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赌资数额的认定,是开设赌场罪案件中贯穿定罪、量刑与财产处置的核心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频发的疑难环节。
本文基于现行司法解释与典型司法案例,系统梳理赌资认定的逻辑起点、计算方法及争议焦点,力求为实务工作者提供清晰的裁判观察与辩护参考。一家之言,权作引玉之砖。
一、赌资与赌资数额
计算赌资数额的本质是对赌资的外延求和,求和的前提是被求和的集合(外延)确定。外延是由内涵决定的,而明确内涵必须通过定义。因此,明确赌资的定义不是文字游戏,而是计算赌资数额的逻辑前提。根据2005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此后的规范性文件中的赌资均沿用该定义。
在赌博类犯罪中,赌资与赌资数额主要具有四大作用。一是定罪门槛,构成赌博罪情形之一要求赌资数额累计5万元以上;二是法定刑升格条件,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要求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三是追缴对象,赌资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其他款物不能追缴,如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尚未用作赌注的现金、通讯和交通工具等;四是量刑考量,赌资数额是确定开设赌场罪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主要依据。
二、线下开设赌场中赌资数额的认定
线下开设赌场的案发通常是侦查人员对赌博场所进行突击检查。侦查人员在现场往往会抓获参赌人员、赌场管理人员或赌场负责人等涉案人员,同时在现场查获赌博工具、现金或筹码等款物。因此,一般以现场查获的现金、筹码等款物直接认定赌资数额。虽然线下赌博一般具有持续性,在被侦查人员查获前可能已经进行了多轮赌博,但是在计算赌资数额时一般不会重复计算,核心原因是取证困难。
实践中存在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如打欠条、空喊)替代的情形。此时,认定赌资数额就需要综合多种证据,也为律师辩护提供了一定空间。如在一起没有现场查获现金或筹码的开设赌场罪案件中,被告人否认其制定赌场规则和抽水,并对赌资数额提出异议,案件延期审理两次。公诉机关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包括多位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网购记录、转账记录、欠条、辨认笔录、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检验报告等,法院最终认定至案发前赌资数额累计超过46万元,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三、网络开设赌场中赌资数额的认定
1. 计算方法与适用场景
网络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的认定规则主要体现在2010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该意见明确了四种计算方法。
第一种:在网络上投注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适用场景为一般网络赌博。这是司法实践中分歧最大、辩护空间最大的计算方法。
第二种:在网络上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适用场景也是一般网络赌博,按赢取端计算。
第三种:购买虚拟货币或游戏道具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适用场景为参赌人员需要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或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作为筹码才能进行投注。
第四种: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推定为赌资,资金额即为赌资数额。适用场景仅适用于开设赌场者的账户,不适用于参赌者的账户。
此外,2020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补充了一种计算方法。该方法构建了一个二阶递进的认定体系,解决了无法获取平台数据的实践痛点,首次明确了兜底方案。即网络开设赌场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如被告人供述、银行流水记录、对账记录等)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
无法统计的核心原因是网络赌博平台服务器多在境外,无法或很难获取赌博相关数据。具体的体现包括:
(1)服务器在境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
(2)即使能够远程勘验,调取的数据多被赌博网站删除,仅覆盖部分时段。
(3)点数对应关系不明确或汇率(加密货币兑换比例)频繁变动,导致无法确定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
(4)平台数据存在矛盾,导致提取后完整性校验值不一致。
同时跨境赌博意见还对第四种计算方法进行了升级,即明确“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主要区别在于增加了“主要”两个字,因为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账户内往往有多笔资金,不能仅依据其中一两笔资金系赌资就认定全部资金为赌资,进而认定该账户是接收流转赌资的账户,需要控方进一步举证。
