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事案件审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由一元体系逐步向多元体系变化,证明主体在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时,到底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让裁判者形成内心确认。在民事案件实务处理中,利用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是一个回溯的过程,很多时候我们对事实的认定不可能完全准确,只能够通过证实过程发现事实“可能”是什么。今天我们借助一篇案例,来看看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证明程度是如何进行认定并应用于裁判结果的。
案件信息
程祖明、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4411号
审判人员:邓凌志 谢芳 谭默娜
2019年5月21日
案情概述
2010年2月1日,程祖明入职拜耳公司。
2016年2月1日,程祖明与拜耳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拜耳公司聘请程祖明担任高级医药代表,工作地点为成都。
2015年4月13日,程祖明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收到2015版《员工手册》,阅读并理解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并同意遵守《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
2016年3月22日,拜耳公司向包括程祖明在内的员工发出了一份主题为“4月1日拜乐拍项目正式上线”的邮件,主要内容为为了便于ERS报销和讲课费付款流程,同时提高自办学术活动的透明度,拜耳公司引入了一个用于活动照片拍摄的APP-拜乐拍(小型活动优化APP的升级版);使用拜乐拍所拍摄的活动照片会被自动推送到OPERA相应的活动号下,同时也会被自动同步到ERS和电子讲课费的付款申请单下。关于拜乐拍的具体使用方法及与付款相关的操作和流程都列示在附件中的拜乐拍培训资料内。
2017年4月至6月,程祖明通过拜耳公司内部系统申请报销了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6月10日召开的自办学术会议的活动费用,并上传了活动照片。拜耳IntelligenceAnalysis团队(以下简称IA团队)审阅后发现于2017年4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提交的6笔报销凭证存在照片问题,故委托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马威公司)进行调查。
毕马威公司对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6月10日召开的会议的活动照片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10月25日与程祖明进行了现场访谈,发现:
1、程祖明提交的2017年4月6日召开的自办学术会议的全部5张照片中有1张照片存在可疑边框,表明该照片是翻拍的(极可能翻拍于LED屏幕),5张照片拍摄时间最大跨度为77分钟,但该5张照片上的6位参会人员均保持同一姿势,表明这5张照片翻拍于同一张照片;
2、2017年4月11日召开的自办学术会议的全部4张活动照片中有1张照片存在一条可疑的白色边框覆盖了照片上的日期信息,表明此照片是翻拍的(极可能翻拍于LED屏幕);
3、2017年6月10日召开的自办学术会议的全部3张活动照片中有1张照片底部存在一条可疑黑色边框,表明此照片是翻拍的(极可能翻拍于LED屏幕),其中两张照片拍摄时间间隔为1.5分钟,但该2张照片上的8位参会人员均保持同一姿势,表明这2张照片翻拍于同一张照片。在与程祖明进行的现场访谈后,毕马威公司认为,虽然程祖明称2017年4月11日召开的自办学术会议的照片中其中一人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许丹,但该会议日程表上没有叫许丹的讲者,程祖明后续解释为她不记得这场活动的讲者是谁,也无法确定讲者照片上出现的人是否为该场会议的真实讲者,许丹也没有出现在讲课费支付信息中;程祖明也无法解释这3笔凭证的活动照片中出现的边框,也无法合理解释为何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6月10日的活动照片上的参会人员在不同照片上保持一致的姿势;程祖明无法提供充分的支持性文件证明这3场活动的真实发生。
2017年11月3日,毕马威公司作出《拜耳员工费用报销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
1、3笔报销凭证的活动照片存在异常,分析显示这些照片是翻拍的(极可能翻拍于LED屏幕);
2、程祖明在2017年4月11日召开的会议的活动照片上指认出的讲者经查未出现在活动日程中,也没有收取讲课费;
3、程祖明无法提供充分的支持性文件证明这3场活动的真实发生;这些违规问题符合拜耳《合规事件管理指令》以及拜耳《员工手册》中“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处理建议为解除劳动关系或严重警告。
2017年12月16日,拜耳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拜耳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一份《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员工程祖明因费用报销中存在提供虚假支持文件进行报销的不合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有关政策,决定对其进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将于2017年12月20日生效,特将此处罚决定告知工会,如工会对此处罚决定有任何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沟通。工会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已收到通知书。
2017年12月20日,拜耳公司向程祖明邮寄发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对程祖明的违纪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经查证,程祖明的违纪行为为在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违反公司政策在费用报销中存在提供虚假支持文件进行报销的不合规行为,根据公司2015版《员工手册》第10.2.2条和2.0版《违纪处罚条例》规定,给予程祖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处罚,自2017年12月20日生效,同时根据国家及当地法律法规公司不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同日,拜耳公司向程祖明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程祖明,因程祖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拜耳公司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解除与程祖明的劳动合同。
2018年1月10日,程祖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程祖明认可2017年4月6日、4月11日、6月10日的会议照片是用拜耳公司发放的设备拍摄的并自动上传,并对应相应的拍摄时间,同时并未对其提交的照片出现的可疑边框以及一定跨度时间的画面内的人物的表情、肢体动作大致一致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2018年6月2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程祖明的仲裁请求。程祖明遂起诉至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程祖明提供的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6月10日的会议活动照片是否系不合规行为。拜耳公司对案涉的照片分别委托了毕马威公司进行调查和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虽然程祖明庭审中不确认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照片是否为程祖明拍摄后上传的照片,但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照片与毕马威公司进行调查的照片能相互印证,且在毕马威公司进行调查时程祖明认可毕马威公司调查的照片系其用拜乐拍APP拍摄并上传的,因此能够认定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所鉴定的照片系程祖明拍摄并上传的,一审法院对程祖明的主张不予采纳。毕马威公司对涉案照片的调查分析和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照片的鉴定均显示程祖明上传的照片存在不合理之处:
