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成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普遍趋利选择的一种态势,那么权利主体在完成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后所通常关心的违约金、利息或其他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1、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关于违约金与利息或其他费用能否一并主张的问题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解答了我们经常以来关于违约金与利息能否在合同中一并主张的困惑。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出借人借款的,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合同中“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如何计算,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为“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其中该规定第二十六条更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问题是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合同中,“最初借款”即最初借款时间如何确定?
2、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中,关于“最初借款”时间的起算问题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中尚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
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行为是基于新合同的成立而确立的新债权债务关系。原借款合同已在实质意义上予以终结。债权人基于与原债务人的借款关系所出借的本金向新债务人主张违约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只能从债权或债务转让之时开始起算。
观点二
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不存在原合同终结新合同成立的情形,债权人基于与原债务人的借款关系所出借的本金向新债务人主张违约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则应从原借款合同成立之时开始起算。
相较而言,我们更赞同观点二的主张,原因: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因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行为而恶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行为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并不意味着原借款关系的终止,新借款关系的成立,其只是前后债权关系主体的变更,合同的内容及所达成的合意仍然是原合同之内容,是对原借款合同的一个完整承继和继续履行,不应影响原借款合同自始至终旨在实现的合同目的。
01、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实为债的主体之变更
合同权利义务一旦转让,就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以及相对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将成为新的合同主体,或取得转让方的权利,或承担转让方的义务,或兼而有之,而转让方将脱离合同关系,由受让方代其位;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与转让方或一同成为债权人,或一同成为债务人。即就是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行为实为债的主体之变更,在无特殊约定情况下,原债权人、债务人即可脱离原债的关系,这一脱离并不意味着原债权关系的终止,只是法律意义上原债权人或原债务人的退出,新债权人或新债务人的加入。
02、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前后内容具有同一性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关于合同基本要素的规定及法理上关于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定义之规定,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只是原债权人和新的债权人、原债务人和新的债务人互相之间发出的以移转原债权、转移原债务为内容的合约,构成原合同要素之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仍应按照原合同之约定继续履行。同时,附从于原合同上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一并转移。即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原合同内容的前提下,以原合同关系为基础,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只需受让与原合同所约定的“同一内容”之债权、或负担与原合同所约定的“同一内容”之债务,其是对原合同的一个完整承继和继续履行,并不意味着原合同效力的终止。
鉴于此,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基于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合意生效之后的约束效力,使得变更后的主体原则上只能甘受原合同内容的约束。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在完成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后所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或其他费用应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最初的基础合同时开始起算,而不应从合同债权、债务转让之时开始起算。
3、案 例 索 引
案例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温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特殊点在于债务承担即转让时间发生于2014年4月30日,但关于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法院判决虽然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是从债务承担发生之日起算,并非最初借款合同起算之日,但是债务移转之前的利息法院是将原始借款本金,以及原始借款结算所得利息款计入本金以复利为基数来起算。
法院判决认为
……经核算,截止2014年4月30日,金正茂公司结欠原告朱阿通借款本金2070万元,利息16446900元,本息合计37146900元,本院核定借款本金为371469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以371469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8%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减原告朱阿通在结算日后已受偿的利息180000元。但上述本息之和不得超过借款净本金额20700000元、结欠利息16266900元(16626900-360000)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以207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之总和。
案例二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辽02民终432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认为
该案例案涉借款最初形成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债权转让时间发生于2017年9月10日,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因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2月12日,则上诉人应从此日起支付利息。上诉人至2016年3月24日方才向原审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则对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上诉人应以借款本金总额650万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案涉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诉人应以624万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
案例三
旬阳县人民法院
(2017)陕0928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例案涉借款最初形成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债权转让时间发生于2017年3月29日。本案特殊点在于原告本身诉请按照月利率3%承担自债权转让发生之日起以“原借款本金和以原借款本金在债权转让前的借期内所形成的利息之和”为基数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判决认为
原告王义红依据2015年5月12日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向原告李光明出具的借款740000.00元的借据要求被告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12409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承担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明显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本金、利息计算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740000.00元及年利率24%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义红现金74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最初借款形成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4、法 条 链 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过程中违约金、利息或其他费用如何计算?
作者:胡森 豆琴琴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摘 要】 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成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普遍趋利选择的一种态势,那么权利主体在完成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后所通常关心的违约金、利息或其他费用应当如何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