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朋友接收转账,也可能涉嫌犯罪?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张三和李四是从小玩到大的好朋友,大学毕业后张三进了国有企业,后担任总经理一职,李四则多年经商。一天,张三跟李四说:“兄弟,我银行卡限额了,帮我收笔钱,回头你再转给我。

前言:张三和李四是从小玩到大的好朋友,大学毕业后张三进了国有企业,后担任总经理一职,李四则多年经商。一天,张三跟李四说:“兄弟,我银行卡限额了,帮我收笔钱,回头你再转给我。”李四出于对好朋友的信任,便答应了张三,在收到转账后又将钱款转给了张三。几年后,张三因涉嫌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李四也因帮张三接收转账,被司法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立案侦查。但李四真的构成犯罪吗?
司法机关对于协助国家工作人员对贿赂款进行转移的行为立案侦查,可能涉嫌的罪名有两个: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或洗钱罪,本文将对上述两个罪名分别进行分析。
一、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对所收财物性质的明确认识和存在“通谋”是两个必备条件,如果行为人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还要对所收受的财物共同占有。以文章开篇的案例为例,李四在帮助张三接收转账时,客观上,李四必须存在与张三“沟通谋划”实施接收转账的行为,进而证明其在受贿的意志方面是积极参与的;主观上要认识到所收款项的性质,清楚该款项系权钱交易的对价,进而证明其在认识方面,对实施受贿行为是明知的。另外,李四既不是张三的近亲属、情妇,在本案中与张三也不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因此,李四需要与张三共同占有接收的转账。否则,不宜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一条【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二、李四不构成受贿罪,是否构成洗钱罪?
洗钱罪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对洗钱对象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简称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主观明知为要件。主观明知同样是成立洗钱罪的一个前提,而明知包括“确知”和“应知”。
认定主观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与上游犯罪被告人的关系、交往情况、了解程度、信任程度,接收以及转移财物的方式是否存在异常,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且洗钱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收益的控制后,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仍以张三和李四为例,李四客观上虽然提供了银行卡,将该笔赃款进行了转移,但主观上,李四对这笔转账的性质不知情,加之李四与张三系多年的好朋友,出于信任帮助朋友接收一笔转账,也未从中获利,这一行为并不异常。而且,李四在接收这笔转账时,银行账户仅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张三对该笔款项尚无控制权,此时上游犯罪尚未完成,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宜认定为洗钱罪。
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因此,本案中的李四既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也不构成洗钱罪。
若您或您的亲朋好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涉嫌洗钱等违法行为,请尽快报警处理,如若涉及到刑事犯罪,请及时委托律师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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