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保证期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能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保证担保是银行业务中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担保制度的设立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对促进金融业务开展起到重要作用。

保证担保是银行业务中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担保制度的设立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对促进金融业务开展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所以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及时主张权利才能保证银行的保证权力不丧失。但实践中存在保证期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能否对其他连带保证人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笔者通过《民法典》实施前后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裁判观点对此加以分析。
一、《民法典》生效前,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领域亦颇具争议。《民法典》生效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因此,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应当及于其他保证人。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54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对此进行了如下说理: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朗月矿业新果煤矿、世圣投资公司、姜志强、姜姝妮构成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连带共同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所有连带共同保证人。本案中,虽然《履行担保责任函》并非由姜姝妮本人签收,但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朗月矿业新果煤矿、世圣投资公司、姜志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应及于姜姝妮,姜姝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姜姝妮主张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因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民法典》生效后,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其效力不再当然及于其他保证人。
《民法典》第520条规定: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据此,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这六种行为具有绝对效力。根据反面解释规则,除此之外的行为,即便保证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依法主张了权利,其效果也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此外因为保证责任的实质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债务人才是第一位的责任人,保证人只是第二位的责任人,所以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如果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鉴于此,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在(2021)赣民终429号一案中,二审法院江西省高院对此有比较完整的论证,认为:“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自2015年8月6日第一次催收后的几个催收过程中,均未直接向其中另外两位保证人发出过催收通知。从法律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审判实践中通常认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任何一人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所有连带保证人。2021年1月1日生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提及的批复并未明确规定向保证人一人主张权利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的问题,而现行司法解释又做出了明确规定,且在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批复)的适用和现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现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认定效力不及于三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关于另外两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在连带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其中一名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三、法律适用问题
通过上文的讨论可以看出,在债权人在保证期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能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司法实践中,存在新旧规定冲突,司法实践也存在观点的转化,这就涉及到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在(2021)新民申2839号《民事裁定书》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姚祎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对姚祎的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同样判例还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最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主张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而在(2020)最高法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兴业信托主张争议事实发生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院最终虽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但仍作出主张效力不能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认定,其说理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黎康新向兴业信托出具的《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书》系兴业信托与黎康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5月20日兴业信托基于《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将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故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应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现兴业信托于2018年12月14日起诉黎康新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黎康新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黎康新不承担《担保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虽然在法律适用上普遍认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但由于可能存在的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
四、结语
《民法典》生效前,鉴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审判实践多以最高院的批复进行解释,多数认定债权人仅起诉或者仅向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而《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生效后,法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效力的独立性。因此建议银行在后续该类业务开展过程中,重点关注主债权项下是否存在多个保证人,做好跟踪记录,并在保证期间内对所有保证人主张权利,从而确保保证人可以顺利追偿,减少因保证人脱保而面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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