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8 月至9 月,被告人高某、王某驾驶鲁L130号牌北京轿车,利用仿真基站群发房地产广告信息 34万余条。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高某、王某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测试,该仿真基站累计发送短信344365条,影响344365 名用户,累计影响时长7652.556小时。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发射机箱一台、变压器一台、蓄电池一块、电源插排一个、酷派手机一部、鲁 L130 北京汽车(车主系王某)一辆予以没收。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的鲁L130北京汽车是上诉人王某婚后所购,主要供上诉人及家人日常生活所用,系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上诉人王某和原审被告人高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判定性准确。但是,关于鲁L130北京汽车是否应予没收,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鲁L130北京汽车属于作案工具,自然应当予以没收;第二种观点认为,鲁L130北京汽车不符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宜没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如何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刑法第64 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供犯罪所用”存在一定分歧。笔者认为,刑法该项规定具有特殊预防的属性,即其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该财产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同时也具有内在的惩罚性,体现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该是指该财物直接且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首先,该财物由犯罪主体使用,犯罪主体已经或实际上能够处分该财物,比如杀人用的刀具等;其次,该财物对犯罪结果的实现起决定性作用,比如绑架用的绳具等,决定了犯罪行为的完成,应予没收,如果对犯罪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则不是没收的对象;最后,该财物对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和犯罪成立与否具有重要意义,即该财物与犯罪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比如赌博罪中的赌资等。
二、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适用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往往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财产利益,有时还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分情况一律予以没收,不仅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违背,也会影响没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因此,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权滥用方面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关联性原则。即必须是与犯罪的发生有密切的关联性,对于犯罪的形成有重大促进作用,或者对排除犯罪障碍有重大作用。如果财物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合法用途,只是偶然用于犯罪,则要根据犯罪时该财物的具体用途来判断,不能一概认定为“供犯罪所用”。
相当性原则。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适用上应体现罪与刑的均衡,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危害程度相当。有的财物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但该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本身明显不相适应,违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一般也不宜没收。
救济性原则。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犯罪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能随意殃及他人。如果在判决前,案外人以正常价值有偿取得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犯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对该财产就不应予以没收,可以追缴犯罪人处分财物所取得的对价。同时应当开辟可供当事人申辩的救济渠道,防止司法权擅用,侵害公民权利。
三、本案涉案的小轿车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具体到本案而言,一方面,上诉人王某驾驶汽车参与到犯罪活动之中,并非是直接分享犯罪所得,而是基于主犯高某承诺每天支付给其400元的租车费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若将其汽车予以没收,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另一方面,鲁L130北京汽车是上诉人王某婚后所购,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上诉人个人独自所有的财物,且主要供上诉人及家人日常生活所用。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汽车以不予没收为宜。据此,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对鲁 L130 北京汽车的没收部分,将鲁L**130北京汽车返还上诉人王某。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处置
作者:胡科刚 王学文来源:日照中院

【案情】 2014年8 月至9 月,被告人高某、王某驾驶鲁L**130号牌北京轿车,利用仿真基站群发房地产广告信息 34万余条。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高某、王某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查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