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曼松茶吗?商标显著性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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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裁判摘要 被注册为商标的文字,曾经为历史名茶名称,同时也是该茶主要种植区域的地名,那么商标是否会因违反显著性规定而被宣告无效?

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裁判摘要
被注册为商标的文字,曾经为历史名茶名称,同时也是该茶主要种植区域的地名,那么商标是否会因违反显著性规定而被宣告无效?
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三人对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中认定云南则道公司注册的诉争商标“曼松”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云南则道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将“曼松”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属于对茶叶品种、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具备显著性,驳回云南则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茶叶的品种名称,只有普洱茶、乌龙茶、黑茶、白茶等。
以现在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并佐以各行业协会及研究会出具的说明,曼松茶尚不足以认定为茶叶的品种名称。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尤其是云南则道公司在2007年投资开发王子山和背阴山之前,曼松(蛮松)仅为一村落名称,并不是相关公众熟知的茶叶产地,相关公众亦不会当然地将曼松自然村识别为茶叶产地。
先有诉争商标进行使用,才有相关公众对曼松茶的产地认知,再有曼松茶的来源识别。
因此,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判断标准,“曼松”商标尚不足以被相关公众认知为茶叶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赋予了“曼松”除村落以外的第二含义,即表征特定茶叶的品质和来源,该含义有别于地名,并指向云南则道公司。
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结论有误,予以纠正。
案情全文
案号:(2020)京行终376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则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石一龙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云南则道公司。
2.注册号:9335126。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7日。
5.标志:“曼松”。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2;3005-3006;3008;3010;3012;3018):咖啡;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69107号《关于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2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诉争商标在“咖啡;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云南则道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为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曼松”产品的实际使用图片;
2.曼松王子山开发投资证明文件;
3.曼松王子山林权及变更证明;
4.杂志宣传资料、网络媒体宣传资料等;
5.相关销售合同及凭证等;
6.部分驳回复审决定书及相关维权资料;
7.以区域、山头在茶叶商品上命名商标的情况。
石一龙在商标评审阶段为证明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勐腊县县志和地图;
2.曼松村村民身份证及曼松村的村公章;
3.勐腊县地名志,记载:“曼松在村公所驻地东北……因村子座落在高山上,故名。”
4.勐腊县县志“茶叶章节”,记载:“倚邦茶山包括今象明乡的倚邦、曼拱、河边3个村公所辖区……倚邦本地茶叶以曼松茶味最好,被定为‘贡茶’,曼松曾‘年解贡茶20担’。”
5.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古茶树资源保护的意见,将象明曼松古茶园片区(包括曼松贡茶园片区全部)列为古茶树重点区域实行保护。
云南则道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詹英佩著《中国普洱茶古六大茶山》摘录,记载:“曼松古称蛮松,在象明乡境内,属倚邦茶山的范围……曼松茶是特级贡茶,仅供皇上享用和作为国礼送外国使臣。曼松贡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新中国成立前,王子山的茶园几乎毁尽,茶园烧后地用来种粮食。1980年前后曼松王子山香堂人住的老寨因水源枯竭全寨搬迁到山下,现在山上已看不到成片的茶树……新曼松村是从王子山顶搬迁下来的……”
2.云南茶马古道研究会出具的说明、昆明茶叶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云南省农产品加工协会的说明,证明曼松茶并非茶叶品种名称。
3.证明诉争商标系经云南则道公司长期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曼松”冠名的公益活动、云南则道公司与部分销售代理商签订的商品代理合同及发货单和发票、对其他近似商标的申请宣告无效的裁定书及维权情况、背阴山小组村民的声明等。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云南则道公司补充提交了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复审决定书、诉争商标销售订单及发票、展览广告、加盟照片及中央电视台的报道等证据材料,其中复审决定书认定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在“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可以初步审定。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并非代表茶叶产地,也非茶叶专用名称,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力。
另查,云南则道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各协会、研究会出具的说明主要载有:1.根据行政区划,曼松自然村曾名蛮松,现为村民居住村落名称;2.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在,曼松茶主要源自该村落所在的王子山和背阴山;3.2007年,云南则道公司在云南省勐腊县各级政府的支持下,招商引资,获得王子山和背阴山的唯一投资开发权,承包使用林地40年;4.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后,经过对该商标的推广和使用,曼松自然村才成为知名茶叶产地,之前无人问津,作为茶叶产地的史料记载是清朝年间。
法院评析
(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云南则道公司及石一龙提交的勐腊县县志、《中国普洱茶古六大茶山》等证据,古时曼松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为倚邦著名贡茶。虽然后来茶园被毁、曼松老寨原居民搬迁,但并不影响曼松贡茶在历史上的知名度。
将“曼松”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属于对茶叶品种、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具备显著性。
云南则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其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区分服务来源。
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则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茶叶的品种名称,只有普洱茶、乌龙茶、黑茶、白茶等,曼松茶本质上是对曼松王子山茶、背阴山茶的简略称呼,即使历史上曼松曾以倚邦茶山脉的“贡茶”产地所记载,但以现在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并佐以各行业协会及研究会出具的说明,曼松茶尚不足以认定为茶叶的品种名称。故原审判决认定“曼松”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属于对茶叶品种的直接描述存有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记载,曼松贡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新中国成立前,王子山的茶园几乎毁尽,茶园烧后地用来种粮食。可见,曼松贡茶在历史上的知名度早已不能延及现在的产地及市场。虽然茶类商品及服务通常与相应的地理位置紧密相联,但根据在案事实,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尤其是云南则道公司在2007年投资开发王子山和背阴山之前,曼松(蛮松)仅为一村落名称,并不是相关公众熟知的茶叶产地,相关史料记载仅为沉醒的历史文化,在无曼松茶实际产品推向市场并予广泛流通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亦不会当然地将曼松自然村识别为茶叶产地。
云南则道公司于2007年承包王子山、背阴山后,建立茶园,重新在当地开始茶叶种植和生产,并推动政府对于王子山、背阴山的古树进行保护,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在此背景下,诉争商标得以申请注册,并经过云南则道公司的大力推广和宣传,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知晓,继而成为云南普洱的又一山头茶。可见,先有诉争商标进行使用,才有相关公众对曼松茶的产地认知,再有曼松茶的来源识别。因此,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判断标准,“曼松”商标使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尚不足以被相关公众认知为茶叶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商标的识别作用在于使用。
云南则道公司将历史沉浸的曼松茶重新推进市场,进入社会公众视野,对曼松品牌的盘活并使用做出了贡献,应予倡导。石一龙并非曼松茶产区茶农,亦非曼松品牌使用人,以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提起无效宣告难谓正当。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赋予了“曼松”除村落以外的第二含义,即表征特定茶叶的品质和来源,该含义有别于地名,并指向云南则道公司。当然,这并不妨碍“曼松”自然村的茶农正当使用“曼松”村落名称。
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诉裁定的其他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无争议,本院不再评述。鉴于本案二审考虑了云南则道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该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相关法律适用有误,依法予以撤销。云南则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08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69107号《关于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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