2. 最大争议:最初投注额vs累计投注额
第一种计算方法仅规定以投注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计算赌资数额,因为网络赌博存在多局反复投注的情况,对投注金额就会产生不同方式。举个经典的例子说明这个问题,假设参赌人员最初投入5万元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每局下注1万元,五局全部输光,如下图所示:

如按照最初投注额计算法,赌资数额是参赌人员最初实际支付的金额,即5万元。如按照累计投注额计算法,赌资数额是参赌人员每局投注金额的滚动累加,即5+4+3+2+1=15万元。如果每局有输有赢,差异结果可能会更大。
(1)各观点的主要理由
主张最初投注额计算法的主要理由包括:与线下赌博计算逻辑保持一致;累计计算可能导致赌资数额畸高;不同参赌人员同等资金因技术或运气不同会导致累计投注额差异巨大,容易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
主张累计投注额计算法的主要理由包括:网络赌博隐秘性强、参赌人员多、资金流转快,危害性远大于线下,最初投注额不能反映危害性;司法解释使用的“或者”(相容选言命题),投注点数与赢取点数应采取相同的计算方法,而赢取点数是累计的,所以投注点数也应当累计计算。
(2)观点之争的背后是进入法庭的证据组合不同
案例一:平台数据不完整,选择最初投注额。
本案例是刊登在《首都检察案例参阅(第三辑)》的宋某某开设赌场案。在本案中,平台服务器在境外,调取原始证据难度极大,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的手机和电脑中仅勘验到其被查获近一个月的数据,之前的数据已经被赌博网站删除,无法提取,电子证据最终显示的投注额并非完整的投注额。因此,侦查机关梳理了被告人的微信及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结合其他证据查清了最初投注额,法院最终以此为准认定赌资数额。
案例二:平台数据完整,选择累计投注额。
本案例是刊登在《首都检察案例参阅(第四辑)》的耿某等32人开设赌场案。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在抓捕时起获了手机、电脑、筹码等物品。鉴定机构通过对上述物品中的数据进行提取、整合、比对、筛选,最终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办案人员结合鉴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账本以及积分兑换笔录查清了累计投注额,法院最终以此为准认定赌资数额。
案例三:最初投注额和累计投注额均能查清,法院选择最初投注额。
本案例是刊登在《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的林某某开设赌场案。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在抓捕时起获了手机、电脑等物品,并结合其他证据查清了最初投注额和累计投注额。如按照最初投注额计算,赌资数额是75万余元;如按照累计投注额计算,赌资数额是454万余元,两者相差近六倍。公诉机关主张按照累计投注额计算赌资数额,法院最终采取最初投注额计算赌资数额。
开设赌场罪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只能查清累计投注额,有的案件只能查清最初投注额,有的案件则两者都能查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观点之争的背后固然不同理论的争鸣,但实质是进入法庭的证据组合不同。不同的取证条件对应不同的理论适用,不存在哪个理论绝对正确,而是哪个理论在当前的证据条件下最合理。甚至可以说是证据条件决定了裁判观点。
在上海检察系统组织的关于网络开设赌场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的沙龙中也能体现笔者的观察。侦查人员的代表认为公安机关在实务中是依据码量(电脑后台数据中下注额相加的数值,是赌局多局重复累计计算的结果)来认定赌资数额的,各种认定赌资金额的方式,并不是非此即彼,而是排序的优先级问题,码量的优先级最高。检察人员的代表认为码量如果能取证到位,以码量认定赌资最客观。如无法查清码量,则通过转账认定。审判人员认为实践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按照码量计算,赌资和对应赢取的点数可能有天壤之别,实际投注或赢取点数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应该具有相当性。
四、赌资数额认定的其他问题
1. 行为人的投注额是否应计入赌资数额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计入,核心理由是根据司法解释的文义解释,凡是为赌博目的而投入的资金,均应认定为赌资。《刑事审判参考》第1347号夏永华等人开设赌场案中,法院主张该观点,同时指出如果能查明哪些是开设赌场人自己投入的,可在情节上适当考虑,但实践中很难查清。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计入,核心理由是行为人以参赌人身份自己投注,不属于“接受他人投注”的范畴。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开设赌场案件中,不少法院支持应当扣除行为人自己的投注额。
2. 多账户之间的重复转账不应重复计算
当多个账户之间存在“归集-分流-再归集”的资金流转模式时,如仅将各账户独立统计的入账金额简单相加,就会产生重复计算的问题。如赌博资金先进入A账户,行为人将A账户的资金再转入B账户,计算赌资数额时就应当扣除重复的部分。
