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异议期内权利行使与否至关重要

来源:合肥仲裁委

文章摘要
案 例 概 述 2018年3月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汽车配件代工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委托A公司生产汽车配件,具体产品以双方签订的订单为准,B公司在收到产品后七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此批产

案 例 概 述
2018年3月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汽车配件代工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委托A公司生产汽车配件,具体产品以双方签订的订单为准,B公司在收到产品后七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此批产品抽检合格,B公司需在发票签收后60日内结算货款。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30日,双方共签订了10份《采购订单》,总货款金额为1,590,000元,10份订单所涉产品已于2018年5月10之前全部实际交付。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10日,A公司共向B公司出具总金额为1,5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31日,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500,00元。2018年7月6日,双方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尚欠货款1,540,000元。B公司之后一直未向A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A公司于2021年3月向本会提起仲裁。B公司于2021年4月向A公司发送邮件称订单中有价值38,600元货物(具体可见汇总表)因质量不合格,B公司要求退回,并在仲裁中主张38,600元应在欠付的货款中扣除。
仲裁庭认为:
关于B公司所提金额为38,600元的产品不合格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第七条约定了抽检方式及7个工作日的异议期,但从产品作为汽车零部件的性质来看,对于产品的隐形瑕疵,买受人很难在7个工作日内发现并提出异议,且抽检的方式无法涵盖数量巨大的案涉货物,协议第七条应视为对外观和数量瑕疵的异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未就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限进行约定,对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作为买受人的B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案涉货物均系汽车零部件,安装到汽车上即可使用;B公司是专业的汽车零部件组装公司,对案涉货物的质量检验应有着专业认知和技能,同时就案涉零部件的运行情况与用户也应有良好的信息渠道。从送货完成至A公司申请仲裁长达近三年时间,B公司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与A公司进行交涉,直至A公司提起仲裁后才单方发电子邮件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显已超过了合理期间,且B公司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问题,故对B公司所提38,600元产品不合格且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的意见仲裁庭不予采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仲裁微评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作出相关期限规定,意即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的质量异议期间是指买受人提出货物的质量异议期限,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检验质量,如有质量问题及时提出,以便尽早采取救济措施解决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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