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两起刑事案例解析追诉期限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刑法》中存在理解争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分别规定了犯罪的追诉期限、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以及追诉期限的计算。

引言:《刑法》中存在理解争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分别规定了犯罪的追诉期限、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以及追诉期限的计算。在司法实践中,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经常引发争议,入罪和出罪各有理由,而各级法院对此似乎也没有明确的解释,已有的案例中认定意见也不尽一致。那么,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刑法》规定的立法本意究竟是什么?实践中该怎样处理?笔者结合亲自代理的两起刑事案件,分别就上述两个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做一解析。
一、关于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
(一)简要案情
由于长期存在因征地补偿、环境污染等导致的积怨日久的矛盾,2011年7月的一天,S省Y县某国有煤矿爆发了矿方工人与当地村民之间的大规模暴力冲突。由于村民聚众堵塞井口、阻止传送皮带等生产设备,长时间无法正常生产的矿方组织工人意图驱逐村民,双方由此爆发冲突,持镐棒的工人在工头L某带领下暴力驱赶村民,最终致村民十余人受伤。事发之后,当地公安机关迅速出警制止了冲突并将伤者送医救治。不久后,在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主持下,冲突双方达成了谅解,矿方全额出资救治村民并赔偿损失,村民一方则接受赔偿方案并书面声明不再追究矿方责任,同时多数伤者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少数伤者经法医鉴定仅构成轻微伤,但伤者表示不再进一步主张权利,此事遂告终结。
时隔十余年之后,因矿方负责人涉嫌恶势力犯罪被立案侦查,上述曾经发生的暴力冲突被公安机关一并立案侦查。随后,L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该案随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检方与辩护人存在截然不同的意见,争点集中于两处:其一,案发时村民的电话报警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情形;其二,本案是否存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检方认为,该案当时虽未刑事立案,但被害人曾电话报案,该报案行为属于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且本案同时符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故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辩护人则持完全相反的意见。
(三)辩护人意见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显而易见,这一条在立法本意上显然为并列条件,即被害人提出控告与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必须同时具备,前一要件解决被害人是否及时行使权利的问题,后一要件解决司法机关是否怠于履职的问题,二者结合方能构成对追诉期限限制的例外。
具体而言,第一,从立法目的上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系为防止有案不立、放纵犯罪、切实保障被害人控告权而设,其指向的是司法机关怠于履职的情形,而非授权对已修复的社会关系无限追溯。具体到上述案件,2011年事发时曾有村民报警,随后警方到场制止了暴力冲突,之后冲突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并就善后事宜作出了较为公平的安排,可以说冲突已平息,且社会矛盾已化解。时隔十余年后再次翻出旧账,意图追究包括L某在内的若干人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在情理上难以令人信服。实际上,对于发生在十余年前且后果并不严重的此事没有必要再“冷饭热炒”,重新制造新的矛盾。
第二,在法理上难以自洽。原因很简单,按照前述《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事发时村民的报警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控告”。所谓控告,应指被害人针对明确的侵害人、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向司法机关提出的控诉,而非泛指一切报案行为。本案2011年事发时,村民报警的内容是请求制止正在发生的群体性冲突,并非针对特定人员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且事后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村民书面承诺不再追究矿方任何责任。于法而言,以扩大解释架空追诉期限制度,显然背离了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立法初衷。
第三,公安机关当时就此事已做行政案件立案并已及时办结,不存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控方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提起公诉,实属对《刑法》条文和法律精神的错误理解和不当适用。
二、关于对《刑法》第八十九条的理解
该条规定了犯罪追诉期限的起算、连续或继续犯罪的处理以及追诉期限中断的规则,具体内容为“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一)简要案情