赌资数额的认定,是开设赌场罪案件中贯穿定罪、量刑与财产处置的核心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频发的疑难环节。
本文基于现行司法解释与典型司法案例,系统梳理赌资认定的逻辑起点、计算方法及争议焦点,力求为实务工作者提供清晰的裁判观察与辩护参考。一家之言,权作引玉之砖。
一、赌资与赌资数额
计算赌资数额的本质是对赌资的外延求和,求和的前提是被求和的集合(外延)确定。外延是由内涵决定的,而明确内涵必须通过定义。因此,明确赌资的定义不是文字游戏,而是计算赌资数额的逻辑前提。根据2005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此后的规范性文件中的赌资均沿用该定义。
在赌博类犯罪中,赌资与赌资数额主要具有四大作用。一是定罪门槛,构成赌博罪情形之一要求赌资数额累计5万元以上;二是法定刑升格条件,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要求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三是追缴对象,赌资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其他款物不能追缴,如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尚未用作赌注的现金、通讯和交通工具等;四是量刑考量,赌资数额是确定开设赌场罪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主要依据。
二、线下开设赌场中赌资数额的认定
线下开设赌场的案发通常是侦查人员对赌博场所进行突击检查。侦查人员在现场往往会抓获参赌人员、赌场管理人员或赌场负责人等涉案人员,同时在现场查获赌博工具、现金或筹码等款物。因此,一般以现场查获的现金、筹码等款物直接认定赌资数额。虽然线下赌博一般具有持续性,在被侦查人员查获前可能已经进行了多轮赌博,但是在计算赌资数额时一般不会重复计算,核心原因是取证困难。
实践中存在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如打欠条、空喊)替代的情形。此时,认定赌资数额就需要综合多种证据,也为律师辩护提供了一定空间。如在一起没有现场查获现金或筹码的开设赌场罪案件中,被告人否认其制定赌场规则和抽水,并对赌资数额提出异议,案件延期审理两次。公诉机关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包括多位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网购记录、转账记录、欠条、辨认笔录、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检验报告等,法院最终认定至案发前赌资数额累计超过46万元,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三、网络开设赌场中赌资数额的认定
1. 计算方法与适用场景
网络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的认定规则主要体现在2010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该意见明确了四种计算方法。
第一种:在网络上投注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适用场景为一般网络赌博。这是司法实践中分歧最大、辩护空间最大的计算方法。
第二种:在网络上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适用场景也是一般网络赌博,按赢取端计算。
第三种:购买虚拟货币或游戏道具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适用场景为参赌人员需要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或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作为筹码才能进行投注。
第四种: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推定为赌资,资金额即为赌资数额。适用场景仅适用于开设赌场者的账户,不适用于参赌者的账户。
此外,2020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补充了一种计算方法。该方法构建了一个二阶递进的认定体系,解决了无法获取平台数据的实践痛点,首次明确了兜底方案。即网络开设赌场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如被告人供述、银行流水记录、对账记录等)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
无法统计的核心原因是网络赌博平台服务器多在境外,无法或很难获取赌博相关数据。具体的体现包括:
(1)服务器在境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
(2)即使能够远程勘验,调取的数据多被赌博网站删除,仅覆盖部分时段。
(3)点数对应关系不明确或汇率(加密货币兑换比例)频繁变动,导致无法确定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
(4)平台数据存在矛盾,导致提取后完整性校验值不一致。
同时跨境赌博意见还对第四种计算方法进行了升级,即明确“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主要区别在于增加了“主要”两个字,因为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账户内往往有多笔资金,不能仅依据其中一两笔资金系赌资就认定全部资金为赌资,进而认定该账户是接收流转赌资的账户,需要控方进一步举证。
