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1、平台无需将单独的“预警函”作为“有效通知”。绝大多数法院均认定,“预警函”因未提供也无法提供侵权内容链接,从而无法构成“有效通知”。
2、平台应该注意,根据司法判例,“未提供侵权内容链接”≠“不属于有效通知”,在提供了“能使平台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其他信息”的情况下,亦可属于有效通知。
3、“预警函”有可能提高平台的注意义务。“提供了足以定位未来侵权内容的信息”的预警函亦可单独提高平台注意义务。在现行司法判例中,法院往往将“预警函”结合其他“应知”情形(作品热度、侵权内容明显程度等)一并分析,从而认为其可一并提高平台注意义务。
4、对于预警函,特别是“预警函+大量投诉通知”的情形,平台不能“置之不理”,应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从而尝试进行责任豁免。
一、“预警函”被广泛用于互联网版权领域
预警函,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利益采取的一种预防性措施。它是指权利人预期在未来特定的时间内,某一网站中会出现未经许可传播侵权作品的情形,因而提前告知网站自己对作品享有专有权利,以此敦促网站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1]
一般来说,基于海量网络内容以及运营成本,平台对于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无主动审查义务。根据避风港原则,平台仅在收到有效通知的情况下,方需采取一定的合理措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规定[2],“有效通知”的认定以提供“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为前提,基于此,每个权利人均需针对特定的侵权内容进行专项投诉,方能获得相应保护。
对于热播影视作品,或者播出前便可预知有极高话题度的作品,例如全民收看的春节联欢晚会或即将上线的院线电影,国家已通过颁布《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来要求平台主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原因是作品的发行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基于避风港原则的“事后救济”与“权利人对作品投入的成本/因批量侵权产生的损失”不具有任何可比性。“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应当禁止用户上传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作品;相关网络服务商应当加快处理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作品权利人关于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侵权链接的通知。”
对于未被纳入《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的前述作品,权利人往往选择“自救”,即通过作品播出前向平台大量发送预警函的形式,以试图突破避风港原则,在“平台实操上”或者“法律意义上”实现对于作品的更高保护,即期待平台能采取相应措施以减少作品开播后的侵权内容量级,或即使平台未采取相应措施,事后也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3]之规定主张平台“应知”而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二、没有侵权内容链接≠无效通知
如前所述,“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之一便为“提供明确的侵权内容网络地址”,即“侵权内容链接”。基于此,因“侵权行为尚未发生”,预警函无法附带明确的侵权链接而显然无法构成《条例》所述之“有效通知”。但没有侵权内容链接的通知一定就属于无效通知吗?笔者以为不尽然。
随着时代及技术发展,部分法院已开始尝试突破“明确的侵权内容链接”这一要件,认为即使没有明确的侵权内容链接,但若提供了其他能使平台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则也属于“有效通知”。
《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8、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包含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通知提供的信息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足以准确定位的,可以认定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称的“确有证据的警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9.21【通知的认定】
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包含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通知提供的信息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足以准确定位的,可以认定权利人发出了通知。
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能够足以准确定位,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权利人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文字作品或者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文件类型以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特定性等具体情况认定。
“未提供侵权链接亦属于有效通知”的案例列举
当然,在未提供侵权内容链接的情况下,若提供的信息无法达到“能够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无法构成“有效通知”,其背后实际涉及的是平台与权利人、用户之间三方利益的平衡。例如,在(2018)苏民终1514号中,法院认为在权利人未提供侵权链接的情况下,即使其提交的MD5值等侵权文件校验值可以定位到特定文件,但是账号中保存了该特定文件的网盘用户是否实施了侵权传播行为,仍然需要百度公司进行相应地审查甄别、审慎判断。故此不构成有效通知。
整体来说,“没有侵权内容链接”不能直接等同于“不属于有效通知”,仍需结合平台的定位能力/成本、侵权内容的实际定位方式(可能不完全依托于链接)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定。
三、“不属于有效通知的预警函”=“置之不理”?
