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释义第三十四条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规则使用者更好的理解适用规则,北仲将于2014年12月8日起通过北仲网站和微信平台逐条推送《新规则》释义,欢迎广大读者关注!
第三十四条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释义】本条是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有时会遇到一些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这类问题需要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其进行鉴别和判断,并由鉴定人向仲裁庭出具供审理参考的鉴定意见。鉴定事项往往是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而鉴定意见也会直接关系到仲裁庭最终的裁决结论,因此鉴定程序在仲裁中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
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启动鉴定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仲裁庭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但最终的决定权都在仲裁庭。仲裁庭决定启动鉴定后,可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选定鉴定人的通知,要求当事人限期回复。如果各方当事人在期限内不能就鉴定人的选择达成一致,仲裁庭将会直接指定鉴定人。
另外,鉴定程序启动的另一必要条件是当事人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对此,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由仲裁庭决定各方预交鉴定费的比例。仲裁庭可以决定各方当事人分别按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也可以决定由某一方当事人全额预交鉴定费用。仲裁庭决定之后,如果任何一方没有按照要求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仲裁庭便有权决定不启动鉴定程序。
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配合鉴定程序的义务。当事人有义务按照仲裁庭和鉴定人的要求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如工程图纸,笔迹样本等。如果当事人故意不配合提交相应鉴定材料,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当然,如果当事人认为鉴定人要求其提交的鉴定材料与案件争议无关,则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异议,由仲裁庭对其异议做出决定。若仲裁庭认为该鉴定材料同案件相关,则当事人便有义务及时提供相应的材料给鉴定人。
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了鉴定意见的作出和质证程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必须经过质证,由当事人对其提出意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鉴定意见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并发送给各方当事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同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庭,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进行提问,从而便于当事人更好的就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也可以在庭审中直接向鉴定人提出相关问题,最终由仲裁庭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判断。
最后,第六款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裁决作出期限内。由于鉴定程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且鉴定程序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所以计算裁决作出期限时将鉴定时间刨除在外,可以更加准确的衡量仲裁庭推进仲裁程序本身所花费的时间及工作效率。当然,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并不代表鉴定程序在时间方面不受任何约束或控制,仲裁庭会督促鉴定人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尽快推进鉴定程序,从而保证整个案件所有程序都高效进行。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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