1999年7月,C省H市居民吴某因酒后冲突被张某等4人殴打致重伤。H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时任副所长姜某会同民警赵某受理报案并展开调查。在为期近6年的任期内,姜某和赵某多次组织了案件研究并多次赴案发地实地走访,多方查找犯罪嫌疑人的户籍信息,排查相应社会关系,断断续续做了大量工作。但因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均潜逃,且由于90年代侦查技术水平的限制,加之警务繁杂疲于应对,此案始终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6年后姜某、赵某先后调离该派出所,此事便再无进展。时隔20余年后,被害人吴某向当地巡视组反映此事,当地公安机关重新组织抓捕,4名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方陆续落网。检察机关认为,姜某和赵某作为主办民警,在案发后并没有全面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未采取有效措施获取关键线索,未能及时查明案件事实,致使案件没能得到及时侦破,随即以玩忽职守罪对姜某和赵某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
在庭审中,就姜某和赵某的行为是否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辩论。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按照《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姜某、赵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之日”应如何确定?是被害人吴某被打伤之日,还是二人调离派出所之日,抑或是张某等人2021年底被重新立案侦查之日等其他日期?这一问题直接取决于对《刑法》第八十九条“犯罪之日”“犯罪行为终了”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以及对玩忽职守罪犯罪形态(继续犯或状态犯)的认定。
(三)对姜某和赵某案的追诉期间应如何计算
吴某一案发生在1999年7月,距今已长达20余年之久,早已超过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长20年的追诉期限。另一方面,玩忽职守就结果而言是过失犯罪,也是轻罪,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该罪的追诉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为10年。与此同时《刑法》第八十九条对追诉期限的计算做了明确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姜某和赵某的犯罪之日是哪一天?同时,二人所谓的玩忽职守行为显然也不符合“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规定,而其玩忽职守行为的犯罪“终了”又是哪一天?该怎样准确理解其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实施“终了”?请注意,《刑法》明确规定是犯罪“行为”终了,而不是犯罪的“危害后果”终了,这一点是清晰而明确的。就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常识,显然不能以张某等4人在2021年底重新以故意伤害被立案侦查的时间作为姜某玩忽职守一案的追诉计算起点,理由很简单,如果这样,《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精神和规定就完全失去了意义。事实上,即使姜某和赵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到此时为止,其不法行为也早已实施完毕,不能将其犯罪行为视为继续犯,而是状态犯,对其的追诉期限应自玩忽职守行为实施完毕起算。笔者也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对玩忽职守的追诉期限,应从逃脱的犯罪嫌疑人被重新立案或被缉拿归案时起算,但这种认知显然陷入了误区,颇有为入罪而强做偏颇解释的意味。
对此,“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那么,前述该案的危害结果发生之日应如何确定?或者数个危害结果的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日如何确定?事实上,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是“发生之日”而不是“终结之日”,但控辩双方对此理解不一,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面对争议,应以客观归责的方法准确界定玩忽职守的追诉期限——张某等人逍遥法外,并不能必然、单纯、直接归咎于姜某和赵某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并致使这个特定的危害后果一直延续至无限。
三、笔者的总结和思考
追诉期限的正确计算与准确理解适用,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追诉期限适用的争议之所以频发,根源有三:其一,法条本身的原则性与模糊性。“控告”“犯罪之日”“犯罪行为终了”等关键概念缺乏权威界定,而理论上对追诉期限的研究深度与其制度重要性并不相称,相对滞后的研究现状使原则性规定难以回应复杂的实践需求。其二,立场差异。公安司法机关基于自身职能,容易从入罪视角理解法条,倾向于作有利于追诉的扩大解释;辩护人则从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的立场主张严格解释,双方天然存在矛盾。其三,实践张力的加剧。随着侦查技术进步,大量陈年旧案得以侦破,追诉期限的适用场景激增,原则性规定与实践需求之间的矛盾愈发凸显。由此造成的同案不同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要化解争议,首先须回到制度本身:法律为何要设置追诉期限?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诸多学说,虽视角各异,但却共同指向一个核心,即追诉期限制度的实质,是在国家追诉犯罪的需要与犯罪态势、公民权利之间的动态平衡。笔者认为,可能正是因为这些争议,法院的裁判底气似乎也不足,前述两个案例,在被告人和辩护人均不认罪的情况下,第一个案例最后判了缓刑,第二个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是给了当事人和辩护人一个交待,也算是面对争议和各方诉求权衡后做出的现实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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