(一)“提供了足以定位未来侵权内容的信息”的预警函可单独提高平台注意义务
因侵权行为尚未实际发生,预警函无法也不可能附带侵权内容链接,故其显然无法构成《条例》所述之“有效通知”。但如前所述,“没有侵权内容链接”不能直接等同于“不属于有效通知”,在预警函提供了“足以使平台准确定位未来出现的侵权内容的信息”的情况下,其应发生与“有效通知”类似的效力,平台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并主动采取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措施,否则属“未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而构成“应知”。
当然,因“提供能使平台准确定位未来出现的侵权内容”的信息存在极大难度,其背后亦涉及多方利益博弈,故在目前公开的司法判例中,尚未发现法院所认定的此类信息。在“新浪诉华多”【(2019)京73民终30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预警函可以有权利救济的实际效用,但其条件设置应基本与通知的要求相对应,否则仅依据宽泛的预警材料便要求平台负有比“通知-删除”规则下更重的审查义务,那么事实上便架空了避风港原则:
第一,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据,使得平台足以对侵权可能性进行充分判断;
第二,对侵权可能发生的范围以及要求平台协助的行为进行合理的限定,即为平台提供充分的指示性依据和合理、具体的协助范围;
第三,预警函的发送时间和途径等应当合理,给予平台判断和响应的时间。
该案中,原告仅仅发送了预警函(未发送侵权通知),且法院认为其预警函中未提供权属材料,也未对平台协助行为划定合理的范围,且发送时间节点也不合适(直播前一天),故最终认定“其预警函不符合要求,难以要求平台因此承担相应协助义务”。
需注意的是,“新浪诉华多”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其是否能普遍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平台侵权类案件中仍存疑。被告平台上的侵权内容表现形式为“直播”,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项范围,一审法院也认定“通知-删除”规则在直播侵权行为的适用上会受到较大限制,权利人向平台投诉后可能直播已经结束,平台无反应时间,基于利益平衡原则,此时预警函应具有更大效用(当然,此问题存在争议,二审法院认为实时直播对于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不具有阻却性,权利人仍可便捷投诉,不能仅依据预警函将义务转嫁平台)。
(二)结合其他“应知”因素的预警函可一并提高平台注意义务
在目前可知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往往并未单独针对“发送预警函”的行为进行定性,一般结合案件中其他情形一起,对涉案平台行为进行综合定性,以判定平台的主观状态。
实操中,权利人往往采取“先预警函+后侵权通知”的方式向平台投诉。对于权利人发送侵权通知后新增的侵权内容,基于在先的大量“预警函+侵权通知”,大多法院认为平台难谓“不知”,至少其注意义务应有所提高,应主动采取相应合理措施。例如主动通过“关键词定位”等技术进行侵权内容筛查。
当然,作品热度、侵权内容位置、侵权内容标题、侵权内容发布时间等因素均可与“预警函”一并对平台行为进行综合定性。
“预警函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平台主观状态的综合判定”相关司法判例
(三)基于“预警函”的合理措施具象化
平台对于海量内容的筛查义务仍需结合平台自身以及行业发展现状来确定实施细节,大量平台在抗辩时表述了其自身及行业能力的稀缺性,无法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据此亦可看出,“合理措施”的司法尺度也对应影响着所有平台的运营,兹事体大,过于严格容易导致平台运营困难、成本过高,破坏市场,但过于简单则易导致实际无预防效果,权利人利益受损。故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至今尚无基于预警函的合理措施通用规则,即使是基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知”情形,亦无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
根据司法判例,大多数平台往往仅会举证“平台公开的投诉途径/投诉规则”“用户服务协议”“平台对于原告通知函件的及时处理”等措施,但往往无法免责。部分平台举证了其基于“预警函+大量侵权通知”而主动采取的筛查措施,例如:
在(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延禧攻略”案件中,被告声称其主动进行了系统的关键词筛查、人工核查防止误删,以及人工模拟用户使用今日头条APP通过关键词搜索、信息流刷新等进行复查,但最终因原告取证了其“采取措施后的大量侵权内容”而让法院认为其“措施无效”,进而未履行“应知”下的注意义务。
在(2021)陕01知民初3078号“云南虫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平台存在同一主体的侵权内容大量、密集出现时。平台应对重点内容更多关注,并采取区分性的审核策略和推荐算法。且对平台中涉及热播影视剧的内容进行有区分性的重点治理早有先例”。
四、收到预警函的应对建议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尚无明确规则的情况下,笔者仅根据现有的较为零散的在先判例,对平台提供如下建议,仅供参考:
