刀为关键?电影《第二十条》“王永强案”中的正当防卫

来源:墨娱

文章摘要
2024年的电影春节档,有“为自己赢一次”的女性力量,有“巴音布鲁克之王”的中年追梦,也有“法没有必要向不法让步”的坚守正义。

2024年的电影春节档,有“为自己赢一次”的女性力量,有“巴音布鲁克之王”的中年追梦,也有“法没有必要向不法让步”的坚守正义。其中,《第二十条》以处于起诉阶段的“王永强案”的发展徐徐展开,又穿插了因阻止猥亵见义勇为致人死亡而判刑的张贵生服刑归来上访事件,和韩雨辰阻止校园霸凌见义勇为案件,以其赫然的标题和跌宕的剧情,引起了大众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关注,和对电影中案件的思考。
在已经观看了电影的观众所具有的上帝视角下,“王永强案”的案件事实可以概括为:
王永强因故向刘文经借高利贷但无力归还,刘文经为此多次骚扰王永强及其妻子郝秀萍,并已两次强奸郝秀萍。刘文经又一次至王永强家逼债,在房门外用铁链拴住王永强脖子,在屋内对郝秀萍实施了强奸。事后,刘文经至王永强面前,称可以通过“睡郝秀萍”的方式偿还债务,其将王永强拴至门外也可作为“看门费”抵偿债务,之后扔下锁链钥匙,扬长而去。王永强解开铁链后,出门与刘文经扭打在一起,刘文经挣脱王永强后称“等着,砍死你啊”,随即回车上拿刀。王永强见状回屋拿出剪刀,在刘文经车前用剪刀连捅二十六刀,其中两刀为致命伤。刘文经入院治疗后不治身亡。
但在电影开头,“刘文经要返回车上拿刀”只是王永强的一面之词,侦查机关既没有在案发现场发现刀,也没有证人向办案机关反映有刀的存在。对此,“王永强案”的主办检察官吕玲玲仍坚信王永强的辩解,多次强调“刀是能够认定王永强正当防卫的关键证据”,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但电影全篇,吕玲玲和本案后来的主办检察官韩明均未就该案能够构成正当防卫的法律问题进行详细阐述,也没有设置王永强的辩护律师这一人物提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影片作为讲述“正当防卫”的电影,却未能向观众明确说明主线案件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不失为一种遗憾。“为什么刀是认定正当防卫的关键证据?”也成为了部分观众一知半解但又述说不清的疑惑。
一、从刘文经行为看王永强正当防卫构成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在“王永强案”中刘文经实施的或者将要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有四项,分别是用铁链拴住王永强的非法拘禁行为、对郝秀萍的强奸行为、对王永强的言辞侮辱行为和最后回车上拿刀将对王永强实施的“行凶”行为。以上四项行为作为适用正当防卫的现实的不法侵害前提,本文逐一进行分析。
(一)对王永强的非法拘禁行为
刘文经故意用铁链拴住王永强脖子并上锁,铁链的另一端被固定住,使得王永强在一定范围内受到身体控制,无法自由进行身体活动,属于对王永强人身自由权的不法侵害行为。《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以下简称《正当防卫指导意见》)认可被害人对行为人非法拘禁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的合法性,在第五条规定:“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于欢故意伤害案”(又称“山东辱母案”,指导性案例93号,案号:(2017)鲁刑终151号)的裁判要点中指出“对于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但被害人可以进行防卫的时间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限,在刘文经将钥匙扔给王永强,并离开其身边后,王永强可以使用该钥匙解除脖子上的铁链,且不会迫于对刘文经的恐惧而不敢开锁。即在此时,刘文经对王永强非法拘禁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人身自由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的危险中。此时王永强再进行反击,则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
(二)对郝秀萍的强奸行为
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防卫人不仅可以对正在对本人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也可以就对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刘文经在对郝秀萍进行强奸的过程中,其对郝秀萍性的自主决定权的法益侵害正在进行,王永强可以对刘文经实施正当防卫。但在刘文经离开郝秀萍所处的房间后,强奸行为已经结束,若王永强此时再进行“防卫”,则不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
