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进诉张某建、南通市某翔赛鸽俱乐部合同纠纷案——非真实意思的微信群聊不宜赋予强制力,法律应为社会交往留有必要的空间
合议庭成员:符东杰 韩兴娟 陈 卓
关键词
意思表示 法律约束力 社会交往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进诉称,2023年5月,南通市某翔赛鸽俱乐部(下称某翔俱乐部)组织会员参与信鸽赛事。集鸽前张某建在鸽友群中表示,其将以5万元/羽的价格收购赛事前三名的信鸽。刘某进参赛放飞的信鸽经确认获得比赛亚军名次,赛后刘某进联系张某建收购信鸽,但张某建拒绝收购。刘某进认为,张某建承诺以5万元/羽收购前三名信鸽,属于有效的意思表示,应当履行收购义务。
张某建辩称,其对于收购信鸽有明确要求,须是羽毛为深雨点的、眼睛是枯鸡黄的,并非前三名的参赛信鸽无条件进行收购,刘某进的参赛信鸽不符合收购要求,张某建有权不予收购。
某翔俱乐部辩称,信鸽收购系张某建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翔俱乐部建有微信群,用于会员交流。2023年5月,某翔俱乐部在微信群内发起信鸽比赛报名程序。比赛前,张某建在微信群中表示以5万元/羽的价格收购比赛的前三名信鸽。群内成员询问张某建“前三名要具备什么条件才收购”,张某建回复“要有留种价值的”“只要我看了欢喜的”“本人喜欢枯鸡黄眼睛的信鸽”。有群成员对张某建的收购诚意提出质疑,张某建又表示“我对我们俱乐部的鸽友是最宽大的,我在南通鸽友群里说前三名我说的是我认可的情况之下,我是对我们俱乐部的鸽友我是前三名,我特别写的清清爽爽。”后刘某进的信鸽在比赛中获得前三名,其要求张某建收购,但张某建认为该信鸽不符合有留种价值、枯鸡黄眼睛等条件,拒绝收购,刘某进遂诉至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3)苏0602民初9935号民事判决:一、张某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进5万元;二、张某建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后五日内自行取回刘某进的信鸽;三、驳回刘某进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宣判后,张某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2024)苏06民终19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3)苏0602民初99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建在微信群聊天中作出的仅以比赛前三名为条件收购本俱乐部会员信鸽的表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应当自由且真实。自由意味着该意思表示独立作出,未受外部不当干预;真实则要求表示行为与内心追求的效果意思相一致。本案中,张某建尽管在微信群里作出“本俱乐部会员的信鸽仅需前三名即予收购”的表示,但综合考量行为场景、内容、发展过程等因素,该表示不符合自由真实的要求,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一,该意思表示经历了特定的发展变化过程。案涉比赛报名后,张某建在微信群内表达了收购前三名信鸽的意愿,并多次陈述“有留种价值”“枯鸡黄眼”“深雨点毛”“看了欢喜”等条件,在其他会员提出“不作数”“不要相信”“吹牛”“诈骗嫌疑”等质疑以及渐趋激烈的聊天环境下,最终表态“本俱乐部会员仅需前三名”。这一表态经历了明显的前后变化,系在特定聊天环境下受外界刺激而作出的情急性发言,不能仅以此认定真实意思。
第二,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通常具有个性化要求。业余爱好具有娱乐、社交、心理、技能等多重目的,张某建作为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可能会考虑比赛成绩,但通常仍需考虑外形特征、信鸽状态等其他因素,以比赛成绩作为唯一条件收购信鸽不合常理。事实上,张某建也收购了比赛第一名和第四名的信鸽,陈述系因符合个人喜好,据此亦可印证张某建收购信鸽的初衷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他的最后表态并非真实意思。
第三,其他会员应当知道张某建的真实意思。与张某建一样,其他会员同为信鸽爱好者,对收购信鸽事项有着同样的心理预期。张某建作出上述表态后,群内有会员随即给予“玩的是一种爱好”“你不收购也不能强迫”等回应,可见,张某建所作“本俱乐部会员仅需前三名即予收购”的表态并未在会员中产生普遍的合理信赖。
