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强制侮辱罪?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侮辱”在词典中的解释是以言行羞辱他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在刑法领域中,侮辱行为要获得刑法上的评价,其行为和损害程度是需要达到一定级别的。

“侮辱”在词典中的解释是以言行羞辱他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在刑法领域中,侮辱行为要获得刑法上的评价,其行为和损害程度是需要达到一定级别的。由于让人感觉受到“侮辱”,程度上会因人而异,因此侮辱罪是典型的自诉案件,且成功定罪量刑的并不多见。
而强制侮辱罪因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故属于公诉案件。强制侮辱罪与强制猥亵罪是刑法第237条的选择性罪名,均脱胎于97刑法前的流氓罪。但与强制猥亵罪相比,强制侮辱罪的“名气”要小很多。通过检索后作者发现,“强制侮辱罪”公开的判决文书不足百份。即使刑法修正案九后,将强制侮辱妇女罪改为强制侮辱罪后,该罪名的案件数量也未出现明显增长。
即便如此,但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仍然遇到不少争议和问题。
一、强制侮辱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由于前身是流氓罪,因此强制猥亵与强制侮辱罪状上要求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追求一定的性刺激的心态。但强制猥亵罪中,行为人是通过行为或言语为自己寻求一种性的刺激,而强制侮辱罪中,行为人主要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一定性羞辱,达到让被害人对自身的性评价降低贬损,从而获得满足或者泄愤。
比如在翟大荣强制侮辱一案中[(2017)皖1802刑初452号],经查被告人翟大荣与被害人王某原系情侣关系后分开,被告人翟大荣因感情纠纷欲向被害人王某索要赠与的钱财等物品,2017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翟大荣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拉入其居住的宣城市区某小区,为泄愤,对其殴打,用剪刀剪掉被害人王某的头发、用剃须刀剔除被害人的下体毛发,并用拍摄裸照等暴力方式侮辱被害人。后公诉机关以强制猥亵罪指控翟大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翟大荣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侮辱罪。强制猥亵、侮辱罪为选择性罪名,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犯罪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其中猥亵行为主观上面表现为寻求精神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纵观本案被告人翟大荣因与被害人发生感情纠纷,为泄愤,采取暴力方式通过剃剪体毛、拍摄裸照等手段侮辱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强制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定性为强制侮辱罪更为准确。
二、强制侮辱罪中的“强制”程度如何界定
从损害结果看,侮辱罪、强制侮辱罪的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实施了强制行为。在一般的强制侮辱罪中,行为人用殴打、撕扯或者同等暴力行为扒除被害人的衣裤、减掉被害人头发或体毛,暴露被害人的私隐部位,甚至大部分案件中都出现同案人使用暴力扒衣的过程,并伴随上传微信等实时聊天软件的行为。因此,强制侮辱罪的强制程度是必须达到暴力、胁迫或者同等程度的身体侵害行为,但尚未达到轻伤的程度。
比如在宋某某、陈某某等人强制侮辱罪一案[(2018)鲁0211刑初27号]中:被告人宋某某因与其丈夫崔某不和闹离婚,让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另案处理)监视崔某。2017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怀疑其丈夫崔某与被害人金某1在涉案房中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和赵某(在逃)、陈某某、陈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王某某、赵某先后赶赴现场。到阳光四季小区后,由赵某在楼下望风,宋某某安排李某、陈某进屋后控制崔某,安排王某某、陈某某进屋后控制金某1,安排赵某进屋后拍摄金某1裸照。待被害人开门后该六人冲入,由李某、陈某控制并殴打崔某,王某某、陈某某控制金某1并要扒衣服拍照,赵某见此情景离开现场到门外。后宋某某指使王某某、陈某某、陈某强行脱金某1的衣服,致金某1胸部及阴部裸露,宋某某殴打金某1、抓其胸部,并使用手机进行拍摄,另陈某某使用木椅殴打崔某,陈某用散落的椅子腿打金某1腿部一下,后宋某某带领陈某某等人离开。经法医鉴定,金某1和崔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的涉案罪名定性错误,其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聚众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强制侮辱罪。宋某某等人实行犯罪行为地点在自己所有的住房内,其侵害的对象是其丈夫和被害人金某1,其进入住房即对其丈夫予以控制,并对被害人金某1殴打且命人扒了衣服进行拍照,不符合公然侮辱的要件。
当然,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案件都伴随的明显的暴力或者身体胁迫,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部分案件的行为人可能采取网络曝光被害人不雅照片或者视频作为一种非暴力胁迫。比如在在陈军强制侮辱妇女罪再审案件中[案号(2017)陕09刑申5号],陈军利用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有隐私内容的聊天截图,威胁、恐吓被害人与其裸聊、为其手淫等行为实施强制侮辱行为。
三、强制侮辱罪的加重情节如何认定?
