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被刑事案件查封,几乎都碰过这类死结:财产都在自己名下、手里捏着购买合同、转账凭证也都有、资金来源也说的清楚,可一旦被刑事案件查封,只有走到执行、拍卖的时候,才找得到具体部门提出异议。往前倒查还很可能发现,整个审判阶段都没对这笔财产的权属做过实质审查,解封没有审判结果作为依据,继续执行又争议不断,卡在中间进退两难。
很多人把这归为“执行难”的又一种表现,但根源其实早在审判阶段就埋下了:侦查阶段为了办案安全大范围查封,很容易波及案外人财产;到了审判阶段,核心重心全在定罪量刑,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往往一笔带过,案外人连正式陈述意见的渠道都没有。所有矛盾和隐患,全部积压到执行阶段才集中爆发。
2026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其中第十条专门针对刑事涉案财产的案外人权利做了明确规定。看似只是短短一款,实则把多年模糊不清的审判阶段权属异议规则,一锤定音。
一、此前的困局:审判阶段埋雷,执行阶段爆雷
在本次司法解释出台前,刑事涉案财产的案外人维权,长期处于“规则有、落地难”的尴尬境地。
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该问题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规定,并印发了文件,具体条文如下: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
十二、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宁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检察院抗诉。
但这份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效力层级有限,实践中落地参差不齐。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审理,依然遵循“重定罪、轻财物”的惯性:只要控辩双方对财产性质没争议,法院就不会主动深度审查权属;案外人即便知道自己的财产被查封,也没有法定的程序路径参与到刑事审判中,只能等案子走到执行阶段,再通过执行异议主张权利。
这就形成了一个非常拧巴的局面:本应该在审判阶段查清的“涉案财物是不是赃款赃物、案外人是不是善意取得”,全推到了执行阶段来认定。执行局本应负责程序推进,却不得不承担实体权属的审查职能,本质是在补审判阶段落下的课。也正因如此,涉刑财产的执行异议,一直是执行领域最复杂、争议最多的品类之一。
二、新规的进步:两点明确,承接实践固化规则
本次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核心其实就是两句话,对应两个层面的规则,前者守界,后者突破,具体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2026年9月20日)
第十条第一款“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刑事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还应当告知案外人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
第一,划清程序边界:民事确权之诉不予受理
第一款明确: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这个规则并不新鲜,本质是“先刑后民”原则的延伸,和民事执行中“查封期间不得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的底层逻辑完全一致:避免民事审判与刑事程序对同一财产作出冲突定性,保障刑事程序的优先性。相当于先把口子收住,告诉所有案外人:想对刑事查封的财产主张权利,别走民事这条路,到刑事程序里解决。
第二,核心突破:权属异议提前至审判阶段
真正的增量价值,在第二句话:刑事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还应当告知案外人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
对比2015年两办意见中“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的模糊表述,这次司法解释明确了两个核心:
1、案外人诉权:涉刑财产的权利人,在刑事审判中享有诉权。告知案外人有权提出权属异议,是法院的法定义务。不是案外人自己找上门才受理,而是法院审理案件时发现有利害关系人,就应当告知其权利。案外人的异议权,从“可遇不可求”的酌定事项,变成了有保障的法定权利。
2、诉权行使形式:法院对案外人的意见“应当听取”,这是硬性要求;是否通知出庭,则由法院视案情决定。这就给涉刑财产的权利人深度参与刑事庭审、发表意见、参与质证等环节,打下了司法解释层面的程序法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这条规则并非凭空创设。此前各地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成熟的裁判规则,比如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2022)京02刑初60号判决就明确:审查涉案财物追缴,应当审查权属性质、案外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听取意见,必要时通知出庭。
本次司法解释,本质是把多年司法实践中已经验证、最高院也认可的裁判规则,从实践层面上升为司法解释层面的统一标准,一锤定音结束了各地做法不一的局面。
此外第十条第二款还明确了终局救济路径: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这也和既有规则体系保持了一致,明确了对生效裁判不服的,走再审渠道,不另开新的救济路径。
三、规则的留白:审判端补位,执行端仍未衔接
本次新司法解释解决了审判阶段的规则空白,但也有非常明确的边界:它只管“审理”环节的问题,从审判阶段的异议受理,到判决后的再审救济均有覆盖,但对实务中争议最多的中间环节有所缺失——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才发现权属争议怎么办。
这和司法解释本身的定位有关,其名为《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核心规范的是审理程序,狭义的执行程序不在覆盖范围内。
而司法实践中,执行阶段的涉刑财产权属异议,并非完全没有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43号)第十四条明确:“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但该条文在执行实务中,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
传统的执行异议,审查的是执行程序合不合法,不涉及实体权属判断;但刑事涉案财产的案外人异议,核心恰恰是实体问题——这笔财产到底是不是赃款赃物、案外人是不是善意取得。
执行阶段做实体权属审查,本质上是被迫越位承担刑事审判职能。如果生效刑事裁判压根就没对这笔财产的权属作出过认定,那执行阶段的审查,相当于在执行程序里补做审判的工作;如果审查后发现生效裁判的财产认定有问题,又要走刑庭释明、补正裁定甚至审判监督程序,路径极其曲折复杂。
简单说:本次新规把审判阶段的“入口”打通了,但审判到执行之间的“衔接通道”,依然没有理清楚。审判阶段没处理的权属遗留问题,到了执行阶段还是难题,这块空白,本次司法解释没有填补。
四、总体评价:巩固型进步,而非颠覆性创新
整体来看,本次司法解释第十条的出台,对涉刑财产权属异议的规则体系,是巩固型进步,而非颠覆性创新。
说它是进步,是因为它终于把审判阶段案外人的异议权,从规范性文件的原则要求,变成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则。对未来的新刑事案件而言,案外人不用再等到执行阶段才维权,在审判阶段就能正式提出异议、提交证据、陈述意见,财产权属问题可以和定罪量刑同步查清。这从根源上减少了后续执行阶段的争议,案外人的维权窗口期提前了,成本也大幅降低。
说它是巩固型,是因为它没有创造全新的规则,更多是对2015年两办意见精神的落实,对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固化。规则的底层逻辑、审查标准,和此前的实践方向完全一致,只是效力层级更高、标准更统一。
而它的局限性也很明确:管得了未来的新案子,管不了历史的旧案子。对于大量已经走完审判程序、积压在执行阶段的涉刑财产查封案件,本次新规并不适用。这类历史遗留的权属争议,还是得走执行阶段的异议路径,复杂的依然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老问题还是要靠老路径解决。
五、路径梳理
遇到财产卷入刑案被查封的难题,比规则本身更重要的,是找对路径:
案件尚在审判阶段的,直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充分提交证据、陈述意见,这是目前最顺畅、成本最低的通道;
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走涉案财产是否应被执行的审查;
已经有生效刑事裁判对财产性质作出认定、且对认定不服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刑民交叉”新司法解释不是解决“涉刑财产解封”问题的万能钥匙,但它至少把审判阶段的这扇门,正式给案外人推开了。对涉刑财产的权属保护来说,这是往前走的重要一步;只是离全流程的顺畅衔接,还有一段路要走。
新规解读丨深度解析“刑民交叉”新司法解释,对「涉刑财产」解封路径的影响
作者:陈汝彬来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财产被刑事案件查封,几乎都碰过这类死结:财产都在自己名下、手里捏着购买合同、转账凭证也都有、资金来源也说的清楚,可一旦被刑事案件查封,只有走到执行、拍卖的时候,才找得到具体部门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