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是并未约定归还利息和本金的先后顺序,及归还款项是优先抵扣本金还是优先抵扣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归还款项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优先抵充利息。
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云01民终61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永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其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秀萍、杨红溪、袁嘉、陆磊、文雁萍
案情简介
1、赵其宴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孟永林借款680万元。2017年4月11日,孟永林作为出借人、赵其宴作为借款人、蒲秀萍、袁嘉、陆磊、文雁萍、杨红溪、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计息。同时还约定,若赵其宴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孟永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和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2、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孟永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批共计向赵其宴交付借款680万元。赵其宴向孟永林出具了金额为680万元的收条。
3、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其宴通过赵其兴银行账户于2017年9月22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20日、10月26日向孟永林归还借款8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累计归还借款215万元,但双方并未明确该笔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
法院判决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已还21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本案中,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6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上诉人赵其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孟永林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赵其晏已向孟永林归还了215万元。上诉人赵其晏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还款发生时,双方明确约定为还本金。上诉人赵其晏主张孟永林认可215万元是本金,经审查,孟永林本人只认可对方归还过215万元,并未明确认可或者表明215万元系还本金。对此还款孟永林的代理人最后陈述的意见坚持215万元系还利息。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孟永林明确认可215万元系还本金,故对于上诉人赵其晏提出215万元系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上述还款发生时并未明确约定已还款项为归还本金,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215万元还款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扣。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是并未约定归还利息和本金的先后顺序,及归还款项是优先抵扣本金还是优先抵扣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归还款项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优先抵充利息。
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云01民终61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永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其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秀萍、杨红溪、袁嘉、陆磊、文雁萍
案情简介
1、赵其宴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孟永林借款680万元。2017年4月11日,孟永林作为出借人、赵其宴作为借款人、蒲秀萍、袁嘉、陆磊、文雁萍、杨红溪、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计息。同时还约定,若赵其宴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孟永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和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2、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孟永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批共计向赵其宴交付借款680万元。赵其宴向孟永林出具了金额为680万元的收条。
3、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其宴通过赵其兴银行账户于2017年9月22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20日、10月26日向孟永林归还借款8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累计归还借款215万元,但双方并未明确该笔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
法院判决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已还21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本案中,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6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上诉人赵其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孟永林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赵其晏已向孟永林归还了215万元。上诉人赵其晏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还款发生时,双方明确约定为还本金。上诉人赵其晏主张孟永林认可215万元是本金,经审查,孟永林本人只认可对方归还过215万元,并未明确认可或者表明215万元系还本金。对此还款孟永林的代理人最后陈述的意见坚持215万元系还利息。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孟永林明确认可215万元系还本金,故对于上诉人赵其晏提出215万元系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上述还款发生时并未明确约定已还款项为归还本金,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215万元还款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扣。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