1、在平台仅收到“预警函”的情况下:
(1)首先需核验预警函内容,确保权利人身份有效(若存在瑕疵,需积极与发函方沟通)。
(2)其次,平台可先不进行主动的筛查工作(作品本身处于国家版权保护名单等特殊情形除外),但可针对平台内极易触发侵权的场景进行二轮筛查和实时监控,例如确保平台推荐内容(非个性化推荐)、排行榜、分区等板块不出现相关侵权内容。
2、平台收到权利人的投诉通知后:
(1)首先核验其通知内容,确保通知有效性(若存在瑕疵,需积极与通知方沟通)。
(2)其次,针对侵权链接按照平台规则进行相应处理,包括下架、屏蔽、转通知用户等。
(3)另外,针对权利人所发送的侵权通知中大量重复侵权的用户,需根据平台内设置的合理规则来对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禁言、封禁账号等,避免出现“重复侵权用户仍在大量发布侵权内容”的情形。
3、在平台收到大量“预警函+投诉通知”的情况下:
(1)主动排查平台上的内容,对于平台上明显的侵权内容进行下架操作。此处的“明显”包括位置明显、侵权内容明显,例如直接的大段搬运视频。
(2)若经排查,发现平台上存在大量用户的密集侵权内容,建议采取“全平台关键词屏蔽”等方式,对平台的疑似侵权内容进行筛查拦截,并对平台采取此部分措施的行为进行留痕,方便后续可能的举证。
(3)建议平台主动与发函方进行主动沟通,要求其就“侵权可能发生的范围以及要求平台协助的行为”进行合理的限定,即为平台提供充分的指示性依据和合理、具体的协助范围。
参考文献
[1]参考王迁,“预警函”的法律分析,《中国版权》【J】杂志2018年第1期。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
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七)其他相关因素。
1、平台无需将单独的“预警函”作为“有效通知”。绝大多数法院均认定,“预警函”因未提供也无法提供侵权内容链接,从而无法构成“有效通知”。
2、平台应该注意,根据司法判例,“未提供侵权内容链接”≠“不属于有效通知”,在提供了“能使平台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其他信息”的情况下,亦可属于有效通知。
3、“预警函”有可能提高平台的注意义务。“提供了足以定位未来侵权内容的信息”的预警函亦可单独提高平台注意义务。在现行司法判例中,法院往往将“预警函”结合其他“应知”情形(作品热度、侵权内容明显程度等)一并分析,从而认为其可一并提高平台注意义务。
4、对于预警函,特别是“预警函+大量投诉通知”的情形,平台不能“置之不理”,应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从而尝试进行责任豁免。
一、“预警函”被广泛用于互联网版权领域
预警函,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利益采取的一种预防性措施。它是指权利人预期在未来特定的时间内,某一网站中会出现未经许可传播侵权作品的情形,因而提前告知网站自己对作品享有专有权利,以此敦促网站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1]
一般来说,基于海量网络内容以及运营成本,平台对于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无主动审查义务。根据避风港原则,平台仅在收到有效通知的情况下,方需采取一定的合理措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规定[2],“有效通知”的认定以提供“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为前提,基于此,每个权利人均需针对特定的侵权内容进行专项投诉,方能获得相应保护。
对于热播影视作品,或者播出前便可预知有极高话题度的作品,例如全民收看的春节联欢晚会或即将上线的院线电影,国家已通过颁布《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来要求平台主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原因是作品的发行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基于避风港原则的“事后救济”与“权利人对作品投入的成本/因批量侵权产生的损失”不具有任何可比性。“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应当禁止用户上传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作品;相关网络服务商应当加快处理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作品权利人关于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侵权链接的通知。”
对于未被纳入《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的前述作品,权利人往往选择“自救”,即通过作品播出前向平台大量发送预警函的形式,以试图突破避风港原则,在“平台实操上”或者“法律意义上”实现对于作品的更高保护,即期待平台能采取相应措施以减少作品开播后的侵权内容量级,或即使平台未采取相应措施,事后也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3]之规定主张平台“应知”而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二、没有侵权内容链接≠无效通知
