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我国轻罪案件占比持续攀升,犯罪附随后果引发的“标签效应”已形成系统性社会问题。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是落实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更是推进轻罪治理现代化的核心环节。该制度承载着保障人权、回应轻罪治理时代课题、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法治价值。但迄今结合现有立法与司法实践,该制度的构建面临诸多难题。在体系要素层面,封存对象范围、考验期设置规则、多部门责任划分、查询解封程序等尚待明确;在诉讼效力层面,该制度与累犯认定、径行逮捕适用、刑事和解条件等规则产生的冲突亟待化解。为此,本文分别围绕实际问题提出体系化构建路径与诉讼效力衔接优化路径,旨在为制度的落地实施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
关键词:轻微犯罪 犯罪记录封存 实践疑难
我国轻罪轻刑的立法转向、轻刑率提升的犯罪结构变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等诉讼程序的出现,均成为轻罪治理这一时代命题的应然背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轻微犯罪案件占比高且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再者,考虑犯罪附随后果对罪犯本人乃至亲属所带来的深远影响,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亟需运行在法治轨道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则在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强调“推动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意味着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不再停留于理论层面的探讨,已迈入实践与制度融合的新阶段,且目前已在上海、广州、杭州等城市开展先行试点。
一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基石
(一)法治价值
推动人权保障的法治化进程。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要义,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和价值追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除了惩罚犯罪以外,还有保障人权。刑事领域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及各项程序紧紧围绕保障人民权益展开,并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将人权保障具体化。轻微犯罪人员作为同样有犯罪记录的人,在就业、教育、社会交往等方面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歧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将打破犯罪标签化的桎梏,促进此类人员的社会融入,切实保障其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基本人权。该制度适应于“惩教结合”的现代化理念,是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又一重要实践。
回应轻罪治理的时代课题。2024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提出,要推动完善轻罪治理体系。当前,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和犯罪治理形势发生显著变化,杀人、伤害、抢劫等严重暴力刑事案件均呈逐年下降趋势,轻罪案件占比、轻刑率大幅上升,犯罪总体呈现轻刑化趋势。轻罪治理成为重大时代课题。在此背景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成为推进轻罪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关键一环。通过对轻微犯罪采取记录封存这一更加契合情、理、法的处置方式,让相关犯罪者在每一个司法案件处理过程中切实感受到认罪从宽、罚当其罪等司法的公平正义及情理关怀。1
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依法对严重犯罪重拳打击,对轻微犯罪宽缓处理,方能真正地实现国家治理目的。将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适用相同的犯罪附随后果显然不合理,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我国传统“恤刑”思想一脉相承,与现代刑事司法“恢复性司法”理念相契合。一方面,通过依法惩处犯罪行为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封存的形式以司法温度化解行为人对社会的对抗情绪,减少其再犯可能性。该制度能够促使公众增强对法治的认同感和信任感,形成良性的社会治理循环。
(二)实践依托
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经验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确立于第275条。该条是以“五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未成年人所犯重罪和轻罪的界限,针对未成年人犯轻罪所设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及2022年《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出台,进一步细化了封存范围、程序、责任主体及法律后果,形成一套立体化的规范体系。历经十余年实践,此项制度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制度框架和实施经验。在轻罪治理背景下推进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设,可充分借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成功经验,结合成年人轻罪的有关特点对制度设计做出优化。
2.域外前科消灭制度的经验
首先应当厘清的是,部分国家的刑法理论或刑事立法中存在与前科消灭相关的规定,但我国目前尚未明确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应避免将二者概念混同。实际上,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既存在本质分野,又有着内在关联。犯罪记录封存属于相对保护机制,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虽处于隐匿状态,但司法机关基于办案需求,或特定单位依据国家法定程序仍可申请查询;而前科消灭制度则是对犯罪记录的彻底法律清除,通过法定程序注销相关记录,实现绝对保护。
学界对于二者的理解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犯罪记录等于前科,也有观点认为前科是对犯罪记录的评价,而犯罪记录则是对犯罪事实及刑事处罚的客观记载。3域外一些国家已针对犯罪记录确立了前科消灭制度。譬如,美国设置了包括重罪和轻罪的犯罪记录封存与消除制度。德国建立了犯罪登记消除制度。4以美国刑法为例,其中对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与消灭的启动方式分为:第一,依申请人请求启动;第二,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第三,依政府的赦免令启动。5