1、2017年4月6日的五张照片在时间跨度为77分钟的画面中的人物动作及物件位置、形态、距离比例几乎完全重叠;
2、2017年6月10日的两张照片在时间跨度为1.5分钟的画面中的人物动作及物件位置、形态、距离比例几乎完全重叠;
3、2017年4月11日会议的一张照片和2017年6月10日会议的一张照片均存在与画面连接不符合实际成像原理的可疑边框。并且在毕马威公司调查的时候以及仲裁庭审过程中,程祖明认可案涉的照片是其用拜乐拍APP拍摄后上传的,但未对上述可疑情况作出合理解释。
故一审法院确信程祖明在费用报销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照片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根据程祖明与拜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员工手册》、《违纪处罚条例》等规章制度已经作为合同的附件告知程祖明,同时也通过文字签收和网络公示的方式送达程祖明;在事件发生前,拜耳公司也已经通过邮件向包括程祖明在内的相关人员发送了要求使用拜乐拍APP拍照上传相关报销支持文件的邮件(邮件包括使用要求和使用方法),程祖明在与毕马威公司的谈话中也表示知晓需用拜乐拍APP拍照,程祖明称没有见过上述规章制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程祖明在报销中提供了虚假的照片,其行为属于《员工手册》第10.2.2条第49款和《违纪处罚条例》“违纪处罚标准”第49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支持文件的情形,根据《员工手册》和《违纪处罚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支持文件的应当处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虽然程祖明称案涉的会议是真实召开的,拜耳公司不应处罚,但拜耳公司针对的并非其是否真实召开案涉会议的行为,而是针对其在报销时提供了虚假的支持文件的不诚信行为,程祖明的情形已经符合规章制度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对程祖明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拜耳公司对程祖明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前已经告知了拜耳公司工会,履行了法定的通知工会的义务。故拜耳公司解除与程祖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程祖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程祖明提供的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6月10日的会议活动照片是否系不合规行为。拜耳公司对案涉的照片分别委托了毕马威公司进行调查和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毕马威公司对涉案照片的调查分析和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照片的鉴定均显示程祖明上传的照片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且在毕马威公司调查的时候以及仲裁庭审过程中,程祖明认可案涉的照片是其用拜乐拍APP拍摄后上传的,但未对上述可疑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确信程祖明在费用报销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照片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
根据程祖明与拜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员工手册》、《违纪处罚条例》、合规政策等规章制度已经作为合同的附件告知程祖明,同时也通过文字签收和网络公示的方式送达程祖明;在事件发生前,拜耳公司也已经通过邮件向包括程祖明在内的相关人员发送了要求使用拜乐拍APP拍照上传相关报销支持文件的邮件(邮件包括使用要求和使用方法),程祖明在与毕马威公司的谈话中也表示知晓需用拜乐拍APP拍照,程祖明称没有见过上述规章制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程祖明在报销中提供了虚假的照片,其行为属于《员工手册》第10.2.2条第49款和《违纪处罚条例》“违纪处罚标准”第49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支持文件的情形,根据《员工手册》和《违纪处罚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支持文件的应当处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程祖明的情形已经符合规章制度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拜耳公司解除与程祖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程祖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坤略要点
在民事诉讼领域,大陆法系证明标准一般为“高度盖然性”。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有极大可能为真实的程度。高度盖然性与法官自由心证具有密切联系,自由心证是一种证据的认定规则,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专业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考察认定,自由判断形成确信,并依此认定案情。法官通过对案件审理中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形成心证,在证明标准上要求达到内心确信或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当法官在内心就案件事实形成一种确信,便会按照内心确认来进行裁判。高度盖然性(可能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
客观真实虽是我们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但由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以及在时间的推移过程中证据本身的难以确定,人们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事件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是采用的盖然性规则标准,在第七十三条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第六十三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所以,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我们一定尽最大可能性去保留和保存证据,但如果对以往已经发生的事件,无法对证据本身进行完善和补充,那么一定要通过其他方式对现有证据进行补强,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而最大程度的还原事实本身,最终达到公正判决的结果。
综上,民事案件审判程序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但涉及案件事实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穷尽所有方式进行举证、质证、还原客观事实后,仍无法进行完全的客观事实还原,这个关键时候就需要法官发挥自己的专业逻辑能力、精湛审判技巧、理性公正综合审判能力进行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分析,从而公正判决,让公众信服,树审判机关权威。不是只践行正义才显得崇高,呼吁正义有时候同样需要勇气,不教条,重正义,认事实,只有这样,我们的法治环境才会越来越好,钻法律空子的不公正事件才会越来越少!
浅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应用
作者:刘晓恺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随着民事案件审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由一元体系逐步向多元体系变化,证明主体在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时,到底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让裁判者形成内心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