如前所述,“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之一便为“提供明确的侵权内容网络地址”,即“侵权内容链接”。基于此,因“侵权行为尚未发生”,预警函无法附带明确的侵权链接而显然无法构成《条例》所述之“有效通知”。但没有侵权内容链接的通知一定就属于无效通知吗?笔者以为不尽然。
随着时代及技术发展,部分法院已开始尝试突破“明确的侵权内容链接”这一要件,认为即使没有明确的侵权内容链接,但若提供了其他能使平台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则也属于“有效通知”。
《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8、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包含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通知提供的信息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足以准确定位的,可以认定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称的“确有证据的警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9.21【通知的认定】
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包含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通知提供的信息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足以准确定位的,可以认定权利人发出了通知。
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能够足以准确定位,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权利人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文字作品或者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文件类型以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特定性等具体情况认定。
案号 | 法院认为 | 足以定位的信息 |
(2020)粤73民终3394-3397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本院认为,网之易公司发送给荔支公司侵权通知已经明确列明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名称、作者、涉案网络用户名称及其链接,即使网之易公司提供的链接为涉案网络用户的主页链接,但由于被诉侵权音频的名称均与上述作品的名称相同,每个侵权音频还标明了章节,荔支公司足以根据该通知的内容查找被诉侵权的音频节目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 定位方式: 侵权音频的名称+用户主页 |
(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3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曾向被告发函......提供了有关权利人录音制品信息的网址、含有涉案11首歌曲的音乐专辑及演唱者的名称,同时提供了《HEYJUDE》等3首涉案歌曲的具体URL地址各一个作为示例,要求被告删除与涉案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即可以获取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相关信息及被控侵权的相关歌曲的信息,应知其网站音乐搜索服务产生的搜索链接结果含有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内容。但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3个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 定位方式: 歌曲名称、演唱者名字或专辑名称 |
“未提供侵权链接亦属于有效通知”的案例列举
当然,在未提供侵权内容链接的情况下,若提供的信息无法达到“能够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无法构成“有效通知”,其背后实际涉及的是平台与权利人、用户之间三方利益的平衡。例如,在(2018)苏民终1514号中,法院认为在权利人未提供侵权链接的情况下,即使其提交的MD5值等侵权文件校验值可以定位到特定文件,但是账号中保存了该特定文件的网盘用户是否实施了侵权传播行为,仍然需要百度公司进行相应地审查甄别、审慎判断。故此不构成有效通知。
整体来说,“没有侵权内容链接”不能直接等同于“不属于有效通知”,仍需结合平台的定位能力/成本、侵权内容的实际定位方式(可能不完全依托于链接)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定。
三、“不属于有效通知的预警函”=“置之不理”?
(一)“提供了足以定位未来侵权内容的信息”的预警函可单独提高平台注意义务