强制侮辱罪的加重情节是指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则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对于第一种情形,聚众要求事前有共谋的故意,对于临时起意纠集人的行为,一般认定为不属于聚众。
在杨某、黄某等侮辱罪一案中[(2018)苏0482刑初211号],欧某因怀疑其丈夫陶某出轨,遂召集被告人杨某、黄某、陈某及钟某,准备拍摄陶某与被害人王某同居照片。欧某、钟某与陶某在门口揪扯时,被告人杨某、黄某、陈某在房间内采用电线捆绑、强按手脚等手段,以强制拍摄裸照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致使被害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陈某采用强行脱光被害人衣物,并对被害人拍摄裸照的方式进行侮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强制侮辱罪,属共同犯罪。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当认定为聚众强制侮辱的辩护意见。本案中,欧某因怀疑其丈夫陶某有出轨行为,从而召集三被告人欲拍摄陶某与被害人王某同居照片。三被告人亦是出于拍摄陶某与王某同居照片的目的,三被告人与相关证人对强制侮辱被害人行为未事先通谋,亦未进行组织、策划,本案属临时起意行为。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聚众”犯罪。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同样在(2018)浙0603刑初583号黄路平强制猥亵、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明确使用了“经事先商量”,认定符合聚众情形,属于加重情节。
2、对于第二种情形,不仅要求“在公共场所实施”,而且要符合“当众”的条件。
(2017)鄂0115刑初477号彭绍钢强制侮辱一审刑事判决书中:
被告人彭绍钢与匡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彭绍钢驾驶货车到湖南运货,匡某跟车随行。同年8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彭绍钢驾车返回武汉,车辆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金樱街东湖学院南大门路段时,因怀疑匡某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人彭绍钢在车上将匡某所穿裙子及内衣扯脱,强行要匡某下车。匡某裸露上身下车后,在路旁遇一男子骑电动车经过,匡某遂向其求助,遭被告人彭绍钢阻止,该男子骑车离开。被告人彭绍钢上前将匡某内裤扯掉丢至路旁树林中,并用匡某的手机拍摄了匡某的裸体照片。匡某上车后,被告人彭绍钢还在货车上拍摄了匡某的裸体视频,并将所拍摄视频发送至匡某手机出租房屋的微信群,后又撤回该视频。随后,被告人彭绍钢驾车载匡某前往大桥新区柏木岭货场送货。
但法院未予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这一加重情节,理由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侮辱妇女,系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构成这一情节不仅要求在人来人往较多的公共场所,而且还要以“当众”为必要。根据本案证据证实,案发地为东湖学院门前路段,该场所虽系公共场所,但案发时为学校放暑假期间,被告人彭绍钢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案发时现场除有一名骑摩托车经过的男子被拦下求助过外,现场并无其他人。现仅有一名离案发现场有一定距离在东湖学院南大门岗亭内值班的保安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与另外两名值班人员在岗亭值班时看到有拍裸照的情况。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该犯罪行为系“当众”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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