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上体育课时受伤,谁来担责?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暑期即将结束,学生们也将回到校园开始新学期的学习生活。实践中,学生在校受伤的事情时有发生,特别是在上体育课时,有时因为体育课前准备工作做得不充分、学校的疏忽、意外等都有可能造成一定的伤害。

暑期即将结束,学生们也将回到校园开始新学期的学习生活。实践中,学生在校受伤的事情时有发生,特别是在上体育课时,有时因为体育课前准备工作做得不充分、学校的疏忽、意外等都有可能造成一定的伤害。如果学生在上体育课受伤,应该谁来负责,是学生自己?还是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本文以案说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体育课中受伤涉及的法律问题、裁判规则进行探讨与分析(注:本文探讨范围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形式
(一)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
魏某兴与北京市京源学校莲石湖分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案号:(2016)京0107民初3715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魏某兴在被告莲石湖分校上体育课时,因前一天下过雨,体育老师在安排原告所在班级进行室外器械扩展运动时,云梯较滑,原告抓杆时摔下受伤,后由原告的班主任通知原告父母,原告父母赶到学校将原告带至301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上臂外伤;左侧肱骨骨折伴有神经挫伤。后原告起诉学校要求赔偿。
【法院观点】
原告在被告处上体育课期间,被告在安排学生进行室外扩展训练时,未能对天气状况及器械情况进行安全检测,且忽视未成年人的个性特征,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莲石湖分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王×1与北京市顺义区第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案号:(2016)京03民终11929号
【案情简介】
王×1原系顺义三中初三学生。2014年10月23日,王×1在参加学校体育课组织的跳箱运动考试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最终确定为尺桡骨骨折(右)。经查,跳箱运动于2010年被纳入初中生体育考试课程,该运动考试时要求学生能独立完成由助跑、起跳直至落地的完整动作。事后,王×1诉至法院要求各项赔偿。
【法院观点】
本案中,王×1主张顺义三中对其在体育课中受伤存在过错,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王×1因受伤导致的相应损失和费用,但王×1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王×1行为能力状况、跳箱课程考试要求、考试当天学校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等因素,认定顺义三中已尽到了足够的管理职责,在王×1受伤一事中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三)学生与学校均负有责任,按比例各自承担责任
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体育活动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和防范能力,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法院根据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
【案件索引】
李某1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号:(2018)京03民终6580号
【案情简介】
李某1是大华山小学学生,2017年6月1日下午在上体育课时,踢足球摔伤造成右侧桡骨骨折,支付了医疗费,并造成护理、营养等经济损失。事后,李某1诉至法院,要求各项赔偿。
【法院观点】
案件中,李某1在上体育课踢足球时摔倒受伤,大华山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教育和管理职责,其组织10周岁学生进行对抗式足球比赛,未能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李某1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大华山小学的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竞技性体育活动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和防范能力,应当小心谨慎、量力而行,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大华山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李某1自行承担。
(四)学校无责,但法院判决学校对学生进行补偿
学校对于学生受伤并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学生受伤后住院治疗使学业受到一定影响等后果,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判决学校给学生适当补偿。
【案件索引】
蔡晨兴与北京师范大学实验二龙路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14773号
【案情简介】
原告原系被告高一学生,2011年6月16日(原告当年16周岁),原告在体育课上“跳高”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庭审中,主张被告提供的跳高场地不合格,并据此出示了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中关于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的国家标准,证明跳高场地应为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不应为草地。对于原告摔伤一节,原告称进行跳高前老师已要求学生做热身运动,并做了示范,原告在第一次试跳时没有跳过去,差点摔倒。第二次跳时老师也没有进行防护,仍让原告继续跳,在起跳时原告左腿一响就摔倒了。被告称跳高是按照教学大纲的计划设置的,原告在试跳起跳过程中重心侧倒导致受伤,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法院观点】
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跳高场地不合格,但原告提供的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中关于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的国家标准,仅可以说明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的检验标准,并不能证明跳高场地必须是合成材料面层。其次关于原告摔倒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可以认定老师在跳高前已组织学生进行了热身运动,跳高设施符合教学规范,老师已按照要求对学生进行必要的防护措施,但因体育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原告在起跳过程中突然摔倒并非设施故障等硬件原因所致,原告在体育课上受伤,属于偶发的意外伤害事件,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跳高系被告根据教学大纲要求进行的体育教学,符合教学常规。跳高课程的次数多少与原告是否摔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并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使学业受到一定影响,并且原告因此导致伤残后果,原告的活动功能会造成长久损伤,对今后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
上述案例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体育课中受伤后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于此类案件发生地点一般都在学校校内,而在场人员一般也都是在场的老师、学生,所以,此类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方面有其特殊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举证,包括受到人身损害的证据和证明受到人身损害后治疗的相关证据,即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X光片等;因为治疗而支出的其他费用证据,即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支出证据。此外,原告还要对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举证,如是否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是否对安全进行充分提示等,如果原告未能就此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案件索引】
邱某与北京市第十四中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案号:(2014)西少民初字第03829号
【案情简介】
