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中的“电费违约金”分析

来源: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例大数据下的电费违约金概况 通过检索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例的结果显示,2013年至2020年,全国发生的案件持续增长,自2014年开始,案件数量以将近5倍速度增长,截止至2015年,案件数量呈现出喷

一、案例大数据下的电费违约金概况
通过检索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例的结果显示,2013年至2020年,全国发生的案件持续增长,自2014年开始,案件数量以将近5倍速度增长,截止至2015年,案件数量呈现出喷井式爆发,其原因不仅在于供电企业对于维权意识的增加,还有就是一部分原因系社会经济发展面临新一轮的更新换代,许多企业面临的转型、破产问题后所产生的经济负担远不能负荷日常开销,造成拖欠电费的局面。
1.裁判结果:法院支持的违约金标准分布
在法院支持的司法案例中,按照《供电营业规则》98条违约金标准进行裁判的案例数远远超过其他类型,这与供电企业在实践中能够严格按照《供电营业规则》98条中对违约金标准的进行合同的约定订立合同密切相关。
其次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或其倍数,即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进行裁判。
2.产生上述结果的原因分析
(以上述前两名结果进行分析)
(1)《供电营业规则》98条
法院支持违约金的依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供用电合同》或《电费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用电人未支付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拖欠电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故供电企业要求用电人支付拖欠电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本年度每日按欠费总额2‰计算、跨年度每日按欠费总额3‰计算,该内容系双方约定,且符合《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供电企业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
(2) 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或其倍数
1)有《供用电合同》且双方也已经按照《供电营业规则》98条的范围进行了约定,但用电人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第29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实践中常见的合同文本对于电费违约金标准为一般约定年内2‰,跨年3‰,折合年利率分别为72%和108%,且电费拖欠属于金钱债务,在供电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用电人一旦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话,法院通常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2)没有《供用电合同》,且双方对违约金的没有口头或书面的约定
虽然没有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在实践中一方履行了供电义务,另一方已经实际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故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用电人应按约向供电企业支付用电对价。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故供电企业要求用电人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但因用电人拖欠电费在事实上已给供电企业造成了损失,用电人应对逾期支付的电费赔偿供电单位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4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
供用电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为计算标准。
3.法院不支持违约金的案件情况
在法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的案例中,《供用电合同》依旧是供用电合同案件中电费违约金是否支持的关键证据材料。
在无《供用电合同》的相关案例中,以无法证明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电费的缴费期限进而无法支持的案例数量,占据了大部分。
在“无证据证明为实际用地人”以及“无证据证明欠费的事实”两部分中,因诉讼主体和违约事实无法固定,因而在该两类案件中,不仅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要求缴纳电费的请求也无法得到满足。
“用电人不存在过错”的案例主要指倾向于漏记补缴的情形,该类案件若一旦漏记的过错在于供电企业,用电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的话,那么法院在违约金的诉请方面一般都不予支持。
还有不少部分涉及的问题是双方已经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因为实际用电人发生变化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等问题造成合同没有及时的续签,合同没有续签那么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就没有了合同依据,对于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最后一种情形“不能证明系逾期支付电费”,该种情形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其他任何关于电费支付期限的相关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系从应付未付开始计算,若无法证明应付时间,那么违约金也就没有计算的依据。
故,在存在《供用电合同》的案件中依然存在大量没有支持违约金的判例,
以《供用电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为例进行说明:
首先,合同中无违约金标准条款的约定系占据了大部分,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法院认定违约金是否支持的关键因素。
其次,合同中没有约定缴费的时间,一旦没有该约定,将无法证明用电人未缴电费系迟延支付造成的,即违约金的计算没有起算时间。
最后,诉讼中的用电人并非实际用电人,即签订合同主体并非实际的用电人,在实际用电人发生变化后,供电企业没有积极协助签订合同的用电人及时追缴电费,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法院对于该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电费违约金的性质
电费违约金是指在合同的存续期间,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用电人没有按时缴纳电费,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之后另行收取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该责任的产生系因供电企业迟延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
《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注重违约金的惩罚功能,在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同时又规定了各种类型的法定违约金,《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39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1‰至3‰加收违约金,” 《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则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对本应由当事人来约定的违约金作出了过多的限制。
在旧经济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订立合同,而所谓合同当事人是没有被明晰产权的企业。企业是国营企业,是政府的下属单位。在计划体制下存在“政府替代企业”的现象。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是在电力体制政企尚未分开背景下出台的,带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
自1999年10月1日,为适应新的形势发展,颁布并实施了《合同法》“上级机关”退位,是从“政府替代市场”到“企业、市场相互替代”的回归,民事权利自治、合同自由的精神更能进一步体现。
《合同法》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赋予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权利,既可以选择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直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上的违约金仅指约定违约金,《合同法》不管在颁布时间上还是法的位阶上均优上上述两部委规章。
那么电费违约金也就是约定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就会以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定为裁判的依据,而不是直接援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
三、《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司法适用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之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27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
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计算;
2.其他用户:
(1)当年欠费部分,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
(2)跨年度欠费部分,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 元者按1元收取。
更是规定了具体的标准。
上述规定虽有对用电人违约供电企业可向其收取违约金的规定,但该条款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电人违约是否收取违约金及违约金收取比例的确定取决于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供用电双方若只是存在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但未按法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那么供电企业主张直接按《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相关规定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其存在的作用一方面为供用电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的违约金标准提供依据,另一方面为法院在判断违约金的标准是否合法时提供参考。
四、供电企业的应对措施
01 完善《供用电合同》条款
《供用电合同》的签订是在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关键证据,供电企业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应该注意如下问题:
首先,应对供用电合同的期限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合同若无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发生到期自动顺延或没有进行该约定的到期后供电企业应及时与用电人签订合同;
其次,双方应对电费的缴费时间进行约定,不管是每月分期按比例支付还是每月固定期限的一次性支付均应进行约定,该约定系违约金起算日的依据,若没有该约定,法院将无法认定该电费系逾期缴纳,那么对因逾期缴纳造成的违约责任的也就无法进行追究;
最后,合同应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约定,虽然供电企业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大部分能够适用国网的统一格式文本进行签订,但其中不乏没有按照该格式签订的合同,那么在该情形下签订的合同,供电企业要自行将违约金约定的条款添加进行,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02 积极采取多种途径督促用电人及时缴纳电费,防止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自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改为三年。
在具体适用时,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
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供电企业应在用电人拖欠电费后及时催缴,根据相关规定送达缴费通知单,并结合具体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停电的决定,或供电企业委托律师向用电人邮寄律师函,或供电企业与用电人达成协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何时支付以及如何支付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等进行约定,均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03 规范停电手续,善用其他途径维权
供电企业在停电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停电手续,在向用电人下发《欠缴电费客户停电通知书》时应当满足法定要求,从形式上,该通知书应当不区分通知书主文和回执,保证通知书和回执的完整性;内容上,应当在通知书上注明签收人与用电人的关系。
同时,电力企业应及时了解和跟踪企业生产的经营状况,对于一些经营状况不好,商业信誉差的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诉诸法律手段,为预防财产执行的回收困难,电力企业还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中的财产保全。
确保电费回收法律纠纷能够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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