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者无罪”但“不知法者不免责”

来源:泽大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Part.

Part.01、案情简介
2024年6月5日(第53个世界环境日)上午9:00,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洪泽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公开开庭并线上直播审理一起涉嫌非法猎杀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或将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刑事案件。
本案案情为四名男子为尝野味,相约开车去田间寻觅猎物。后在田间发现四只奇怪的白色大鸟,其一男子用自制气枪猎杀其中两只白色大鸟。欲装麻袋带走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后逃离现场。而被铅弹击中的2只白色“大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猎杀的白色“大鸟”系被誉为“鸟类大熊猫”的东方白鹳,为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目前已处于全球濒危状态。2只东方白鹳评估价值为20万元。
Part.02、本案焦点以及应当引起我们公众
注意的是以下几点:
一、什么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二、刑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哪些?
三、不知道猎杀的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是否“不知者无罪”?
第一,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本罪,客观构成要素中行为对象应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主观上应为故意,即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有意猎捕、杀害等。
第二,刑法以空白罪状的形式,将罪名所指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体范围交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在认定犯罪构成时予以参照。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参考范围包括:(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法院将参照以上名录判断涉案的动物是否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本案东方白鹳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公告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被列为一级,符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客观构成要素。
第三,“不知者无罪”作为谚语是指事先不知道而有所冒犯就不该加以怪罪,但在法律上讲究“不知法者不免责”。
本案被告人以自己并不知道所射杀的大鸟是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对此不存在故意为出罪理由进行辩护。但刑法中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后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法院认为,四名被告人虽不清楚所猎杀的大鸟的具体品种及保护级别,但其明知所猎杀的是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且东方白鹳的外型明显区别于其他一般的普通鸟类。被告人为满足食用野生动物的陋习,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严重损失,无论从行为人的动机及手段,还是对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程度,都不能认为四名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而应认定符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因上述名录是向全社会公布而具体可查的,只有当行为人没有机会或客观条件去认识相关法律、法规或是行为人已经充分努力查找、咨询相关法律、法规,但受自身能力或客观条件限制,仍无法取得正确认识的才不会被认为构成间接故意。法院将综合考虑行为人社会地位、个人能力,在可以期待行为人运用其认知能力和法律、伦理价值观的范围内,判断其是否能够意识到行为不法。在行为人意识到行为可能违法时即负有查询义务,怠于查明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则不能阻却责任。国家通过向全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方式,鼓励人们遵法、学法、用法,而被告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自己是法盲为由开脱,并不能成为责任阻却事由。
当然,现实生活中,普通民众确实是难以明确认知何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具有高度专业性、行政管理色彩,存在名目琐碎繁多、远离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缺陷。笔者建议地方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当地栖息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宣传力度,从源头进行科普教育以预防此类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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