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网络上火了一则新闻,原标题为【抱怨饮料"吃死人"被拍视频后遭厂家报警,三男子涉罪被捕】
去年10月,淮安驾校教练刘某和两名学员买了“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发现果粒太硬嚼不动,他捞出果粒拉拽并抱怨“吃了会死人”,被拍下视频后在驾校群里传播。
喜多多公司就此报警,刘某等三人被福建晋江检察院以涉嫌“损害商品声誉罪”批捕。刘某妻子至今不明白,怎么会因为“玩笑话”被抓?律师称,刘某抱怨的内容属实,且视频不是他上传,如果这也要被抓获刑,可能导致公民不敢再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质疑和正当监督。
法纳君特意跑到新闻脚下围观网民们的评论,发现多数群众都捧腹大笑,认为这是一则假新闻。
有网民说了刘某这行为最多也只是民事案件,怎么检察院就能提起公诉呢?还有不明真相的群众喷出“公安局什么理由抓人?给解释一下根据哪条法律法规抓的人好吗?”
其实,我国刑法中真有这么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回看视频,刘某在打开“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之后,因为果粒太硬嚼不动,愤而对果粒进行了一番较劲儿,拉拽、剥开、挤干等等;不单有动作,还用生动的带着口音的普通话在一旁解说“拽都拽不动”、“这是要死啊”、“这喜多多你们看,你们吃,吃了会死人的”等等。
就算“喜多多果粒”诚如刘某所言“硬到嚼不动”,但“吃了会死人”的问题却由不得任何人在没有直接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单凭个人喜怒之感受而肆意揣测或恶意诋毁。
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对产品不满意为由进行抱怨,即使言语浮夸也不应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但这不等于,消费者得以借题发挥,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构事实并以各种形式将其扩散,广为人知。消费者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对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刘某个人擅自断言该果粒吃了会死人,并拍下视频(或者更确切说,允许他人拍下视频)进行传播,是为我国刑法评价的“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之行为;且客观上,该视频经由互联网传播引起一众注目,公然损害他人商品声誉,已经涉嫌构成犯罪。
基于此,检察机关以涉嫌“损害商品声誉罪”批捕刘某等三人,是正当合法的职务行为,这一点无可非议。
其实“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早在1997年《刑法》就有规定,实践中比较少出现严重到构成犯罪的情况,因而较不为人知。
“不知法者不免责”,我们现在生活着的文明社会可以包容一句玩笑话,但凡事皆有度,过犹则不及,此度还需每个文明人谨慎把握。
附类似案件判决书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沃裕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荆门市。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荆门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5日临时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福缘小区五单元301室自己家中,用自己的QQ(号码是404743897,网名是“吾心不再孤单”)上网时,看到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大门有“还我血汗钱”的横幅照片,朱某某就把照片截图后配发了“假化肥大曝光”的虚假内容发布到微信、QQ等平台上,引起网民散播、炒作。因此虚假消息在互联网的传播,造成史丹利化肥销售额下降,产品退货严重,损害了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给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35546.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朱某某的辩护人对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朱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之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3、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积极认罪、悔罪。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福缘小区五单元301室自己家中,用自己的QQ(号码是404743897,网名是“吾心不再孤单”)上网时,看到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大门有“还我血汗钱”的横幅照片,朱某某就把照片截图后配发了“假化肥大曝光”的虚假标题,加注了“来自遂平县千余名老百姓拉着农民要吃饭、还我血汗钱的条幅将工厂围堵近三天”等虚假评论内容,通过微信、QQ等平台发布到互联网上,引起网民传播、炒作。因此虚假消息在互联网的传播,造成史丹利化肥销售额下降,产品退货严重,损害了史丹利化肥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给史丹利化肥有限公司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355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轩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时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徐某、韩某某、陈某、轩某的证言;物证--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朱某某作案使用的“华硕”手提电脑一部,三星平板手机一部;书证--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证据保全公证书,网络截图,“QQ404743897(吾心不在孤单)”空间日志屏幕截图,史丹利有限公司第四元素化肥退货相关费用的说明、利润表,退货申请单及工人拆装回炉的照片等,2014年8月8日至8月16日日提报统计明细表;鉴定意见--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4)049号关于因766吨史丹利复合肥被退回造成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临沭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535546.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朱某某具有坦白、初犯、积极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华硕”手提电脑一部及“三星”平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袁 毅
审判员:赵 丽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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