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案判决,明确了原著与改编的署名规范。改编者赵冬苓以任何方式使用改编的《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剧本时,均应在该改编作品作者署名注明“编剧:张雅文,改编:赵冬苓”。
2009年,《墨攻》案判决,明确了再创作不能否定原编剧署名权。张之亮的《墨攻》剧本是在李树型《墨子之战》剧本的基础上再度创作完成的,尽管二者在具体的故事情节等方面存在较多差异,但不能否定剧本中含有李树型的创作成分,因此李树型也对《墨攻》享有相应的编剧署名权。
2014年,《十指连心》案判决,明确了撰写部分剧本仍享有署名权。在认定《十指连心》拍摄版剧本使用了编剧吴迎盈创作剧本内容的情况下,应当署名吴迎盈为编剧之一。
2016年,《芈月传》案判决,明确了在海报、片花上未署名不侵犯编剧蒋胜男的署名权,为编剧王小平署名总编剧亦不侵犯编剧蒋胜男的署名权。该案可谓是影视剧编剧署名权实现问题的第一案。
近期,《路从今夜白》两位编剧喊话制片者,要求署名权维权。该事件同样涉及按约实现影视剧编剧署名权的问题。权利有应然和实然之分。编剧在影视剧作品中应该享有的署名权,就其权利内涵和性质,李景健律师撰文的《影视剧编剧署名权的法律结构和合同安排》阐释精要,大家可移步文末点击链接阅读。本文着重探讨影视剧编剧署名权从法律规定的应享有到实际上真正能够享有或是获得,即影视剧编剧署名权如何具体实现。经由法定和约定的两个维度可厘清影视剧编剧署名权实现的要义。
影视剧编剧署名权实现以法定为基础
影视剧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并由特殊制度管理的合作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律对其权属问题作了专门的特殊规定,以为了协调包含编剧在内的影视剧作品诸多合作创作者之间的权利关系,明晰权利归属的同时简化权利结构,确保作品能得到方便简捷的使用和交易。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二)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编剧在影视剧作品中的署名权虽然与剧组中制片者、导演、摄影、作词、作曲、演员等的署名权一样,都具有不可转让的法定著作权人身权的性质,但影视剧编剧署名权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是基于编剧创作完成的剧本作品而获得,而非是通过受众对影视剧的观赏即可直接识别和认知的创作成果。
据此,编剧想在影视剧中实现署名权,存在三个先决条件:
一是,仅就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行为才涉及编剧署名权的行使以及是否可能存在侵害署名权的问题。作品使用行为具体是指使用由编剧创作的剧本拍摄而成的影视剧作品的行为,例如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改编、摄制、信息网络传播等。
二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放弃署名权等特殊约定。
三是,应受限于可以实际署名的作品使用方式,就此可参考在行业惯例中可予以署名的情形。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影视剧通常会完整播出,片头或片尾的字幕,便是实现所有作者署名权的可履行方式。如今,影视剧会同步在网络平台上播出,一些视频网站通过区分电视版和完整版的方式,在完整版播放时掐掉片头片尾字幕的行为涉嫌对影视剧作者署名权的侵权。
除影视剧作品播出之外,在宣传发行阶段,海报、预告片、片花、新闻报道、开机典礼、首映典礼等五花八门的方式会不同程度涉及影视剧作品的使用行为。但局限于上述先决条件,宣发阶段在没有合同事先约定的情形下通常是难以实现编剧署名权的。正如在(2015)温鹿知初字第74号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载体,离开作品,就不存在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海报、片花并非作品本身,用途类似于广告,需要在有限的时间、空间内快速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故海报、片花中通常会载明作品中最精彩、最引人关注的要素,比如强大的演员阵容、著名的导演、出品单位、精彩画面等,而编剧署名显然不是海报、片花的必备要素。法律对于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未作规定,影视行业也不存在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的惯例。所以海报、片花上未署名并不侵犯作者之一编剧的署名权。
影视剧编剧署名权实现以约定为优先
以当事人之间另有的约定优先,亦是著作权法律体系内的基本原则之一。关于署名实现事宜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对于约定的理解不同通常导致争议,结合影视剧编剧署名权实现的案例以及实践中约定的通常方式,以期找出求同之法。
关于署名方式