(三)对王永强的侮辱行为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要求行为实施了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才能构成该罪。刘文经通过言辞,对王永强进行了侮辱,侵害了王永强的主观名誉,但是该行为发生在王永强家的院子中,当场仅有刘文经、王永强、郝秀萍(聋哑人)三人,刘文经未采用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知悉的方式进行,该侮辱行为不具有公然性。然而,实施正当防卫并不要求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构成犯罪,《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也可以作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在防卫行为确有制止该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被侮辱一方有权进行防卫。并结合刘文经对王永强进行言辞侮辱时,王永强尚处于被非法拘禁的状态,与“于欢故意伤害案”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行为的案情具有较高的相似性,该案二审法院肯定了于欢捅伤被害人的防卫性质。因此,此时王永强对刘文经实施防卫的正当性毋庸置疑。但在非法拘禁和侮辱的行为结束后,即在刘文经离开后,则不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
电影中检察官韩明提出,刘文经对王永强、郝秀萍的非法拘禁、强奸、侮辱,还有寻衅滋事等行为在较长的时间段中反复发生,呈现出长期性和连续性的特点,若将其整个违法犯罪行为视作一个整体,则在刘文经离开后,法益具有随时可能被侵害的紧迫性,从而使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存在刘文经行凶行为的情况下,王永强刀捅刘文经的行为在时间上符合正当防卫要求。该观点甚至可以以《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六条“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事实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的规定作为依据。
但该规定所指的“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应当理解为同一不法侵害主动或者被动地暂时性停止,在较短的时间内随时可以恢复,或者阻碍的事项一旦消除就可以恢复的状态。如甲在殴打乙的过程中,觉得打累了需要休息一会儿而暂时中断殴打的不法侵害行为;又如丙在殴打丁时被戊劝阻,于是丙暂停了殴打行为,并同意不再对丁进行殴打,但待戊离开后丙继续对丁进行殴打。在此情形下,不法侵害人从未彻底终止本次不法侵害行为。然而,对于不法侵害人因既遂、未遂或者中止而已经彻底终止的不法侵害行为,即使不法侵害人明确知道自己在一段时间后会再次实施该不法侵害行为,将两次不法侵害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即将中间的状态解释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该解释已经超出了“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文义范畴,是对“正在进行”的类推解释。
因此,在“王永强案”中,刘文经固然有对王永强及郝秀萍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意图,但对于“王永强案”中所涉及的非法拘禁行为、强奸行为、侮辱行为已经彻底地结束,具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也随之消除,此时再进行“防卫”已经缺乏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正当性。
(四)对王永强的“行凶”行为
在刘文经从王永强家中离开后,王永强冲出家门,与刘文经扭打至一起。此时无论刘文经的非法拘禁行为、强奸行为、侮辱行为均已结束,并且王永强解开铁链、看到郝秀萍从房中走出并作出手语等行为可以表明,王永强也已经认识到刘文经的非法侵害行为已经告一段落,因此王永强对刘文经进行攻击,不再符合“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间要件,也不具有“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的防卫意识。此时,王永强对刘文经的攻击应属于殴打,双方可能被认定为互殴,从“优越的利益保护原理”角度出发,双方均对自身的合法利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放弃,互相之间均不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在此情况下,因刘文经的取刀行为导致了双方暴力程度的升级,合法利益的天平向着王永强倾斜,处于合法利益优越地位的王永强有权对刘文经正当防卫。
从行为上看,《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认定为“行凶”。且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上认定,《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现实不法侵害,并不需要达到造成实际侵害的程度,只要不法侵害处于现实和紧迫的状态,被侵害一方就可以进行防卫。即在本案中,当刘文经转身回车取刀开始,就具有了“行凶”的现实危险性,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已经存在。防卫对象和防卫意识的认定则不言自明。因此,王永强对刘文经的攻击可以构成正当防卫。
