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来自哪里?盖章后果如何?

来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个《借条》引发的扑朔迷离的官司 【案件回顾】 原告罗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诉至广元市利州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一个《借条》引发的扑朔迷离的官司
【案件回顾】
原告罗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诉至广元市利州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看似简单的一张借条,却引发当事人打了四年官司。
这是一张啥样的借条?这场官司有何特异之处?
本案所涉《借条》的内容如下:
今借到罗成现金壹拾陆万元。人民币(¥:160000.00元)月利率3份,2007年8月31日归还。
借款人:(此处只有“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盖的公章
2007年4月11日
第一回合:原告的证据的合法性无法采信
2008年8月12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院受理一起看似普通的借款纠纷案:原告罗成(化名)以“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将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诉至广元市利州区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借款本息。利州区法院于当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成向利州区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被告的工程纠纷案子胜诉,由被告组织复工,继续进行尾期工程;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现金16万元,月利率为3分,2007年8月31日归还;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罗成又称其资金来源10万元系捷顺实业有限公司应付的代理费,另6万元系现金,于2007年4月11日在南河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辜国光家交给辜国光,并由辜国光拿出一张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罗成。被告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当庭否认借款事实和欠付代理费的事实并当庭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要求鉴定借条内容是否系罗成或辜国光书写及借条内容书写形成时间和印章盖印形成时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由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成蓉[2009]文鉴字第7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借条中字迹是罗成所写不是辜国光所写,对于借条内容书写形成时间和印章盖印形成时间问题,因无相同墨水、纸张、印章的样本比对资料,无法做出结论。该鉴定结论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提出结论虚假但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罗成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作为被告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了该公司一、二审诉讼案件。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2007年4月11日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借罗成现金16万元。2、其代理过被告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有关案件法律文书。证明被告所代理的案件交纳的诉讼费为97710元,应收取的代理费应高于诉讼费。3、代理合同两份。证明作为律师,收取几十万代理费是正常的事。对于上列三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 1是虚假的,且经过鉴定系原告自己所书写;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2009]文鉴字第7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由其本人所写。2、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7万元。上列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伪造的,借条上的字不是其所写;对于证据2,认为其中有三张不是其所写,另有一张是诉讼费,不是代理费。利州区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虽向该院提供了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借条,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借条的形成过程前后矛盾,庭审中原告首次陈述是其将钱交由被告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辜国光后,由辜国光拿给其一张写好并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条,事后又陈述该借条不论是谁书写,只要有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就应承担责任,加之被告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借贷事实予以否认。为此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条的形成过程成为本案的争执焦点,针对本案关键证据借条所做笔迹鉴定结论为原告罗成所书写,原告罗成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并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而原告对其陈述又不能作合理解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借贷事实成立,客观上,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对借款的形成过程和借条的书写情况,应当了解并作客观真实的陈述,其前后陈述应当一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理。由于原告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上的不一致,实质上是对借条的合法来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加之前后矛盾的陈述内容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导致借条的合法性及证明力大小与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及证明力相比,鉴定结论的可采性显然比原告陈述借款情况及借条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可采信程度要高。同时,原告对自己作出不利的陈述后,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陈述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借款的真实性无法采信,故原告罗成请求判令被告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利州区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利州区法院2010年4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罗成的诉讼请求。
在此期间的2010年3月24日,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以原告罗成伪造借条诈骗为由,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南河派出所报案,警方以“因无法核实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为由不予立案。
第二回合:被告盖章的后果责任无可推脱
罗成不服利州区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元市中级法院。广元市中级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利州区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利州区法院2010年12月29日再次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此次重审中,原告罗成明确放弃对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借条内容不是自己所写,并已向成都公安报案,同时认为只要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合同就成立,理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条中所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观点予以否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利州区法院重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借条,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借条的形成过程前后矛盾,重审中原告已明确代理费10万元和借款6万元,合计16万元,无论是谁书写,只要有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就应承担责任。针对本案关键证据借条所作笔迹鉴定结论虽为原告罗成所书写,但被告盖有公章确认,并已形成借条,形成了债务关系,审理中被告对借条中的公章又无异议。因此,无论公章谁盖,或是内容谁写,盖章的后果责任无可推脱,故原告罗成请求判令被告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借条是虚构的,但仅以鉴定结论、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形成不一致,来推翻自己盖有公章这一事实,属证据不足,被告应对自己对外盖公章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并作出判决:被告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归还原告罗成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2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
第三回合:维持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
广元捷顺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利州区法院的重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身为律师,利用给上诉人担任其他案件代理人的机会,把从上诉人处取得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签纸,自己书写所谓借条,原审法院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5月28日上诉至广元市中级法院。广元市中级法院审理了本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者对此判决大惑不解,认为出现了一个“不可能”出现的判决。其委托代理人辜国光表示:作为此案关键证据的借条“百分之百”是原告虚构的,他将全力申诉:“用全部的生命申诉”;而原告罗成2010年在给广元市中院的上诉状中也表示:“该案无论走到哪里,我都坚持这样,我愿为此战斗到底,流尽最后一滴血”。
【恒和信律师说法】
对于这场扑朔迷离的官司,西南商报记者专门咨询了我所李群河、杨茂琼律师,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事实的认定,而事实的认定又基于是否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很显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显不足;因此,法院进行裁判时不得不在证据规则的指导下根据已有证据进行适当的自由裁量,方能对事实进行认定。针对我国民间借贷非常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请广大读者朋友注意:第一、在借贷款法律关系发生的过程中,借贷款双方均应注意保存相关证据,诸如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收条等;第二、若是自然人,应当保管好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私人印章印鉴以及载有本人签字的空白纸张等材料,若为公司、企业等组织,则应当保管好公章、法定代表人法人私章、或印鉴以及载有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空白文件纸张,以免被不法分子利用、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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