原告邱某系被告北京市第十四中学高中二年级学生。2013年3月25日下午,邱某在上体育课期间,参加百米测试冲刺时摔倒在地受伤。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认为:“在上体育课前,体育老师没有对百米冲刺的要领进行讲解,也没有进行必要的示范,更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和注意事项。课前所需要的热身活动没有到位,特别是高强度的体育活动时应将身体关节完全活动开才可实施。老师虽然在上课现场,但是没有直接尽到监护教育的责任。上体育课时学生没有穿运动鞋,特别是百米冲刺这样的剧烈活动,学生没有穿专业跑步运动鞋,学校负有管理职责,体育老师负有监督职责,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在学校参加体育测试时不幸受伤导致十级伤残为不争之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被告北京市第十四中学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
三、法院对 “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审查
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如果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出现了这些情形,则可以据此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需要说明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参照适用该规章,并结合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来确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一)体育课程是否违反相关体育比赛规则
【案件索引】
孙X1与北京市通州区XX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号:(2015)通少民初字第7313号
【案情简介】
原告系通州区运河小学六年级学生;2015年4月10日11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小学操场上,该校体育老师王XX为该班学生上体育课,体育课项目为跑步体能测试,测试为分组进行;事发当时,在跑道上同时有约八九名学生并排起跑,其中操场内侧外数三条跑道均为两名学生共用一条跑道,起跑后不久外侧跑道学生从直线跑道并线,遮挡原告孙X1跑道,致使原告躲避不及摔倒在地。
【法院观点】
根据《田径比赛规则》(2014-2015)第214条规定,800米比赛时,每名运动员可按指定的各自分道起跑,或最多2名运动员共用1条分道;根据该规则第163条规定,800米跑是在第一弯道末端的抢道线后沿之后为分道跑,当运动员越过此线后即可切入里道。在本案中,该校体育老师王XX在起跑时安排两名学生共用一条跑道,并无违反相关规则,但虽被告运河小学辩称在课前进行过安全教育,但该校体育教师在学生起跑后看到学生违规并线而未加制止或发出信号要求停跑,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体育课程设置是否符合教学规范或教学标准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三十九中学与李×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案号:(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0400号
【案情简介】
李×1系三十九中的初中学生。2013年10月23日(事发时李×1周岁12岁),李×1在学校上体育课进行"跳箱"运动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后,李×1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根据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下发的《北京市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过程性考核体育课学业水平考核内容标准及实施办法》的相关标准中,分腿腾越(横箱)属于大纲规定的体育课程内容,校方在体育课进行跳箱运动,符合教学常规;根据证人陈述,体育教师余×在学生跳箱时,站在跳箱一侧,观察做运动的学生助跑、起跳、腾空。李×1陈述在跳箱时,老师并未在器械旁保护,与证人证言不符;李×1本次摔倒前,曾正常完成跳跃,并非第一次跳箱,本次跳跃过程中突然摔倒,并非器械故障等硬件原因所致。综上,法院认为三十九中对于李×1受伤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李×1在体育课上受伤,属于偶发的意外伤害事件,三十九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学校是否按照要求对学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案件索引】
赵嘉彤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号:(2013)大民初字第9610号
【案情简介】
赵嘉彤系采育中学学生,于2012年11月5日上体育课时,从单杠上摔下受伤,单杠下未设置防护垫等防护性措施。
【法院观点】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赵嘉彤系采育中学的学生,上体育课时,学校应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是采育中学在赵嘉彤进行单杠练习时未设置防护措施,致使赵嘉彤从单杠上摔下受伤,故应对赵嘉彤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体育活动本身是否具有风险性
【案件索引】
杨×与北京市第一零九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案号:(2015)东少民初字第4232号
【案情简介】
原告杨×系被告北京市第一零九中学学生。2014年11月18日14时10分左右在上体育课,由当时任课的体育老师安排跑步,原告在跑步期间摔倒,导致受伤。事后,杨×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观点】
本案中,原告杨×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事发时已满十三周岁,足以有简单的自我保护能力,被告北京市第一零九中学在体育课上安排的集体跑步是非常普及的运动方式,并非高风险、强对抗的运动,以原告的认知能力,在无其他侵害发生的情况下足以保护自身安全。庭审中原告自己未能明确说明其摔倒的原因,摔倒时亦未发现有其他干扰或侵害行为发生,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教学及运动场地存在瑕疵,且被告已出示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在事发后积极进行救治,并及时联系家长,陪同家长前往医院,已尽到教育、管理、及时救治的职责。故被告北京市第一零九中学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
(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人证言能否采用
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体育课中受伤时,往往在场的只有其他学生、老师,所以,其他学生的证人证言对于还原事实有重要作用,审判实践中,原告也会提交未成年人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明受伤过程。《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法律对于证人资格做出了科学界定,避免了审判实务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证人的误解。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类案件多发生在校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受伤后最好能够及时取证,包括拍照、报警、调取监控录像等,以便将受伤过程证据加以固定。
【案件索引】
罗X与北京市第十九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号:(2014)海少民初字第30号
【案情简介】
罗X系十九中学初二学生,2013年5月6日其在上体育课进行双杠双臂支撑项目时,自双杠上摔下,导致手部受伤,后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十九中学称罗X当时自己没有要求同学保护才导致其摔下双杠,并提交了十九中学三名学生的书面证人证言。其中学生殷某陈述:当时上课内容是练习双杠,老师给同学们做了几遍演示后,就让我们一个个的练习。老师刚开始在我们班看着我们练习,他看我们都做过一遍后就到四班那里看着。这时,罗X走上了双杠,还大声说不用其他同学保护,然后罗X就不小心摔了下来。老师看到后就将罗X送到医务室,一会罗X回来说医务室老师说先观察一段时间,如果实在太难受就去医院。然后罗X就没有去医院,接着上课了。其余两名学生陈述事实与殷某证言基本一致。
【法院观点】
事故发生时,罗X已年满14周岁,作为一名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应认识到体育活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该遵守老师采取的防护措施,其主动放弃同学对其进行保护,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较大的责任,十九中学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罗X家长将罗X送至医院检查,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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