二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践疑难
(一)封存制度的体系要素问题
1.封存对象的范围划定
轻微犯罪是指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情形。我国对轻微犯罪的范围界定暂无明确统一的标准。理论与实务界就此问题存在争议。形式标准说主张以法律规定的量刑处罚轻重为轻微案件的界定依据,实质标准说则坚持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轻微案件的判断标准。进而引申出第二层次的问题,即形式标准说又分为法定刑说和宣告刑说两类。6
对于应以法定刑还是宣告刑来界定轻微犯罪尚存分歧。法定刑以法律规定的刑罚种类及期限作为依据,其便于识别、罪名稳定,但可能无法完全体现具体案件的情节差异;宣告刑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以判决方式最终确定刑罚种类和期限,其较为灵活且实际,但受法官自由裁量权影响较大,可能因减轻情节导致重罪被判处较低刑期,从而模糊重罪与轻微犯罪的界限。当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采用的是“宣告刑”说,学界所主张的则是轻罪“法定刑”说。
此外,不同条款间关于轻微案件的含义未形成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诉案件中“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被视为轻微刑事案件。但《刑法》条文本身并无明确统一的重罪与轻罪区分标准。虽然学界与实践中通常将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罪名视为轻罪,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指引,导致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理解和执行上的不一致。
重罪转轻罪案件是否应被纳入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范畴同样面临讨论。此类案件是指行为人最初被指控重罪,但因证据不足、罪名认定错误或情节轻微等原因,最终被认定为轻罪。支持观点认为,应以罪刑法定为原则,将最终认定的轻罪结果作为判断标准,纳入封存范围。反对者表示,重罪转轻罪可能因证据或法律适用问题而产生,不可忽视其行为仍具有较高社会危害性,对此不应加以封存。
2.考验期规则的设置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未设置考验期,究其深层次原因,在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便同步启动全方位的封存程序,不具有考验期设置的空间。7但轻微犯罪有别于前者,是否应设置考验期还需进一步分析。一方面,考验期有利于行为人的改造效果,推动其产生内在动力,积极遵守落实规定,达到教育的目的。若其出现违法或不良倾向,采取暂不封存或解封记录的行动,也能维护公共安全。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考验期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行为人再社会化,且易造成记录先行传播扩散,损害封存制度的严谨性与权威性。
若倾向于考验期设置的必要性,则如何设置成为主要难题。在考察标准设定问题上,行为表现与思想态度的量化易产生矛盾。通过规定不得违反相关规定以约束行为,但如何界定违反规定需要细化标准。而思想态度评估更依赖主观判断,难以确保主观评估标准的客观公正。考察主体方面,多部门协同模式不免出现职责交叉与空白,进而影响考察效率与效果。若在考察期内违反相关规定,需启动解封程序,但解封的具体情形、启动方式、审批流程等均要求详细规定,列举解封情形难以穷尽实际情况。另外,还应考虑隐私保护与信息查询的平衡,查询主体范围及权限若界定不清,可能导致犯罪人信息泄露,影响其再社会化。
3.封存的主体和责任
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下,《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各自职权范围内有关犯罪记录的封存、查询工作。”其中未细分各机关的职责。从主体与责任视角来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样面临多重问题。多部门协同执行的主体架构中,虽明确各自职权范围,但因缺乏高效的信息共享机制与统一的执行标准,责任边界较易模糊。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也是突出问题。当出现犯罪记录泄露、未及时封存等情况时,由于责任划分不清晰,部门间可能出现相互推诿现象,倘若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有限,将削弱制度的权威性与执行力。
4.查询与解封程序设定
解封是指出现不符合封存的情形时,对犯罪记录依法解除封存。查询则是指有关单位因需依法查询已封的犯罪记录。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查询程序启动频率低,因此导致将犯罪记录封存理解为前科消灭的理解偏差。该问题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后的查询与解封过程中也会存在。一旦需要查询或解封,那么启动的主体、权限、范围与条件等皆为制度体系应关注的问题。
(二)封存制度的诉讼效力问题
1.累犯认定的争议焦点
犯罪记录封存后对行为人的社会生活不仅产生社会效力,还对其此后遭遇的刑事诉讼所产生诉讼效力。8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累犯认定的交叉领域,存在诸多争议焦点。从一般累犯的认定来看,《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当轻微犯罪记录被封存,行为人再次犯罪时,对于封存的犯罪是否应纳入累犯认定的“前罪”范畴存疑。可以认为即便记录封存,犯罪事实仍客观存在,应遵循累犯认定的一般规则,但也应考虑到若将已封存的犯罪用于累犯认定,会使犯罪人遭受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不公平对待。
在特殊累犯方面,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鉴于此类犯罪的严厉性,应否加以严格认定,坚持不受记录封存影响,或还是应对犯罪人的改造情况、封存制度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考量成为需解决的问题。
2.径行逮捕的适用困境
《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确立了“径行逮捕”制度,“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然而,并未明确规定曾经故意犯的前罪记录已被封存时,是否适用径行逮捕制度。9加之并非所有“曾经故意犯罪”的轻微犯罪人都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此规定未充分考量轻微犯罪的特殊性,模糊了轻微犯罪与重罪在逮捕适用上的界限,缺乏对轻微犯罪情节、性质的精细化区分。
3.刑事和解的适用存疑
