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则案例分析危险作业罪三种情形之现实危险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本系列文章《从三则案例分析危险作业罪三种情形之重大事故隐患》中,笔者分析论述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中“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

在本系列文章《从三则案例分析危险作业罪三种情形之重大事故隐患》中,笔者分析论述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中“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中“重大隐患”的相关认定,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的情况。本文将继续析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达到“现实危险”的相关认定标准等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2月2日,国务院安委办 应急管理部公布一批安全生产行刑衔接典型执法案例,其中,案例1系一起典型的关闭生产安全设备,被法院认定具有现实危险,判决企业负责人构成危险作业罪的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2022年5月16日至17日,浙江省永康市消防救援机构对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影响安全生产问题,且在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区域内发现存放有某品牌油漆固化剂26桶、清面漆16桶等大量油漆和稀释剂。经鉴定,以上物品均系易燃液体,该公司负责人李某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消防救援机构遂依法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永康市公安局处理。
永康市公安局对该公司负责人李某远涉嫌危险作业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将案件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远在明知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会导致无法实时监测生产过程中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情况下,为节约生产成本而擅自予以关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决定以危险作业罪对李某远提起公诉。随后,永康市人民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李某远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是否属于“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
202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5对上述案件中认定具有“现实危险”的条件进行了总结和分析:
本案认为,李某远擅自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一是关闭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明确,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本案现场虽按规定设置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但李某远在得知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超标会引发报警装置报警后,为了节省生产开支,未及时采取措施降低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而是直接关闭停用报警装置,导致企业的生产安全面临重大隐患。
二是“危险”具有现实性。涉案现场不仅堆放了3瓶瓶装液化天然气(其中1瓶处于使用状态),还堆放了大量油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以及数吨油漆渣等危废物,企业的车间喷漆中也会产生大量挥发性可燃气体,一旦遇到明火或者浓度达到一定临界值,将引发火灾或者爆炸事故。
三是“危险”具有紧迫性。案发前,涉案厂区曾发生过火灾,客观上已经出现了“小事故”,之所以没有发生重大伤亡等严重后果,只是因为在发生重大险情的时段,喷漆车间已经连续几天停止作业,相关区域的可燃气体浓度恰好没有达到临界值,且发现及时得以迅速扑灭,属于由于偶然因素侥幸避免。经消防检查,当即明确提出企业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消防安全隐患,但李某远一直未予整改。
笔者参照上述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实务及其他案例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情况,属于具有“现实危险”的,通常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客观上实施了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
在本项违法行为中,关闭、破坏的相关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的数据、信息,必须是直接关系生产安全。那么,在实务中,通常如下设备设施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具体情况需要再结合生产经营单位所在的行业进一步判断:
第一类,预防事故设施。一是检测、报警设施,如压力、温度、液位、流量、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检测和报警设施,以及用于安全检查和安全数据分析等检验、检测和报警设施;二是设备安全防护设施,如防护罩、负荷限制器、行程限制器、制动、限速、防雷、防潮、防晒、防冻、防腐、防渗漏等设施,传动设备安全闭锁设施,电气过载保护设施;三是防爆设施,如各种电气、仪表的防爆设施,阻隔防爆器材、防爆工器具;三是作业场所防护设施,如作业场所的防辐射、防触电、防滑、防灼烫等设施。第二类,控制事故设施。一是泄压和止逆设施,主要是用于泄压的阀门、爆破片、止逆的阀门等设施;二是紧急处理设施,紧急备用电源、紧急切断等设施。第三类,减少与消除事故影响设施。一是防止火灾蔓延设施,如阻火器、防火梯等;二是灭火设施:灭火器、消火栓、高压水枪等;三是洗眼器、喷淋器、应急照明等设施。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和紧迫性。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实施了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应当是具有可能立即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在实务中,如果何判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紧迫性?通常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会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如何判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本文不再赘述,请见《从三则案例分析危险作业罪三种情形之重大事故隐患》一文。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分析案例5时分析总结认为: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综上,笔者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就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管理审批流程,未经风险评估和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不得擅自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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