要兼顾该行为是否符合通常社会意义、能否促进整体社会利益”。
责任编辑 | 冯茗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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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编辑 | 周彦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