王永强的防卫行为最终导致了刘文经的死亡,但死亡结果并未超出防卫的必要限度。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特殊防卫”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被普遍认为是“王永强案”原型的“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又称“昆山龙哥反杀案”,检例第47号)中,检察机关认为不法侵害人刘某在一开始对于海明实施的推搡和踢打行为不属于“行凶”,但从持刀后其行为性质已经上升为了暴力犯罪,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紧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之下。于海明防卫导致了刘某死亡的后果,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与“于海明正当防卫案”一样,“王永强案”也同样存在不法侵害人死亡,而防卫人受伤较轻的情形,但该事实不应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产生影响,否则将陷入“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思维中。
二、刀对于正当防卫认定的关键性
“消失的”刀,最终在河道中被找到,使得王永强关于刘文经取刀的口供、村民关于刘文经表哥在案发后将刘文经车上的刀扔入河中的证人证言,与该物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认定了王永强对刘文经连捅二十六刀的“伤害”行为,是对刘文经正在进行的以刀“行凶”这一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但是,如果根本没有刀呢?或者刀并未找到呢?缘何刀是认定正当防卫的关键证据?
(一)刀是否存在是认定王永强行为不法性的分水岭
假设王永强错认为暴力升级,但实际没有刀的情形:王永强听到刘文经说“等着,砍死你啊”,并结合刘文经在本地的势力及一贯行为,认为刘文经具有对其进行伤害甚至杀害的极大可能,从而产生了防卫意识,但若假设刘文经向车跑并非为了拿刀,而是为了逃离现场,则其“行凶”的不法侵害在客观上并不存在,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此时王永强的“防卫”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王永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在主观上并非是要侵害刘文经的合法利益,而是错误地认为自己正在对刘文经将要实施的“行凶”予以“防卫”,因此阻却故意,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但若在王永强没有认识到暴力升级,实际也没有刀的情形下,则王永强不是因为认识到刘文经存在暴力升级而进行的“防卫”,并且致命伤均未出现在刘文经头部、脖颈等位置,从而认定王永强捅刺时具有对刘文经伤害的故意,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又因刘文经因该伤害而不治身亡,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适用加重的法定刑。但刘文经对王永强及郝秀萍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王永强伤害之起因,而作为本案的酌定量刑情节。
在刘文经确有回车拿刀的行为时,由于刘文经“行凶”的现实危险客观存在,王永强的防卫行为得以肯定其正当性;而当刘文经无刀且没有其他存在暴力升级的情况下,王永强的暴力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故意或者过失犯罪。由此可见,是否有刀的存在为王永强捅刺刘文经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的分水岭。
(二)刀的存在具有不可替代性
在王永强向办案机关提出了刘文经存在持刀“行凶”的辩解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该无罪的证据,即应当查找刘文经持刀这一客观事实的相关证据。在王永强关于刘文经持刀“行凶”的口供稳定的情况下,若公诉机关无法排除不存在该事实的合理怀疑,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王永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至少应当肯定王永强在“防卫”时的防卫意识,从而将其行为按照过失犯罪认定。
虽然在刀未能找到的情况下,王永强也可能构成正当防卫,但有客观证据证明认定正当防卫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推定正当防卫之间仍有巨大差别。因此,刀这一直接证据被发现仍具有不可替代性。
《刑法》第二十条一度因司法实践中的苛刻认定而被诟病为“冰冻条款”,但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正对不正”的私人救济权,是公民捍卫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昆山龙哥反杀案”引发全民讨论后,“正当防卫”条款被激活,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印发的《正当防卫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准确适用指示方向。同时,法的指引作用,使得公民敢于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权利与不法斗争。电影《第二十条》固然在某些问题上存在尚可完善之处,但在2024年的新春,在给观众带来欢笑的同时,再次激起大众对于正当防卫的兴趣和思考,在大众心中树立“法没有必要向不法让步”法治理念,当是其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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