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园地】运用证据准确认定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来源: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点击上方 “公众号” 可以订阅哦! 运用证据准确认定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兼论三者的种属关系 今年7月,党中央部署开展为期一年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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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证据准确认定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兼论三者的种属关系
今年7月,党中央部署开展为期一年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视频会议上强调,要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扫黑除恶斗争重要指示精神,深化对新形势下涉黑涉恶违法犯罪形态、特征、规律的研究把握,保持高压震慑态势,坚持重拳出击、露头就打;要突出打击重点,在依法严厉打击传统黑恶势力基础上,重点打击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实施的黑恶犯罪;要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实事求是,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要强化纪法协同,敢于刀刃向内,坚决打掉黑恶势力的“保护伞”;要坚持惩防并举、标本兼治,深化重点行业领域、重点地区防范整治,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动员部署会上强调,各级法院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深刻认识“深化”的更高标准、更严要求;要针对当前涉黑涉恶行为新表现、新特点、新趋势、新规律,不断提高扫黑除恶的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要依法履职尽责,统筹好立足审判执行主责主业与促推形成工作合力、依法严厉打击与严格依法办案、全面发力与突出重点、深化专项斗争与推动常治长效,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要把专项斗争作为重大政治任务、重要民心工程和“一把手”工程。这些部署和要求,既是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营造安全稳定环境的战略考量,也是应对当前黑恶犯罪从“网下”向“网上”、“显性”向“隐性”、“硬暴力”向“软暴力”、“传统领域”向“非传统领域”“新兴行业”转变的迫切要求。
在此背景下,准确区分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司法实践中贯彻“不拔高、不降格”原则的关键所在。三者既有内在关联,又存在层次分明的区别,必须根据在案证据准确加以区分。
一、三者的种属关系: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递进
从逻辑学角度看,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存在清晰的种属关系。
犯罪集团是“属概念”,其外延最宽,仅要求三人以上、组织较为固定这两个基本要件(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种概念”,它在完全具备犯罪集团全部要件的基础上,额外增加了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项法定要件(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因此,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犯罪集团,但并非所有犯罪集团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情况则更为复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将恶势力组织界定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并明确恶势力犯罪组织是法律界定的“犯罪组织”。据此,恶势力组织若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犯罪组织,只能是犯罪集团。然而,司法实践表明,恶势力组织存在两种形态:一般恶势力(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般恶势力虽然符合“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条件,但组织化程度较低、结构松散,尚未达到犯罪集团“较为固定”的标准。恶势力犯罪集团则同时满足恶势力的全部认定条件和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
由此可以勾勒出三者的逻辑图谱:普通犯罪集团是最基础的有组织犯罪形态;恶势力是一种特殊的有组织犯罪形态,其中组织化程度较高的部分可以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介于一般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中间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是犯罪集团发展的高级形态,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进一步“进化”的结果。从组织化程度看,三者呈递进关系: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递进关系决定了区分三者的关键在于组织化程度和危害性特征两个维度。
二、危害性特征:区分的核心标准
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其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区分开来。对这一特征的分析,可以从“主观故意”与“客观效果”两个层面展开。
(一)普通犯罪集团:无控制故意
普通犯罪集团(如抢劫集团、诈骗集团)没有控制某个区域或行业的故意。其组织目的是实施特定犯罪牟取利益,犯罪得手后通常转移或隐藏,并不追求在当地建立支配性影响力。一般犯罪集团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恶势力:有控制意图,但尚未得逞
恶势力主观上确有“称霸一方”或“树立淫威”的动机,想要对某一区域或行业形成影响;客观上,由于组织规模、暴力程度或持续时间有限,它尚未达到“非法控制”的程度,仅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换言之,恶势力“想控却控不住”,处于从“社会影响恶劣”向“非法控制”演进的量变阶段。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实现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目标不仅是攫取经济利益,更追求对经济、生活秩序的非法控制。这种控制是客观现实,表现为群众不敢举报、行业规则被改写、基层政权被渗透等。
核心区别可概括为一句话:犯罪集团不想控;恶势力想控却控不住(量变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控住了(质变完成)。
三、在案证据的审查要点
准确区分三者,必须围绕在案证据逐项审查以下方面:
第一,审查组织化程度。重点审查证据能否证明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是否固定,是否存在层级结构和内部纪律。对于未形成固定重要成员、成员之间关系相对松散的,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第二,审查行为特征。重点审查证据能否证明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目的、起因是否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因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宜认定为恶势力。
第三,审查危害性特征——最关键的审查环节。重点审查证据能否证明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支配性影响力,是否使群众不敢举报、控告,是否对相关行业形成垄断或控制。根据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控制”外,还可以表现为“重大影响”(如虽未完全垄断,但能强行干预正常经营);而恶势力即使有控制目的,在法律评价上只能以“社会影响恶劣”来定性,绝不能被拔高为“控制”。
第四,坚持“不拔高、不降格”。应当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犯罪组织的形态。既不能将恶势力犯罪“拔高”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降格”处理为恶势力犯罪。对于组织成员、违法犯罪事实较多但组织特征较弱、非法控制特征不明显的案件,即使实施了较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存在清晰的种属关系和递进层次:犯罪集团是上位的一般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下位的特殊形态,恶势力则介于两者之间、包含一般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两种形态。三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危害性特征——是否具有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在案证据的审查应围绕组织化程度、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三个维度逐项展开,尤其要以“非法控制”为核心标尺,既不放过一个黑恶势力,也不冤枉一个无辜者,确保定性准确、罚当其罪,切实回应人民群众对安居乐业的新期待。

来源:人民法院报


转自:甘肃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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