“曾经故意犯罪”亦出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2款规定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当行为人此前的故意犯罪记录已依法封存,后续因新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是否仍应严格适用该禁止性条款,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均存在重大争议。从制度逻辑看,犯罪记录封存旨在消除标签效应、助力行为人回归社会,而刑事和解强调通过协商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但现行法律的刚性规定,可能导致即便行为人的前科记录已被封存,仍因“曾经故意犯罪”的事实而被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这既可能削弱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践价值,也使刑事和解的修复功能无法充分发挥,暴露出刑事立法在不同制度衔接上的规则断层与价值冲突。
三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落地路径
(一)制度要素体系化构建路径
1.明确封存对象覆盖范围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犯罪记录”的内涵。狭义上理解的犯罪记录指的是经过法院定罪审判后的相关记录,包括判决结果、所处刑罚的种类和期限、刑罚执行情况等信息。广义的犯罪记录则指一切与刑事司法系统互动的信息,囊括被控罪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信息。10从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初衷出发,既然符合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本文认为将广义上的犯罪记录均纳入封存范围更为适宜。
在界定轻微犯罪范围的标准上,学界与实务界围绕法定刑与宣告刑的适用存在理论分歧。宣告刑作为司法机关结合刑法总则与分则规范综合裁量的结果,更能体现个案特殊性。即便在法定刑较重的罪名中,也可能因存在胁从犯、被教唆犯等特殊主体身份,或犯罪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而最终判处轻刑。在此意义上,以宣告刑为基准界定轻微犯罪更能契合个案量刑实际,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细化适用。但需注意的是,单纯以宣告刑作为单一判断标准存在局限性。法定刑作为立法预设的量刑幅度,可用于必要限制,通过设定法定刑上限划定基本框架,再结合宣告刑的个案情节进行弹性调整。11
考虑到与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相契合,以及《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程序处置的差异性等内容,在认定轻微犯罪标准时,通常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罪名界定为轻微犯罪案件的范围,即应界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免刑、单纯宣告有罪。12当然,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定刑幅度、犯罪情节等要素为核心,明确界定轻微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细化轻微犯罪的法律范畴、构建统一量化标准并增设例外情形等规定,是推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地的必要前提。
与此同时,确立重罪转轻罪可适用规则,扩大制度包容性。在司法实践中,若将此类情形一概排除在封存制度外,将与制度的价值相悖。对于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客观因素导致降格处理的案件,以及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的情形,经实质审查符合轻微犯罪标准的,应当允许纳入记录封存范围。
2.规范考验期设置机制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设置考验期,考虑的是未成年人心智大多尚未成熟,但成年人应当收到更严厉的惩治,有必要设置考验期对封存制度进行限制,可借鉴附条件不起诉中考验期的规定。在考验期时长设定上,应综合考量犯罪情节、宣告刑以及行为人的个体情况。监督主体方面,可由检察机关联合司法行政部门对轻微犯罪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进行监督,并鼓励社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学校等社会力量参与其中,形成多元化监督体系。要求行为人在考验期内遵守相关规定,可参照附条件不起诉相关规定并适当拓展。若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况,应取消其封存资格。此外,应当“先封存,后考验”还是“先考验,后封存”则是关键问题,若已经封存,则对违规行为便是相应采取解封措施。
3.强化跨部门协同机制
对于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实施办法》第14条仅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但在实践中,具体接触相关案件的主体往往范围更广,例如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均有可能因辩护、调查、管理等工作记录信息。13因此,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可在明确四个核心主体外,进一步扩大责任主体范围,用封存制度约束其主体责任,规定其信息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建立全方位的犯罪记录封存管理体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厘清各主体权责边界,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跨部门协作管理。
4.完善查询解封程序
犯罪记录查询与解封的设计影响到制度的实施成效。有权查询犯罪记录的主体应规定为享有查询权限的特定机关及单位,特定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行政机关。有权查询的单位应与该犯罪存在直接相关性。14在解封程序上,由法院统一负责解封具有合理性。由法院负责严格的司法审查,对犯罪人是否符合解封条件进行实质判断。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构建智能化监督和信息共享平台,落实集保密、高效、精准为一体的查询及解封程序。
(二)诉讼效力衔接优化路径
1.规范累犯的认定
累犯制度的刚性要求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修复功能引发价值取向的争议。《刑法》确立累犯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特定行为人加重惩处,实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是“惩前毖后”功能的集中体现。累犯的构成以犯罪事实的发生与刑罚适用为核心,不涉及犯罪记录是否被封存、消灭或隐藏。即便犯罪记录已被封存,前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刑期等基础信息仍客观存在于司法档案中,且在累犯认定时可被司法机关依法调取、审查。因此,封存仅改变记录的公开性,不改变其真实性,无法阻断累犯认定的逻辑链条。从这个角度理解,犯罪记录的封存与否并不影响累犯的认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哪怕前罪为轻微犯罪,累犯认定的构成要件应当独立于记录状态,在认定累犯时也应当对前罪记录进行援引和评价。