在(2012)西民初字第1240号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纠纷案中,双方在1993年6月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是在今后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节目单、海报等宣传资料中注明“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字样”。中央芭蕾舞团认为,其官方网站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节目单、海报,故在其网站上未署名行为不构成对梁信署名权的侵犯。对此法院认为,凡在使用作品时都应为其署名,且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新兴的传播形式,具有传播快、受众广的特点,双方已有约定的情形下,在官方网站上介绍涉案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未能署名,构成了对署名权的侵犯。本案中对于合同约定的署名方式基于“等”做出了跨类型解释,法院并不支持中央芭蕾舞团仅限于节目单、海报同类署名方式的抗辩。
实践中关于署名方式的约定,类型及范围覆盖最广的情形通常表述为:
片头、片尾、出版物、海报、报刊杂志、广告、各种传媒和一切影视制品包装及相关宣传品上的署名。
这种约定实际上给予片方在影视剧作品宣发播出全过程中使用作品本身及凡涉及使用作品时均需予以署名的约定义务。这种约定是影视剧编剧署名权实现的最大化,且由于约定优先,可不再受限于可以实际履行署名的作品使用方式。例如在已有该约定的情形下,片方不能再以海报面积有限,存在多组不同样式的片花等实操性理由来抗辩未予编剧署名。正由于这种约定给片方带来很高的注意义务和履行成本,片方通常与对于一部影视剧最具亮点的主创才会作此约定,即在为其实现署名权的同时也良好宣传影视剧,达到双赢的效果。
关于署名顺序
片头和片尾的字幕,是影视剧包括编剧在内所有作者署名权实现的主要阵地,因而关于署名顺序即排位先后的约定成为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各电影制片单位可根据影片创作的实际情况确定第三幅(含第三幅)以后的影片字幕”。
参考合同中双方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明时的情况,例如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样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因未经由双方明确约定一般认定无效,双方如发生争议时按照法律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署名顺序的约定同理,应当是具有明确指向性的约定,即根据之前或者之后的客观事实即可确定唯一的署名顺序,例如按照各编剧对于剧本的贡献大小、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然而,实践中关于署名顺序的约定通常表述为:
署名顺序等事宜由甲方最终确定。
如在合同中双方关于署名顺序仅有该约定,则当单凭该约定无法指向一种唯一的、确定的署名顺序时,双方关于署名顺序的约定可能会被认定无效,双方因署名顺序发生纠纷时仍会回到法律规定中来确定署名顺序。但是,对于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是否应当直接判决调整署名顺序的问题尚存较大争议。在(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1号杨倩与刘晓宏等作品署名权纠纷上诉案件中,该司法鉴定结论显示,作者杨倩在翻译创作《随机边界分析》一书的贡献大于另一作者刘晓宏,其从事的创造性劳动居主要地位,应该署名在先。因此法院在双方对署名或署名顺序从未达成任何书面约定下,根据双方对于作品创作的贡献大小,判决调整了署名顺序。这是目前仅有的判决调整了署名顺序的案例,法院基于编剧要求调整署名顺序的明确诉请做出相应裁判。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应该署名在先”的结论也值得玩味。
此外,署名顺序的问题通常会与片头或片尾的体现位置密切相关。国家广电总局《关于规范电影片署名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强调,编剧、导演等主创人员的署名应置于片头或片尾字幕的醒目位置。但是就要求是在片头和片尾均体现还是仅在片头或者片尾择一体现,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就此是留给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的空间。如今还会出现在网络平台播放时与在电视台播放时片头或片尾的体现位置不同,甚至署名顺序不同的情形。这就使得实现署名权约定义务的执行者不仅包括合同的相对方片方,还包括片方的相关合作方发行者。因此要求片方督促其相关合作方同步按照约定或法定的署名顺序履行,以避免涉嫌侵犯署名权。
影视剧编剧署名权的“落地”实现,离不开片方和编剧双方在以法律规定为准绳的基础上,达成明确约定并严格守约履行。双方之间这种约定的实践是相关行业标准建设的积累,扫清编剧无法正名的顾虑,明晰片方署名权侵权的边界,共同致力于促进影视剧行业的规范、繁荣发展。
影视剧编剧署名权如何“落地”实现?
作者:王玉来源:TA娱乐法

2003年,《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案判决,明确了原著与改编的署名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