因侵权行为尚未实际发生,预警函无法也不可能附带侵权内容链接,故其显然无法构成《条例》所述之“有效通知”。但如前所述,“没有侵权内容链接”不能直接等同于“不属于有效通知”,在预警函提供了“足以使平台准确定位未来出现的侵权内容的信息”的情况下,其应发生与“有效通知”类似的效力,平台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并主动采取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措施,否则属“未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而构成“应知”。
当然,因“提供能使平台准确定位未来出现的侵权内容”的信息存在极大难度,其背后亦涉及多方利益博弈,故在目前公开的司法判例中,尚未发现法院所认定的此类信息。在“新浪诉华多”【(2019)京73民终30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预警函可以有权利救济的实际效用,但其条件设置应基本与通知的要求相对应,否则仅依据宽泛的预警材料便要求平台负有比“通知-删除”规则下更重的审查义务,那么事实上便架空了避风港原则:
第一,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据,使得平台足以对侵权可能性进行充分判断;
第二,对侵权可能发生的范围以及要求平台协助的行为进行合理的限定,即为平台提供充分的指示性依据和合理、具体的协助范围;
第三,预警函的发送时间和途径等应当合理,给予平台判断和响应的时间。
该案中,原告仅仅发送了预警函(未发送侵权通知),且法院认为其预警函中未提供权属材料,也未对平台协助行为划定合理的范围,且发送时间节点也不合适(直播前一天),故最终认定“其预警函不符合要求,难以要求平台因此承担相应协助义务”。
需注意的是,“新浪诉华多”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其是否能普遍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平台侵权类案件中仍存疑。被告平台上的侵权内容表现形式为“直播”,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项范围,一审法院也认定“通知-删除”规则在直播侵权行为的适用上会受到较大限制,权利人向平台投诉后可能直播已经结束,平台无反应时间,基于利益平衡原则,此时预警函应具有更大效用(当然,此问题存在争议,二审法院认为实时直播对于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不具有阻却性,权利人仍可便捷投诉,不能仅依据预警函将义务转嫁平台)。
(二)结合其他“应知”因素的预警函可一并提高平台注意义务
在目前可知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往往并未单独针对“发送预警函”的行为进行定性,一般结合案件中其他情形一起,对涉案平台行为进行综合定性,以判定平台的主观状态。
实操中,权利人往往采取“先预警函+后侵权通知”的方式向平台投诉。对于权利人发送侵权通知后新增的侵权内容,基于在先的大量“预警函+侵权通知”,大多法院认为平台难谓“不知”,至少其注意义务应有所提高,应主动采取相应合理措施。例如主动通过“关键词定位”等技术进行侵权内容筛查。
当然,作品热度、侵权内容位置、侵权内容标题、侵权内容发布时间等因素均可与“预警函”一并对平台行为进行综合定性。
| 案号 | 归纳 | 法院认为 |
| (2023)湘0105民初1835号 | 1、预通知会增强平台的注意义务。 2、预通知+侵权信息明显,可认定平台存在过错。 | 预通知之下,被告宽娱公司应负有更⾼的注意义务。原告于权利作品⾸轮播出前发出预警函,函件内容包括作品名称、作品类型、权利声明以及希望被告采取的预防侵权措施。虽然预警通知发出时,涉案侵权⾏为尚未发⽣,不能仅凭借该通知认定被告知晓被诉视频存在,但结合被诉视频存在能够被明显感知的相关因素(视频置于排行榜前列、视频标题含作品名称、演员名称等作品属性、视频上传日期与权利作品首播期高度重叠),⾜以表明被告宽娱公司存在过错。 |
| (2021)鲁02行保1号 | “预通知+大量投诉”可增强平台注意义务。 | 经过申请人的多次预警通知及大量反复投诉,被申请人应当知道平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上传和传播可能侵权的被诉侵权视频,依法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
| (2021)陕01知民初3078号 | 权利人“反复预警+多次侵权投诉”可综合导致平台上升到“明知”层面。 | 微播视界在收到通知后,不仅应当知道通知所附侵权链接的内容侵权,且完全有能力发现“抖音”平台上的侵权短视频,更应当知晓还会有类似的侵权视频上传到“抖音”平台上,故在权利人事先反复预警,事后大量进行侵权投诉的情况下,微播视界作为“抖音”软件的管理运营者,显然对平台中的存在大量侵权事实已经充分知悉。 |
| (2020)京73民终155号 | 对于发送预警函及侵权通知后,新增的侵权内容,平台属“应知”。 | 本案中,优酷公司于首轮播出前即发送‘预警函’,希望百度公司能够针对涉案作品采取预防侵权的措施。尽管此时涉案侵权行为尚未发生,难以单独凭借该‘预警函’认定百度公司就此后用户实际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但根据百度网盘服务的模式、特点以及以往的运营经验等,此时百度公司理应能够对其用户侵权的可能性进行初步预判。而在首轮播出后便收到侵权通知并对部分链接采取断开措施之后,百度公司所面临的用户侵权问题已经从一种可能性转变为客观存在的、明显的事实,此时其已能够在管理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对哪些文件可能被用于侵权传播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然而其在应知用户已大量实施侵权行为,且不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将极有可能出现更多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却并未对其用户分享涉案链接的行为通过屏蔽加以制止。……可见,无论前述的断开链接是否足够及时,若百度公司仅仅采取这种事后处理措施,而不通过合理的预防措施对其用户侵权行为加以有效遏制,那么最终的结果仍将会是给优酷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
