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受理村民非法占用他人土地建房产生的纠纷?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Q 法院是否受理村民非法占用他人土地建房产生的纠纷? A 答: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Q 法院是否受理村民非法占用他人土地建房产生的纠纷?
A 答: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村民非法占用他人土地建房,首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映,由上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他人土地上的房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案情简介】
牛刚林、耿献勇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申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刚林,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献勇,男,汉族,约38岁,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春喜,男,汉族,约58岁,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新亮,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本村和平路2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韵洪亮,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本村兴隆街6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海强,男,汉族,约38岁,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建平,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本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徐县西谷乡东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
法定代表人:韩富,该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牛刚林因与被申请人耿献勇、牛春喜、牛新亮、韵洪亮、牛海强、牛建平、清徐县西谷乡东木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7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刚林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7006号民事裁定;2.指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者提审并依法作出判决;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04年6月6日将案涉土地租赁于被申请人牛新亮用于耕种使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牛新亮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本意系由被申请人牛新亮耕种经营案涉土地,而被申请人牛新亮违反合同本意,恶意与被申请人清徐县西谷乡东木庄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一份《占地协议》,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拓宽大道拆房协议》,且该两份协议均将再审申请人人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案涉土地划拨给被申请人牛新亮作为搞养殖、建温室和建房使用。后被申请人村委会在未经再审申请人的同意下,又以每块地基5000元的价格转租给被申请人牛海强、耿先勇、韵洪亮、牛春喜、牛建平五人建设养殖场和加工厂,违法建设房屋,改变了土地用途,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依法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二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用益物权人,对案涉土地具有使用、收益、占有的合法权利,再审申请人将土地出租给被申请人牛新亮后,牛新亮违反约定和村委会将上诉人承包的基本农田转让给他人,让其他人在耕地上建设不动产建筑,再审申请人依法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收回承包的土地,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混合过错责任,不仅违反了合同法,同时违法了土地法,作为财产权利受损的上诉人,可以同时选择向行政机关反映要求行政机关查出纠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利,二者并不冲突,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违法变更土地用途,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申请人依法返还再审申请人案涉土地,维护申请人合法权利,且再审申请人本集体有多件类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发生诉讼,一审法院均已审理并支持承包经营权人返还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一、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在承包地上建设住宅这一情况予以认可,但是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设行为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并且再审申请人牛刚林也得到山西省自然资源厅的关于该地未办理土地征收等批准手续的公开告知书。被申请人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牛刚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牛刚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英

审判员:仲俊光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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