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适用程序问题浅析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文章目录 一、问题引入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冲突 三、争议的法律症结点 四、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 五、我们的建议 一、问题引入 行政案件执行分为两大类,一是行政诉讼案件执行,二是行政非诉案件执行,前者主要
文章目录
一、问题引入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冲突
三、争议的法律症结点
四、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
五、我们的建议
一、问题引入
行政案件执行分为两大类,一是行政诉讼案件执行,二是行政非诉案件执行,前者主要由《行政诉讼法》规制,后者主要由《行政强制法》规制,两者的执行依据、期限和管辖法院均不同,具体差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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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执行

行政非诉案件执行

执行根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行政诉讼法》第95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2条)

行政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法》第53条《行政诉讼法》第97条

执行的期限

2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3条)

3个月(《行政强制法》第53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6条)

执行的管辖法院

第一审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95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2条)

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法》第54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7条)


当前实务操作中,对于未经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行政决定执行适用行政非诉案件执行的相关程序规定已有较为全面的规定,同时对于行政诉讼改变行政决定适用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相关程序规定亦有指向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行政诉讼中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时(也即“驳回型判决执行”)应当适用何种程序,立法并未阐明,本团队律师在为政府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提供服务时多次遇到此类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冲突
对于行政诉讼中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时,不同法院采用了不同方式。
部分法院认为驳回型判决执行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决定就不满足《行政强制法》第5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即使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了诉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执行法院也依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程序。
部分法院认为驳回型判决实质上并没有改变诉争行政决定的性质和内容,生效判决亦无可执行内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根据依然是诉争行政决定,所以应当适用非诉案件执行程序。
三、争议的法律症结点
司法实践上的冲突源于相关的法律规范存在的内容冲突。
《行政诉讼法》第95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确定为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根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6条为上述执行根据设立了“需要具备给付内容”的条件。
《行政强制法》第53条《行政诉讼法》第97条确定了行政非诉案件执行的执行根据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为上述执行根据设立了“需要具备可执行内容”的条件。
执行根据是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依据,也是法院据以决定执行程序确定的决定性要素。按照上述规定,如果将驳回型判决执行认定为行政非诉案件执行,因为行政决定已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不符合该条所设置的申请执行条件,会直接与《行政强制法》第53条产生冲突。如果将驳回型判决执行认定为行政诉讼案件执行,因为驳回型的判决并未创设执行内容,不具备可执行内容,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6条规定产生冲突,法院无法执行生效的裁判只能执行原有的行政决定。前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驳回型判决执行问题上存在立法层级的差异,导致实践和理论中争议不断。
四、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
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4号)中,向湖北省高院答复,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
从上述答复可知,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上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为驳回型判决的法院执行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从司法实践的层级为驳回型判决的执行填平了立法间隙。
五、我们的建议
在实际的案件服务当中,当事人从自身权益出发,关注的不仅是如何充分认知法律法理,更在于不同的法律依据所提供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差距巨大,一个是三个月,一个是两年。
虽然在综合立法与司法的相关规范后可以确认驳回型判决的执行申请期限为两年,但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行政机关在面对驳回型判决执行时,应当尽量在收到生效行政裁判文书三个月之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若因客观情况确有超过三个月工作期间的需求,而在此后被法院认定为超期申请不予受理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及时向申请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规定,向申请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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