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动产转让的法律规则及买方风险控制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我国法律对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自《民法通则》以来,历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直至如今《民法典》,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相较不动产而言,动产交易的法律风险更高。

我国法律对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自《民法通则》以来,历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直至如今《民法典》,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相较不动产而言,动产交易的法律风险更高。小师妹带大家一起听汪志辉律师对《民法典》抵押动产转让的法律规则进行梳理,并从买方角度来谈交易风险的控制。
一、基本规则:抵押权具有追及力
抵押动产可以转让,但转让不影响抵押权,即抵押权具有追及力。
《民法典》第406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本条规定改变以往抵押财产转让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之规定,确立了抵押财产无需抵押权人同意即可转让的规则,并明确将所有权与抵押担保权分离开,抵押人转让物的所有权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担保物的抵押权,即抵押权作为物上担保权利随物而走,享有物上追及力,这意味着抵押物受让人在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同时自然成为新的“抵押人”,但受让人可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抵押涤除权),并可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向抵押人追偿。
本条规定所述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即使双方约定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该等约定也只是让抵押人负有合同上的义务,并不导致物权处分行为无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只是抵押人需按其与抵押权人之间约定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于不动产、动产均为适用,确立了抵押财产可以转让且不影响抵押权的基本规则,但当抵押财产为动产时,亦有抵押权无法追及的例外情形。
二、基本规则之例外: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情形
抵押动产转让后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情形:
1、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的“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动产的善意买受人(还包括善意承租人等),因此,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即当善意买受人取得抵押动产的所有权时,该动产上的抵押权对买受人不发生效力。
而买受人是否“善意“,应以其是否知悉转让动产上存在抵押权为标准,如买受人在交易时知道抵押权存在的,则抵押权及于转让后的动产;如买受人不知道的,则抵押权对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不发生效力。鉴于抵押权未办理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因此首先推定买受人是善意的,抵押权人如主张买受人非善意的,应举证证明。
2、正常经营买受人特别保护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条规定对动产的正常经营买受人给予特别保护,即无论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无论买受人是否知道转让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抵押权对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不发生效力。本条规定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1)须是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抵押动产买卖;
(2)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
(3)买受人已取得抵押动产。
这三个条件中,第(3)个条件属于客观条件,容易判断;而第(1)、(2)条件中有“正常”、“合理”的定语限制,如何认定不无疑问,简要分析如下:
何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动产买卖?以抵押的动产买卖为其经营业务的,无疑是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动产买卖,譬如机械设备生产商出售其生产的机械设备。但企业因机器设备更新而出售旧的生产设备,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涉及方方面面,很难一言概之,对于何为本条所述的”正常经营活动”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为控制风险,我们建议以严格限缩解释为宜,即以抵押动产的销售是否为抵押人日常营业事务来判定。
何为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是需支付全额货款,还是一定比例以上货款即为合理?支付全额货款方为“合理”显然不符立法本意(否则法条只需表述为“全额”即可),市场交易形式多样,不同行业亦有不同的交易惯例,一刀切地以某一固定比例为标准显然亦有不妥,我们期望未来司法解释能对此“合理”进行定义。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为控制风险,我们建议从严把握“合理”的尺度:既符合行业交易惯例且已支付大部分货款。
三、买方交易风险控制
首先,基于抵押动产转让的基本规则是抵押权追及于受让后的抵押物,因此买方在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同时,亦事实承担了“抵押人”的义务。这就要求买方必须在交易前调查清楚交易的动产上是否存在抵押,如存在抵押的,则必须了解抵押担保债权的情况,包括金额、履行状况、违约责任等,以准确评估抵押风险及责任范围。目前除交通运输工具由不同主管机构登记外,其余动产抵押登记均在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买方可根据交易标的向相关机构调查是否存在抵押登记。
其次,如果交易动产上存在抵押的,买方应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确认,明确抵押担保债权金额(包括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在交易价款中预先扣除抵押债权金额,或在交易中对抵押债权的清偿作出安排。
再次,如经调查交易动产无抵押登记的,必须由卖方出具书面的无抵押承诺(可在交易合同中以单独条款列明),以确立买方的善意买受人身份,同时在交易中尽快移转动产占有并取得动产所有权。
最后,对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抵押动产买卖,买方要从严把握交易属于出卖方“正常经营活动”的认定,及时付款并取得交易动产,同时禁止卖方“所有权保留”条款,以保障买方享有正常经营买受人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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