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42个案件,勾勒中国特许经营的诉争地图

来源:iCourt法秀

文章摘要
由于我国针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关立法尚未十分完善,对于实践中因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就法律关系的确认、权利义务的划分等方面产生的特许经营纠纷问题并非面面俱到。

由于我国针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关立法尚未十分完善,对于实践中因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就法律关系的确认、权利义务的划分等方面产生的特许经营纠纷问题并非面面俱到。
本报告详细探索、盘点并研究了法院及仲裁委在审理案件中对特许经营纠纷案例中的典型争议问题的裁判思路,对客户与律师处理该类交易纠纷提供了系统思路,为立法及司法裁判实践提供合理且切实可行的裁判建议标准。
本次报告主要以公开的案例和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裁决分析资料为研究基础,结合部分受邀特许经营企业反馈的调研问卷结果,对搜集到的裁判文书及调研问卷结果进行一一解读分析,并对共性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本次报告相关知识产权归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委员会、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王红燕律师团队所有,如需引用请注明来源或联系版权人。
本次报告仅为参考研究资料,不构成对加盟、投资、决策等任何建议或法律意见。
文末即可领取 45 页超详细版 2019 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白皮书。
一、 2019 年度法院审理该类合同案件概况
(一)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热点问题梳理



  1. 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实践中,很多特许人与加盟商签署的合同并不是以加盟合同的名义签署的,以至于纠纷发生后对于双方之间关系的认定产生了分歧。
    法院也会基于实际情况,对于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中的一个或多个以合同形式授权其他经营者使用的商业模式,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

  2. “两店一年”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本次报告统计的结果来看,涉及“两店一年”问题的案例约占全部案例的 30%,其中以特许人未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从而主张解除合同的约占 64%。
    法院关于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标准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观点,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3.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导致合同解除或可撤销
    从案件统计的情况来看,对于特许人披露信息义务履行问题,加盟商主要以以下三个理由来主张解除或撤销合同:
    (1) 依据《合同法》第94 条规定要求解除加盟合同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特许人制定的格式合同很少为加盟商约定特定情况下的解除权,因此加盟商往往根据《合同法》第94 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在本次报告统计的案件中,法院主要根据未披露信息的重要程度来判决是否支持合同的解除。
    (2) 依据《合同法》第54 条规定要求撤销合同
    如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特许人未能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加盟商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那么加盟商可以主张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从而要求撤销合同。
    (3)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 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2019)苏 8602 民初 479 号一案中认为,特许人未能以书面形式披露加盟商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价等信息,足以影响加盟商的经营决策,因此判令加盟商有权解除合同。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18)沪 0104 民初 20939 号案件中认为未披露特许经营备案、未披露“两店一年”的信息会导致加盟商对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产生疑虑,且是在冷静期内提出解除,遂支持了加盟商请求。

