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8条至30条是对无需登记或者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定。虽未依法交付或者登记,但物权保护制度仍应对物权人提供必要救济,以维持物权圆满状态。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重温: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直接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1.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具有与登记、交付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在没有交付或者办理登记之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新的权利人取得物权之后,原权利人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原物权已经消灭。
2.因征收决定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进行公告,这已起到了公示作用。
3.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物权变动。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自己意愿处分物权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非以法律行为)取得物权。
4.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引起物权变动。行为可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就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发生物权产生或消灭的效力。
重点:非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之保护
特殊情形物权中,虽未办理登记或者交付,仍可以依据《物权法》第34条至37条规定请求保护物权。
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此即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追及效力、物权对世权、绝对权效力的体现,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至何人之手,所有人均可依法向无权占有人索取,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有返还的义务,并以原物本来的状态予以返还为原则。
Tips: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权利,须以特定物及物权现实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则返还原物请求权随之消灭,权利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
案例一:詹某从其叔父处继承得古董花瓶一个,但该花瓶一直置于其叔父的朋友张某处。张某与詹某因事产生矛盾,詹某要求张某立即返还该古董。张某故意失手打碎该古董。詹某气愤之余,诉至法院,坚决要求张某返还该古董。此时,詹某应当变更仲裁请求,要求赔偿损失,若坚持不改变,则有面临败诉的风险。
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者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此处的妨害有两种含义:一是尚未实际发生的,但是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害,即危险;二是现实的妨害。针对危险,物权人享有消除危险请求权,针对现实妨碍,物权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
案例二:詹某临近退休,念及老家山清水秀,于是在老家宅基地上修建了一座小别墅,精致、舒适。邻居张某不满别墅碍眼,在别墅出入必经的小路上垒砌了一堵小墙。詹某多次与张某交涉,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拆除小墙,排除通行妨碍。
恢复原状
《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方法。当原物存在,但已经遭受损毁时,物权人可依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之程度,选择修理、重作、更换作为恢复原状的具体方式。
案例三:张某向詹某借钱10万元,因故未偿还。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获得法院支持。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将张某名下的一台丰田小轿车抵债给詹某。但此时,该丰田小轿车被张某的妻弟何某占有。何某在以物抵债裁定书生效后,并未将车交付给詹某,反而频繁肆意使用小轿车,发生过剐蹭、碰撞。此时,虽然,詹某没有现实控制着该台小轿车,但是詹某已经享有物权,可要求何某进行修理,恢复原状等。
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方式,也是侵权行为运用最广泛的责任方式,常见的有金钱赔偿、代物赔偿。
案例四:承前案例一,古董已损毁,詹某可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
纠结:违章建筑是否适用物权保护
《物权法》第30条的表述,突出“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那么,对违章建筑能否享有物权?能否适用物权保护?
有人认为,事实行为是否成就,是事实判断,而建筑物是否违法,是价值判断,两者性质不同。违章建筑虽违反公法性规范,但建造人仍能自建造行为完成之时取得所有权,只是因为建造人未经批准擅自建造,行政机关可依法对违章建筑作出拆除乃至没收的决定,从而使建造人失去所有权,此为物权受到公法限制的结果,但并不意味着对违章建筑自始没有所有权。在被拆除或者没收之前,建造人的所有权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小编认为前述观点有悖现行法规定。首先,违章建筑如不以审批为生效要件,依建造即可取得所有权,意味着对其进行限期拆除或没收无据无理,乃至构成对于所有权人的侵害。其次,对《物权法》第30条进行文意理解,是排除对违章建筑适用的。再次,对违章建筑的应有权益,并非毫无救济之途径,《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即可。违章建筑,包括在非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以及全部或部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造物,本身体现一种利益,是个人的动产和劳务的结合,虽不具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不能一概否定,不予任何保护。在某些情况下,违章建筑人可以通过补办手续,取得合法权利。此外判断是否为违章建筑,须由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并进行处理,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作出拆除决定之前,任何人不能随意拆除或者破坏他人的违章建筑。占有制度中类所有权的保护方式,如赔偿请求权、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可适用于违章建筑情形。
360°保护无死角—《物权法司法解释》第8条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物权法》第28条至30条是对无需登记或者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定。虽未依法交付或者登记,但物权保护制度仍应对物权人提供必要救济,以维持物权圆满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