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涉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面对我国日趋严峻的非法集资态势,为了保护银行吸收存款的基础性业务,我国立法机关在1995年增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面对我国日趋严峻的非法集资态势,为了保护银行吸收存款的基础性业务,我国立法机关在1995年增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效解决了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中法律适用的问题。
2020年,我们整理了2016年-2019年期间,十堰市地域内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犯罪的案例,并制作《十堰市企业法定代表人涉罪裁判大数据报告》。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法定代表人涉及的41个具体罪名,229份判例中,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9件。
一、裁判数据分析
1.一审案件13件,委托律师8件,占比61.5%;判处罚金的12件,最高为50万元,最低为5万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个人吸收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吸收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吸收的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吸收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一审案件中:法定代表人个人犯罪9件,其中吸收的金额最高3612.2万元,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金额最低为116.07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5万元。单位犯罪4件,其中吸收金额最高为3.2亿余元,判处单位罚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0万元;最低金额为2141万元,判处单位30万元,法定代表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8万元。
3.二审案件4件,上诉率为31%;委托律师3件,二审法院采纳辩护律师上诉意见,发回重审2件,改判1件。
4.再审案件2件,委托律师2件,再审法院采纳律师申诉意见,发回重审1件改判1件。
二、裁判观点
1、一般吸收的资金进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不构成单位犯罪。为了吸收资金而成立公司,即使资金用于发展公司业务,不认定是单位犯罪。
2、本罪处罚的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行为,以全部吸收金额作为定罪数额,因此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只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3、吸收公共存款用于公司正常经营的,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向朋友、亲戚、员工特定人吸收不构成犯罪,但明知这三类人向其他人口口相传吸收资金,针对这三类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也成立犯罪。
三、代表性案例
田XX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也未享受分红等待遇,但作为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仍然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XX,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十堰市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XX未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也未享受分红等待遇,不能认定其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十堰市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XX,被告人田XX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后的过程也知晓,并且也履行了作为被告单位十堰市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部分职责,应认定为被告单位十堰市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律师建议
1.谨慎“内部集资”:
向亲友或单位职工借钱这样的“内部集资”方式,确实为很多中小企业解决了燃眉之急,务必注意集资对象不宜过多,原则就是只要能满足资金需求,且严格规范集资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2.切忌“广而告之”:
不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非法集资,针对的就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集资的行为,而判断是否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集资的重要标准是是否进行公开宣传,切莫为了提高效率广而告之,增加触雷风险。
3.当心“担保牵连”:
实践中,很多融资担保公司在为企业集资、吸收资金中提供帮助担保,从中收取佣金费用的,要注意担保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如事后发现,需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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