法院注意到,张某建上述表态是在微信群里作出的,对于在以社交为目的建立的微信群内的聊天内容,应当严格审慎认定其法律效力。微信群是特定成员基于特定目的而建立的社交平台,主要功能在于群内成员日常闲聊和沟通。案涉微信群是某翔俱乐部会员基于对信鸽的共同爱好而组建,从性质上看,此类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和典型的社会交往性质,群内聊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但并非所有发言都具有法律意义,都能够产生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从聊天内容看,此类群内聊天通常围绕特定主题,不仅有家长里短、闲言碎语,也可能存在交易信息的发布乃至交易意愿的表达。但除非有特别明确的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接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认定此类聊天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实际上,微信群内的聊天与线下闲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借助了微信群这一特定媒介,法律对微信群与日常生活中的聊天应给予同等干预,这种同等既体现为聊天的自由受到同等保护,也体现为聊天自由的边界受到同等约束。法律无须介入没有危害的日常聊天,当然也无须介入同样情形的微信聊天。本案中,张某建尽管在群内表达了以5万元/羽的价格收购比赛前三名鸽子的意愿,但该发言源于会员对俱乐部组织的西宁放鸽比赛的闲聊,并非针对信鸽交易的沟通,整体上仍属于日常社会交往范畴。正如日常生活中的此类发言不会被轻易赋予法律意义一样,在微信群内的聊天也应受到同样的评价,不应直接赋予法律上的意思表示效力。
本案还提示我们,买卖是你情我愿的互动行为,你有意而我不愿,自然不能强迫交易。法律主要保护业已形成的合法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安全,但并非强制约束所有场景下的一切言行,更不能强迫达成超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交易。案涉争议的标的物为信鸽,所涉利益不仅具有财产权属性,更涉及信鸽作为活体物的特殊性质以及信鸽爱好者独有的精神利益。每一羽信鸽都是特定物,每一名信鸽爱好者都有个性化的喜好。正因为如此,信鸽交易属于典型的特定物交易,一般发生在信鸽爱好者之间,交易的基础在于个人喜好、眼力以及对信鸽价值的判断,通常需经历磋商、看鸽、缔约、交付等过程,有时还附有饲养、照料等方面的特殊要求。本案中,张某建在微信群内表达收购意愿后,刘某进未作任何回应,也未与张某建单独表达交易意愿。刘某进在比赛结束后要求张某建收购信鸽,也应当通过磋商达成交易合意,否则不仅不符合信鸽买卖的通常习惯,也会违背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的特定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但不能无限制地介入所有社会生活,应当给社会交往留下空间,否则极易造成法律对普通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以及法律责任的不当扩张。法治的意义并非用法律不加区分地强制调整所有行为,而是通过规则之治维护张弛有度、充满活力的社会秩序。允许道德、情感、礼仪等多元社会交往领域存在“法外空间”,保持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必要限度,亦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综上,张某建在微信群中作出的仅以比赛前三名为条件收购本俱乐部会员信鸽的表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故应驳回刘某进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但不能无限制地介入所有社会生活,应当给社会交往留下空间,否则极易造成法律对普通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以及法律责任的不当扩张。法治的意义并非用法律不加区分地强制调整所有行为,而是通过规则之治维护张弛有度、充满活力的社会秩序,允许道德、情感、礼仪等多元社会交往领域存在“法外空间”,保持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必要限度,亦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2.特定成员基于特定目的而建立的社交平台,微信群主要功能在于群内成员日常闲聊和沟通,一般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和典型的社会交往性质,群内聊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但并非所有发言都能够产生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微信群内的聊天可能存在交易信息的发布乃至交易意愿的表达,但除非有特别明确的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接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认定此类聊天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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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成员:符东杰 韩兴娟 陈 卓