  4. 加盟商依照冷静期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1) 合同没有约定冷静期
    从本次报告统计的法院审理情况来看,一般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冷静期,应当视为是对加盟商赋予的权利,即使双方没有约定冷静期,加盟商仍享有合理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款应当作为双方认可的默示条款,只有在加盟商明确表示放弃时,才不再享有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
    (2) 冷静期的合理期限
    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未规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因此“合理期限”的认定就成为了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的问题。
    在沈飞与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 3 日冷静期明显过短,但是加盟商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在签订合同后 5 个月,明显超过合理冷静期。
    (3) 冷静期解除合同的限制
    冷静期并非是固定的期限,考虑是否允许在合理期间内解除合同,应当从冷静期制度的目的出发。
    因此,在判断加盟商是否能以冷静期制度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加盟商与特许人的背景情况,结合合同内容、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加盟商的商业经验等因素,按照“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综合判断个案的解除。
    二、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 诉争的提起者以加盟商居多
    从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主体来看,加盟商提起诉讼的比例为 85%。在案件样本数量较多的浙江省,该比例更是高达 94%。
    在这些由加盟商提起的纠纷中,主要案情存在着高度相似之处,具体表现为加盟商在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向特许人缴纳一定金额的特许经营资源使用费、保证金等款项,由特许人向加盟商提供相关的特许经营资源及指导。
    后续双方就履行合同产生较大分歧,加盟商认为特许人所提供的服务与前期的广告宣传存在较大差异,进而搜集有关特许人违约的相关证据,例如未达到两店一年、未备案、商标未注册或者许可使用等问题,提出解除或者撤销合同等主张。
    此类案件所涉及的标的一般不大,多数在数万元在数十万元之内,但该款项对于作为自然人的加盟商而言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因此仍然不能忽略此类型案件背后的规模效应,如果出现超过合理数量的加盟商大规模诉讼可能引发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体系的崩溃。
    (二) 案件多呈系列案件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为系列性案件,即在相同的时间范围内,出现多个不同的加盟商对同一特许人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情况,这也导致案件的审判应当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否则可能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引发不良的社会效果。
    从本次报告调研的案件情况来看,在这些系列案件中,常见诉请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此类纠纷多以特许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未能办理备案,未达到“两店一年”的标准,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第二,撤销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加盟商会主张特许人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情况要求撤销合同;
    第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商一般以特许人未进行信息披露、冷静期、特许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根本违约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三) 案件管辖以被告所在地管辖居多
    从案件统计的情况来看,一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均是在被告住所地受理,案件占比高达 71.31%。这也可以从案件提起的主体多为加盟商得到印证。
    一方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加盟商的商业风险更高,主动提起争议纠纷的概率更大,因此合同中很可能直接是约定以被告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地法院。
    另一方面,由于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并且是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的草拟者,也有可能是特许人直接将其所在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避免自身提起诉讼时需要前往各地加盟商所在地。
    (四) 案件具有商事案件的特点
    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其涉及合资、合作、知识产权许可、产品销售、委托管理等问题,具有明显的商业特点。
    法官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时不仅需要熟知特许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把握特许经营模式的基本特征,把握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性质、特点及其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区别,还需要了解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毕竟特许经营是以知识产权许可为核心的现代营销方式,其中涉及商标、专利及专有技术等内容的许可使用。也因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殊性,该类案件的案由是被归入知识产权纠纷项下,而非一般的合同纠纷。
    三、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介绍
    (一) “两店一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例一:刘代友诉中山市众扬照明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9)粤 20 民终 6385 号
    【案情摘要】
    原告刘代友在与被告众扬公司签订《众扬照明经销合同》后依约向众扬公司支付了 3500 元定金、5 万元的投资预付款等款项。后刘代友认为众扬公司在与其签署《众阳照明经销合同》时采用了欺诈手段,导致刘代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众扬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具备“两店一年”资格;
    第二,众扬公司不符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人”,不具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因此,刘代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与众扬公司签署的涉案加盟合同。
    【法院观点】
    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故即使涉案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也不会因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而无效。
    总结:“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违反“两店一年”的规定并不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二)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
    案例:陈施弘诉上海百索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9)浙 09 民初 68 号
    【案情摘要】
    案外人之一钱立刚申请注册了“神炖局”商标,并授权给案外人之二恒大众赢公司使用。案外人之二恒大众赢公司又授权被告百索公司在上海市使用“神炖局”商标。后来,百索公司授权原告陈施弘使用“神炖局”商标,并授权其在舟山市开设一家“神炖局”餐饮店。
    2018 年 5 月 10 日,恒大众赢公司通知陈施弘,称其无权使用“神炖局”字样商标。
    陈施弘认为,百索公司对涉案商标无处分权,据此品牌使用合同属无效合同,诉至法院要求百素公司足额返还品牌加盟费及押金,并予以赔偿。
    【法院观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向加盟商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百索公司不享有商标标识在上海市以外的地区使用、许可的权利,不完全享有特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经营资源。
    而经营资源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决定加盟商是否签订涉案合同以及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因素。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百索公司显然向陈施弘进行了隐瞒和虚假的披露。陈施弘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完全实现,其有权依法解除涉案合同。
    总结: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的,加盟商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三) 冷静期的合同解除权
    案例:邵玉潘诉浙江宝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9)浙 01 民终 3209 号
    【案件摘要】
    2018 年 3 月 29 日,原告邵玉潘与被告宝格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格公司授权邵玉潘在服务协议期内使用“超级檬”(餐饮项目)品牌和商标。合同签订后,宝格公司向邵玉潘提供了选址及装修培训,邵玉潘也进行了考察,但一直未选定店址。
    2018 年 10 月 17 日,邵玉潘向宝格公司寄送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以宝格公司未履行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且邵玉潘未曾使用宝格公司的经营资源为由,要求退还所交费用等。后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鉴于本案合同将选址指导作为宝格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予以约定,并考虑到涉案合同关于双方许可、合作期限实质约定为三年;故邵玉潘在未利用宝格公司资源实际开展经营的情况下所提解约要求,尚在合理期限内。
    总结:没有约定冷静期或冷静期约定过短的,且加盟商尚未使用特许人特许经营资源的,加盟商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
    四、 建议与提示
    (一) 法院审理特许经营纠纷案件热点问题的裁判标准梳理及建议