2. 最大争议:最初投注额vs累计投注额
第一种计算方法仅规定以投注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计算赌资数额,因为网络赌博存在多局反复投注的情况,对投注金额就会产生不同方式。举个经典的例子说明这个问题,假设参赌人员最初投入5万元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每局下注1万元,五局全部输光,如下图所示:

如按照最初投注额计算法,赌资数额是参赌人员最初实际支付的金额,即5万元。如按照累计投注额计算法,赌资数额是参赌人员每局投注金额的滚动累加,即5+4+3+2+1=15万元。如果每局有输有赢,差异结果可能会更大。
(1)各观点的主要理由
主张最初投注额计算法的主要理由包括:与线下赌博计算逻辑保持一致;累计计算可能导致赌资数额畸高;不同参赌人员同等资金因技术或运气不同会导致累计投注额差异巨大,容易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
主张累计投注额计算法的主要理由包括:网络赌博隐秘性强、参赌人员多、资金流转快,危害性远大于线下,最初投注额不能反映危害性;司法解释使用的“或者”(相容选言命题),投注点数与赢取点数应采取相同的计算方法,而赢取点数是累计的,所以投注点数也应当累计计算。
(2)观点之争的背后是进入法庭的证据组合不同
案例一:平台数据不完整,选择最初投注额。
本案例是刊登在《首都检察案例参阅(第三辑)》的宋某某开设赌场案。在本案中,平台服务器在境外,调取原始证据难度极大,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的手机和电脑中仅勘验到其被查获近一个月的数据,之前的数据已经被赌博网站删除,无法提取,电子证据最终显示的投注额并非完整的投注额。因此,侦查机关梳理了被告人的微信及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结合其他证据查清了最初投注额,法院最终以此为准认定赌资数额。
案例二:平台数据完整,选择累计投注额。
本案例是刊登在《首都检察案例参阅(第四辑)》的耿某等32人开设赌场案。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在抓捕时起获了手机、电脑、筹码等物品。鉴定机构通过对上述物品中的数据进行提取、整合、比对、筛选,最终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办案人员结合鉴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账本以及积分兑换笔录查清了累计投注额,法院最终以此为准认定赌资数额。
案例三:最初投注额和累计投注额均能查清,法院选择最初投注额。
本案例是刊登在《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的林某某开设赌场案。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在抓捕时起获了手机、电脑等物品,并结合其他证据查清了最初投注额和累计投注额。如按照最初投注额计算,赌资数额是75万余元;如按照累计投注额计算,赌资数额是454万余元,两者相差近六倍。公诉机关主张按照累计投注额计算赌资数额,法院最终采取最初投注额计算赌资数额。
开设赌场罪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只能查清累计投注额,有的案件只能查清最初投注额,有的案件则两者都能查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观点之争的背后固然不同理论的争鸣,但实质是进入法庭的证据组合不同。不同的取证条件对应不同的理论适用,不存在哪个理论绝对正确,而是哪个理论在当前的证据条件下最合理。甚至可以说是证据条件决定了裁判观点。
在上海检察系统组织的关于网络开设赌场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的沙龙中也能体现笔者的观察。侦查人员的代表认为公安机关在实务中是依据码量(电脑后台数据中下注额相加的数值,是赌局多局重复累计计算的结果)来认定赌资数额的,各种认定赌资金额的方式,并不是非此即彼,而是排序的优先级问题,码量的优先级最高。检察人员的代表认为码量如果能取证到位,以码量认定赌资最客观。如无法查清码量,则通过转账认定。审判人员认为实践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按照码量计算,赌资和对应赢取的点数可能有天壤之别,实际投注或赢取点数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应该具有相当性。
四、赌资数额认定的其他问题
1. 行为人的投注额是否应计入赌资数额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计入,核心理由是根据司法解释的文义解释,凡是为赌博目的而投入的资金,均应认定为赌资。《刑事审判参考》第1347号夏永华等人开设赌场案中,法院主张该观点,同时指出如果能查明哪些是开设赌场人自己投入的,可在情节上适当考虑,但实践中很难查清。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计入,核心理由是行为人以参赌人身份自己投注,不属于“接受他人投注”的范畴。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开设赌场案件中,不少法院支持应当扣除行为人自己的投注额。
2. 多账户之间的重复转账不应重复计算
当多个账户之间存在“归集-分流-再归集”的资金流转模式时,如仅将各账户独立统计的入账金额简单相加,就会产生重复计算的问题。如赌博资金先进入A账户,行为人将A账户的资金再转入B账户,计算赌资数额时就应当扣除重复的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