但本文认为,犯罪记录封存不影响累犯认定是当前法律框架下的逻辑,但这一规则需在实践中注入更多人文关怀与制度弹性。对于后罪是社会危险性不大的故意犯罪综合考量认定,不能一刀切。具言之,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系内,讨论的前罪已确定为轻微犯罪,故主要通过区分后罪以作出区别对待。于坚守刑法底线的基础之上,对于后罪为严重故意犯罪的累犯,必须通过严惩维护社会秩序。若后罪同样为轻微的故意犯罪,可通过立法限制累犯认定对封存记录的援引,避免过度惩罚阻碍社会修复。
2.优化径行逮捕适用规范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对径行逮捕制度作出解读,指出“‘曾经故意犯罪’的被追诉人具有强烈的反社会心理,他们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有必要对他们予以逮捕”。十余年来,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导向随着具体犯罪结构国情出现转变,此前特定历史时期所产生的“重罪治理思维”,与当前轻罪案件大幅上升,业已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的事实相悖。15
检察机关应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轻微犯罪依法少捕慎诉慎押,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理念与实践,也是应当落到实处的具体工作要求。从历史解释的视角出发,径行逮捕制度的条文有必要随着发展受到顺应时代趋势的理解。“曾经故意犯罪”并不意味着轻微犯罪的行为人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对已封存轻微犯罪记录者适用径行逮捕,与宽缓化的司法趋势背道而驰,易扩大羁押范围。因此,在审查是否批准逮捕时,需考虑将封存制度纳入逮捕必要性审查要素中,禁止将已封存的轻微犯罪记录作为径行逮捕的依据,重点考量行为人当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现实因素,在前科记录与当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存在直接且实质的关联时,可例外地、有限度地使用封存记录。
3.细化刑事和解适用条件
排除刑事和解适用的情形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直观地含义为无论其犯罪记录封存与否,依法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与上文关于径行逮捕相类似的是,结合轻微犯罪的特殊性,在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五年内曾经故意所犯的轻微犯罪可例外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其正当性与必要性。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主观恶性不深,部分是因一时冲动或生活所迫实施犯罪。即便存在“五年内故意犯罪”的情节,通过刑事和解的推动,促使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能够有效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通过刑事和解获得赔偿和道歉更为直接和彻底。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将其纳入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既符合法律解释逻辑,也契合轻微犯罪“宽缓处理”的司法实践要求。
四 结语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适应轻罪治理形势、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化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与关键举措。在促进行为人顺利回归社会、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同时,推动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除本文讨论的上述核心问题外,关于轻微犯罪的犯罪记录登记、启动方式、封存条件、封存决定和执行的主体、权利保护与救济措施等也同样值得关注。唯有坚持问题导向,立足本土实践,借鉴有益经验,方能破解实践疑难,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该制度的有效落地,将进一步提升我国刑事司法的温度与效能,彰显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价值追求,最终服务于社会和谐稳定与长治久安的国之大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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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参见唐文静:《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以“被遗忘权”为切入点》,《西部学刊》2025年第2期。
[7] 李思远:《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程序法争议及其应对》,《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
[8] 参见李思远:《犯罪记录封存的诉讼效力:实践争议、深层根源与应对之策》,《河北法学》2025年第5期。
[9] 同前注8。
[10] 参见孟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可操作性完善——基于实践操作的体系性反思》,《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
[11] 王雁飞,陈亚东:《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以宣告刑为基础以法定刑为限制》,《人民检察》2024年第23期。
[12] 陈昂:《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背景下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河南财政金融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13] 瓮怡洁,陈永生:《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价值分析与制度建构》,《人民司法》2024年第27期。
[14] 同前注5。
[15] 同前注9。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疑难及应对路径研究
作者:王仲志 陈笑潇来源:海泰律师事务所

摘要 随着我国轻罪案件占比持续攀升,犯罪附随后果引发的“标签效应”已形成系统性社会问题。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是落实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更是推进轻罪治理现代化的核心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