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很多企业会将其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作为主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以便于市场主体对该企业及其品牌的统一识别。当面临其他主体的商标抄袭时,权利人也往往会同时以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作为基础,对抄袭方的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等争议程序。那么,这两种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有所差异呢?
本文将以万慧达近日代理的“伊世曼EASTM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一案为例尝试探讨。该案也是伊士曼化学公司首次在中国获得商号权保护。
基本案情:
伊士曼化学公司(EASTMAN CHEMICAL COMPANY)是一家位于美国的全球性特种化学品公司,作为化工行业的领军企业,其一直以“EASTMAN/伊士曼”作为商号使用至今,并在第1类化工类产品上注册了系列“EASTMAN/伊士曼”商标。2005年该公司还在上海设立了伊士曼(上海)化工商业有限公司。
2012年,某上海公司(本案第三人)申请注册了第11426320号“
”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三乙醇胺;肥料制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纸浆”商品上。伊士曼化学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在第1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七枚“EASTMAN/伊士曼”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为由,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但原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伊士曼化学公司将“EASTMAN/伊士曼”作为商号使用在“肥料制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伊士曼化学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首先诉争商标完整地使用了其在先知名商标“EASTMAN”,且诉争商标的中文“伊世曼”与其在先知名商标“伊士曼”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三乙醇胺、肥料制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纸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机化学品、工业和制造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已经构成关联性极强的类似商品。第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伊士曼化学公司的“EASTMAN/伊士曼”商号在多个领域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第三人作为同行业者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诉争商标由“伊世曼”汉字和英文“EASTMAN”及图构成;各引证商标由汉字“伊士曼”构成;引证商标二至七由“EASTMAN”单独构成或含有“EASTMAN”文字。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高度近似或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三乙醇胺;肥料制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商品均为化学制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浆”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国内媒体、学术文章关于伊士曼化学公司商品、技术等报道,以及伊士曼化学公司在华子公司的经营情况,可以证明“伊士曼”字号在化工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人作为该行业专业公司,对此应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工制品”,包括“纸浆”商品,属于化学工业领域,相关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与伊士曼化学公司相关联,进而损害伊士曼化学公司的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伊士曼化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1]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在二审判决中,北京高院在分析伊士曼化学公司的知名度、商品的较高关联度、诉争商标标志与商号权的近似程度以外,还强调了双方经营地域相同等因素,认定第三人的行为难为善意,进而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上给予伊士曼化学公司商号权保护。
短评:
一、本案中,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以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在商品类似认定方面,《区分表》应作为重要参考,亦可能会被突破适用。
在评审阶段,原商评委未支持《商标法》第30条的主要理由在于其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制剂”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粘合剂;有机化学品;无机化学品”等商品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我们认为这种认定过于主观和机械,且存在一定错误。
一方面,《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时具有重要参考作用,被归于同一群组的商品一般基于其高度的关联性被认为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三乙醇胺”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均被归属于0102群组,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上浆剂;粘合剂;涂料及类似产品的水溶性聚合物”等均被归属于0114群组。被诉裁定笼统的以两商标各自指定的不同群组商品进行比对,而忽视对上述同一群组商品的考量,显然过于主观和笼统。
另一方面,判断未被归属于同一类似群组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还需综合考虑相关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3]北京高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亦在第15.2条指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也就是说,类似商品的判断不是机械和孤立的,而应被纳入上述因素的综合审查范围内,如商标标志高度近似,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申请人具有非善意因素,那么对于在商品属性、功能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但未被《区分表》列入同一群组的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行为亦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此,本案中,法院在0102“三乙醇胺”、0109“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0114“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三个群组商品上均给予了相应的保护。但对于0116“纸浆”商品,认为其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有一定差异,未给予商标权上的保护。
二、基于伊士曼化学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和影响力,已涵盖包括“纸浆”商品在内的化学工业领域,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侵犯了伊士曼化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问题,源于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不仅作为法定的权利受到保护,而且“字号”(或“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中显著识别部分,也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保护,因此,企业名称权与其字号权(即商号权)的属性应当是一致的,保护范围亦相同。[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认定对他人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时要满足以下要件:1.权利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及诉争商标注册人所知悉;2.该在先字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应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3.该在先字号应与诉争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因此,商品相同或类似也是保护在先商号权的考察因素之一。
商号与商标的使用性质和目的是不同的。商号是区分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对于企业而言,其因经营范围不同而涉足某些行业或市场领域,且在相关领域里,不同市场主体有着更为紧密的竞争和交流合作关系,因而相互知悉了解的可能性更大。如果处于同一地区的同行企业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那么贴附着该商标的商品被投入使用于同一行业领域或者与之紧密相关的领域,将极易被认为是由有着在先商号权的企业提供,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与商标权中的具体核定商品不同,商号权对商品范围的保护可能会更多的考虑到相关主体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所处行业领域各自商品的关联度。
在上述案件中,伊士曼化学公司作为一家全球性的特种化学品公司,其生产的特种材料、添加剂及功能材料等各类产品广泛应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业务涉及化工、能源、消费品、卫生与健康等多个领域,尤其是在化工领域早已获得驰名保护,“伊士曼”作为其商号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除前述已被认定类似的商品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浆”商品,虽不属于各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畴,但也用于工农、化工、消费等制造行业,可以在化工产品市场上出售,与“化工制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场所以及消费对象方面存在竞合,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与伊士曼化学公司相关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加之,上述标识的高度近似,第三人与伊士曼化学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同处上海且存在竞争关系,其对伊士曼化学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伊士曼”字号应予知晓。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最终认定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伊士曼化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小结:
实际上,商标权与商号权因其各自的性质和保护目的不同,在判断商品类似等问题方面也有着不同的审查标准。因案件情况的不同,其保护范围可能出现交叉重叠,也可能出现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更大,或者商号权的保护范围更大的情况(如下图)。
上述案件正如图一所示,伊士曼化学公司因其实际经营领域更具广泛性,已使得该公司的商号权延展至其已获得商标权的商品范围之外,从而在更大范围上获得商号权的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企业也纷纷走向不同领域,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这些企业商号所承载的商誉也延及至更广的范围。因此,在以“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对于商号权的保护还需考虑相关权利主体的商誉延及范围,并与之相匹配,进而可能会突破《区分表》的分类。此外,在另一些情况下(如图二),如果一个公司在多个类别或群组商品上获得商标权注册,但受其经营范围所限,仅在个别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那么其商号权所延及的领域可能会小于商标权的注册保护范围。而在通常情况下,商号权与商标权往往是存在交叉又不同的(如图三)。企业的实际经营使用往往使两种权利形成交叉重合。商标保护性注册或针对未来经营布局的注册使得其商标权涵盖到更多的商品;而市场发展的灵活多变,企业经营策略的变化以及跨领域发展、合作,又使得其商标权的注册滞后于经营触角和影响力的延展。由此带来两种权利的和而不同。
因此,商标权和商号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并非谁大谁小的问题,需视具体案件所体现出的事实情况而论,进而在各自所延及的范围内进行与之相匹配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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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京73行初3616号
[2](2020)京行终1111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
[4] 陶钧专栏:《对商标授确权纠纷中在先商号权保护的探讨(一)》,知产力,2015年3月11日
浅谈在先商标权与商号权的保护范围差异
作者:王亚宽 张琰琳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很多企业会将其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作为主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以便于市场主体对该企业及其品牌的统一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