| (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 | 权利人通过预警函等方式多次、持续预警、告知的情况下,平台注意义务将被提高。 | 1、虽然预警函中并未包括涉案短视频的具体URL等能够精准定位侵权文件的信息,但不能据此简单地得出字节公司无从知晓今日头条APP中涉案侵权情况的结论。 2、尽管上述函件内容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要求,与该条所规定的通知在性质和效力上有所不同,但在权利人已通过上述方式多次、持续进行预警、告知的情况下,字节公司对于其平台中侵害延剧的权利的情况,已不可能仍处于毫不知晓或无从了解的状态。仅根据上述函件的内容,虽不能要求字节公司履行立即删除全部侵权短视频的义务,但对于专业的短视频平台经营者而言,据此应引起其对用户侵权行为合理、必要的关注,制止、预防大规模或严重的侵权后果,而不宜仅因上述函件在内容方面的瑕疵就采取完全无视的态度。 |
“预警函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平台主观状态的综合判定”相关司法判例
(三)基于“预警函”的合理措施具象化
平台对于海量内容的筛查义务仍需结合平台自身以及行业发展现状来确定实施细节,大量平台在抗辩时表述了其自身及行业能力的稀缺性,无法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据此亦可看出,“合理措施”的司法尺度也对应影响着所有平台的运营,兹事体大,过于严格容易导致平台运营困难、成本过高,破坏市场,但过于简单则易导致实际无预防效果,权利人利益受损。故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至今尚无基于预警函的合理措施通用规则,即使是基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知”情形,亦无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
根据司法判例,大多数平台往往仅会举证“平台公开的投诉途径/投诉规则”“用户服务协议”“平台对于原告通知函件的及时处理”等措施,但往往无法免责。部分平台举证了其基于“预警函+大量侵权通知”而主动采取的筛查措施,例如:
在(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延禧攻略”案件中,被告声称其主动进行了系统的关键词筛查、人工核查防止误删,以及人工模拟用户使用今日头条APP通过关键词搜索、信息流刷新等进行复查,但最终因原告取证了其“采取措施后的大量侵权内容”而让法院认为其“措施无效”,进而未履行“应知”下的注意义务。
在(2021)陕01知民初3078号“云南虫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平台存在同一主体的侵权内容大量、密集出现时。平台应对重点内容更多关注,并采取区分性的审核策略和推荐算法。且对平台中涉及热播影视剧的内容进行有区分性的重点治理早有先例”。
四、收到预警函的应对建议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尚无明确规则的情况下,笔者仅根据现有的较为零散的在先判例,对平台提供如下建议,仅供参考:
1、在平台仅收到“预警函”的情况下:
(1)首先需核验预警函内容,确保权利人身份有效(若存在瑕疵,需积极与发函方沟通)。
(2)其次,平台可先不进行主动的筛查工作(作品本身处于国家版权保护名单等特殊情形除外),但可针对平台内极易触发侵权的场景进行二轮筛查和实时监控,例如确保平台推荐内容(非个性化推荐)、排行榜、分区等板块不出现相关侵权内容。
2、平台收到权利人的投诉通知后:
(1)首先核验其通知内容,确保通知有效性(若存在瑕疵,需积极与通知方沟通)。
(2)其次,针对侵权链接按照平台规则进行相应处理,包括下架、屏蔽、转通知用户等。
(3)另外,针对权利人所发送的侵权通知中大量重复侵权的用户,需根据平台内设置的合理规则来对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禁言、封禁账号等,避免出现“重复侵权用户仍在大量发布侵权内容”的情形。
3、在平台收到大量“预警函+投诉通知”的情况下:
(1)主动排查平台上的内容,对于平台上明显的侵权内容进行下架操作。此处的“明显”包括位置明显、侵权内容明显,例如直接的大段搬运视频。
(2)若经排查,发现平台上存在大量用户的密集侵权内容,建议采取“全平台关键词屏蔽”等方式,对平台的疑似侵权内容进行筛查拦截,并对平台采取此部分措施的行为进行留痕,方便后续可能的举证。
(3)建议平台主动与发函方进行主动沟通,要求其就“侵权可能发生的范围以及要求平台协助的行为”进行合理的限定,即为平台提供充分的指示性依据和合理、具体的协助范围。
参考文献
[1]参考王迁,“预警函”的法律分析,《中国版权》【J】杂志2018年第1期。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
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七)其他相关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