关键词
意思表示 法律约束力 社会交往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进诉称,2023年5月,南通市某翔赛鸽俱乐部(下称某翔俱乐部)组织会员参与信鸽赛事。集鸽前张某建在鸽友群中表示,其将以5万元/羽的价格收购赛事前三名的信鸽。刘某进参赛放飞的信鸽经确认获得比赛亚军名次,赛后刘某进联系张某建收购信鸽,但张某建拒绝收购。刘某进认为,张某建承诺以5万元/羽收购前三名信鸽,属于有效的意思表示,应当履行收购义务。
张某建辩称,其对于收购信鸽有明确要求,须是羽毛为深雨点的、眼睛是枯鸡黄的,并非前三名的参赛信鸽无条件进行收购,刘某进的参赛信鸽不符合收购要求,张某建有权不予收购。
某翔俱乐部辩称,信鸽收购系张某建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翔俱乐部建有微信群,用于会员交流。2023年5月,某翔俱乐部在微信群内发起信鸽比赛报名程序。比赛前,张某建在微信群中表示以5万元/羽的价格收购比赛的前三名信鸽。群内成员询问张某建“前三名要具备什么条件才收购”,张某建回复“要有留种价值的”“只要我看了欢喜的”“本人喜欢枯鸡黄眼睛的信鸽”。有群成员对张某建的收购诚意提出质疑,张某建又表示“我对我们俱乐部的鸽友是最宽大的,我在南通鸽友群里说前三名我说的是我认可的情况之下,我是对我们俱乐部的鸽友我是前三名,我特别写的清清爽爽。”后刘某进的信鸽在比赛中获得前三名,其要求张某建收购,但张某建认为该信鸽不符合有留种价值、枯鸡黄眼睛等条件,拒绝收购,刘某进遂诉至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3)苏0602民初9935号民事判决:一、张某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进5万元;二、张某建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后五日内自行取回刘某进的信鸽;三、驳回刘某进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宣判后,张某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2024)苏06民终19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3)苏0602民初99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建在微信群聊天中作出的仅以比赛前三名为条件收购本俱乐部会员信鸽的表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应当自由且真实。自由意味着该意思表示独立作出,未受外部不当干预;真实则要求表示行为与内心追求的效果意思相一致。本案中,张某建尽管在微信群里作出“本俱乐部会员的信鸽仅需前三名即予收购”的表示,但综合考量行为场景、内容、发展过程等因素,该表示不符合自由真实的要求,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一,该意思表示经历了特定的发展变化过程。案涉比赛报名后,张某建在微信群内表达了收购前三名信鸽的意愿,并多次陈述“有留种价值”“枯鸡黄眼”“深雨点毛”“看了欢喜”等条件,在其他会员提出“不作数”“不要相信”“吹牛”“诈骗嫌疑”等质疑以及渐趋激烈的聊天环境下,最终表态“本俱乐部会员仅需前三名”。这一表态经历了明显的前后变化,系在特定聊天环境下受外界刺激而作出的情急性发言,不能仅以此认定真实意思。
第二,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通常具有个性化要求。业余爱好具有娱乐、社交、心理、技能等多重目的,张某建作为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可能会考虑比赛成绩,但通常仍需考虑外形特征、信鸽状态等其他因素,以比赛成绩作为唯一条件收购信鸽不合常理。事实上,张某建也收购了比赛第一名和第四名的信鸽,陈述系因符合个人喜好,据此亦可印证张某建收购信鸽的初衷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他的最后表态并非真实意思。
第三,其他会员应当知道张某建的真实意思。与张某建一样,其他会员同为信鸽爱好者,对收购信鸽事项有着同样的心理预期。张某建作出上述表态后,群内有会员随即给予“玩的是一种爱好”“你不收购也不能强迫”等回应,可见,张某建所作“本俱乐部会员仅需前三名即予收购”的表态并未在会员中产生普遍的合理信赖。