  5. 加盟商依据冷静期条款提出解约
    在本次报告统计的案例中,以冷静期条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例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率 62%,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针对已约定冷静期和未约定冷静期的不同情况,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1) 已经约定了冷静期,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
    (2) 约定的冷静期过短,已经实际上限制了加盟商的法定解除权,视为未约定冷静期;
    (3) 未约定冷静期的,在未实际掌握经营资源前,加盟商可以行使解除权。
    结合上文分析,我们认为,关于冷静期的合理期间的认定,在考虑加盟商是否实际占有使用特许经营资源这一因素上,还应从公平原则、加盟商及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进行综合分析考虑及判断。

  6. 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边界
    在本次报告统计的案例中,法院对于加盟商提出的仅因特许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的诉请支持率并不高。
    结合本次报告统计的案件审理情况,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该问题时,应根据充分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
    第一,未披露的信息是否足以影响加盟商签订合同,是否影响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
    第二,未披露的信息是否与特许经营资源、特许人的产品服务质量或价格等直接影响加盟商收益的因素有关;
    第三,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影响加盟商对特许经营资源和特许人经营能力的评价以及对加盟项目收益前景的判断。只有当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或提供的虚假信息关系到特许经营合同本质内容并对加盟商产生实质影响时,才可以考虑支持加盟商的诉请。

  7.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涉及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争议最多的,往往集中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规定上。
    结合各地法院的审理结果及立法情况来看,我们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对于特许人身份问题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特许人不符合该要求的,加盟商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此外,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两店一年”的资质要求以及第八条规定的商务部备案义务,司法界已形成了统一的裁判标准,均认为上述两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或未进行备案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二) 对特许人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及维护合法权益的提示与建议

  8. 具备特许人资质,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格的特许人需至少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1.特许人为企业;2.特许人拥有至少 2 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此外,完成商务部的特许经营备案事项亦是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前的重要合规事项之一。根据相关规定,此处的备案既包括特许人的首次备案,也包括备案信息变化的变更备案及年度备案。

  9. 合同签订前,完善合同内容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必备条款均作了详细规定,而特许经营合同又是特许人进行备案的必备材料之一,因此,在制定特许经营合同时,特许人应注意明确约定双方情况、合同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的收取、服务的具体内容与方式、产品服务质量保证、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冷静期约定等条款。
    在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前,特许人还应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建立起模板性、流程性的文件,并对实时更新的重要经营管理信息建立动态披露机制,以形成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10. 权益受损时,及时采取维权措施
    虽然特许人提起的纠纷占比不多,但也反映出了其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并不是“万无一失”的,其维权焦点主要集中在追索加盟费、违约经营其他产品或提供其他服务以及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要求加盟商停止使用特许经营资源之上。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建议特许人制定惩罚机制或违约措施。一旦出现违约行为的,及时以公司函、律师函的方式向加盟商主张权利,并视情况提起诉讼或仲裁。
    针对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加盟商的后合同义务,我们建议在合同解除、终止时,采用书面函告或者要求加盟商签署书面承诺的方式,再次向加盟商明确后合同义务,并定期其履行情况进行追踪核查。
    (三) 对加盟商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及维护合法权益的提示与建议

  11. 合同签订前,做好背景调查工作
    在前期与特许人沟通接触时,加盟商应充分了解特许经营项目的背景情况,理清运作经营方式,理性分析投资价值与未来前景,综合考虑自身的投资经验、经营能力与投资能力,再决定是否加盟。
    在对特许人开展背景调查期间,尤其应注意对特许人资质及特许经营资源的考察与核实,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网站进行了解。

  12. 合同签订时,充分理解合同内容
    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是加入特许经营体系最关键一环。
    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我们建议加盟商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对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特许人做出的承诺或者条件、甚至是广告宣传中涉及的重要内容等,仔细研读并充分了解;对于合同解除、费用退还等重要条款,应要求特许人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如果特许人不同意添加或更改、只做口头承诺的,建议保留好双方的沟通记录,以便未来发生纠纷时主张相关权利。

  13. 权益受损时,及时维护合法权利
    在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期间,如果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加盟商应积极与特许人进行沟通,充分利用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冷静期、合同无效条款等主张权益。
    针对特许人违法“一条例两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加盟商还可以通过与特许人协商、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以及网络媒体途径等方式维权。当双方争议无法和解而准备起诉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便确定最佳的维权方案。

  14. 合同终止后,履行后合同义务
    特许经营的行业核心在于特许经营资源的使用,而往往这些资源都会涉及到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
    特许人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制定者,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加盟商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例如针对有形资产,特许人一般会要求返还设备、拆除相关标识标志、销毁与特许经营有关的文件资料,而针对无形资产,往往会要求加盟商在合同终止后负有保密义务,部分特许人甚至还会提出一定期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
    针对上述后合同义务,加盟商应恪守契约精神,以免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但如果特许人凭借其在强势地位为加盟商制定了过重的义务,譬如要求终身竞业限制的,那么加盟商应及时与特许人沟通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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