法院注意到,张某建上述表态是在微信群里作出的,对于在以社交为目的建立的微信群内的聊天内容,应当严格审慎认定其法律效力。微信群是特定成员基于特定目的而建立的社交平台,主要功能在于群内成员日常闲聊和沟通。案涉微信群是某翔俱乐部会员基于对信鸽的共同爱好而组建,从性质上看,此类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和典型的社会交往性质,群内聊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但并非所有发言都具有法律意义,都能够产生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从聊天内容看,此类群内聊天通常围绕特定主题,不仅有家长里短、闲言碎语,也可能存在交易信息的发布乃至交易意愿的表达。但除非有特别明确的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接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认定此类聊天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实际上,微信群内的聊天与线下闲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借助了微信群这一特定媒介,法律对微信群与日常生活中的聊天应给予同等干预,这种同等既体现为聊天的自由受到同等保护,也体现为聊天自由的边界受到同等约束。法律无须介入没有危害的日常聊天,当然也无须介入同样情形的微信聊天。本案中,张某建尽管在群内表达了以5万元/羽的价格收购比赛前三名鸽子的意愿,但该发言源于会员对俱乐部组织的西宁放鸽比赛的闲聊,并非针对信鸽交易的沟通,整体上仍属于日常社会交往范畴。正如日常生活中的此类发言不会被轻易赋予法律意义一样,在微信群内的聊天也应受到同样的评价,不应直接赋予法律上的意思表示效力。
本案还提示我们,买卖是你情我愿的互动行为,你有意而我不愿,自然不能强迫交易。法律主要保护业已形成的合法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安全,但并非强制约束所有场景下的一切言行,更不能强迫达成超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交易。案涉争议的标的物为信鸽,所涉利益不仅具有财产权属性,更涉及信鸽作为活体物的特殊性质以及信鸽爱好者独有的精神利益。每一羽信鸽都是特定物,每一名信鸽爱好者都有个性化的喜好。正因为如此,信鸽交易属于典型的特定物交易,一般发生在信鸽爱好者之间,交易的基础在于个人喜好、眼力以及对信鸽价值的判断,通常需经历磋商、看鸽、缔约、交付等过程,有时还附有饲养、照料等方面的特殊要求。本案中,张某建在微信群内表达收购意愿后,刘某进未作任何回应,也未与张某建单独表达交易意愿。刘某进在比赛结束后要求张某建收购信鸽,也应当通过磋商达成交易合意,否则不仅不符合信鸽买卖的通常习惯,也会违背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的特定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但不能无限制地介入所有社会生活,应当给社会交往留下空间,否则极易造成法律对普通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以及法律责任的不当扩张。法治的意义并非用法律不加区分地强制调整所有行为,而是通过规则之治维护张弛有度、充满活力的社会秩序。允许道德、情感、礼仪等多元社会交往领域存在“法外空间”,保持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必要限度,亦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综上,张某建在微信群中作出的仅以比赛前三名为条件收购本俱乐部会员信鸽的表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故应驳回刘某进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但不能无限制地介入所有社会生活,应当给社会交往留下空间,否则极易造成法律对普通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以及法律责任的不当扩张。法治的意义并非用法律不加区分地强制调整所有行为,而是通过规则之治维护张弛有度、充满活力的社会秩序,允许道德、情感、礼仪等多元社会交往领域存在“法外空间”,保持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必要限度,亦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2.特定成员基于特定目的而建立的社交平台,微信群主要功能在于群内成员日常闲聊和沟通,一般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和典型的社会交往性质,群内聊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但并非所有发言都能够产生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微信群内的聊天可能存在交易信息的发布乃至交易意愿的表达,但除非有特别明确的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接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认定此类聊天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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