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作为执行程序中提供或查找财产线索的常用渠道,到期债权能助力申请执行人解决连环债务窘境、有效实现债权。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是执行法院高频采取的执行手段之一。因本所部分顾问单位属功能保障类国企,在基本建设项目领域角色通常都属建设单位,收到各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频次极高,对此提出异议也是我们的常态工作,现就该类执行文书通常存在的规范问题和争议事项,作如下归类分析,以期有所助益。
No.1、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频发的不规范问题
从经办的数十起到期债权执行案件看,我们发现有近一半的执行的法院发来的通知书存在不规范问题,从名称、裁定主文、法定救济渠道的告知等各方面均有违背法律规定之处,而且这类不规范问题反复出现,可能是长期以来实体重于程序、形式问题无关紧要等观念作祟,抑或是案件数量过多无法做到细节圆满,真实原因不得而知。现列示分析如下:
1、针对到期债务所发的文书多为协助执行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故,司法解释对文书的名称有明确区分,到期债务的执行中,法院应向第三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非协助执行通知,严格区分名称并非是吹毛求疵,而是二者的适用对象和法律性质完全不同。
2、通知主文的措辞是提取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从前述规定可知:“提取”行为仅适用于被执行人的“收入”,而“收入”指向的是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一般性质的债权不应该适用“提取”的执行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裁判实践中已申明这一规则,比如:在(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执行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29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又如:在(2020)最高法执监89号执行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规定》第29条、第30条系关于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这里所称的收入,并非是已经进入被执行人实际控制范围的款项,而是被执行人要求有关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的请求权,其在法律性质上也应属于债权范畴,可称之为收入债权。鉴于收入债权一般产生于较为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或其他类似情形之中,对于应否支付该收入以及收入数额等问题,通常不会发生大的争议,执行程序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认定。故对收入债权的执行,依法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并且没有一般地赋予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该有关单位以异议权,这和执行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须作出冻结债权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并且赋予次债务人以异议权的规定,显然不同。故在执行实践中,应依法准确区分界定执行对象究竟是收入债权还是一般债权”。
故,履行到期债务涉及的债权和协助执行涉及的债权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异,适用的主体也有本质区别。这一点,最高院和地方法院的认识总体没有分歧,经办案件中我们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的类似问题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要么不再采取执行措施,要么直接裁定对原通知书予以撤销。
3、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利或缩短法定的异议期限
依据《执行规定》第45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故,司法解释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必备的内容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不少执行法院是以协助执行通知的形式发送,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利;或者虽以“通知书”的名义发送,但主文也是未提及任何异议的权利。此外还有一种情形:告知第三人异议的权利,但将法定的期限缩短为10天或5天。该类明显违法的执行行为,在我们经办的多起执行案件中都不同程度的出现过。
4、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做实质性审查
《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因此,除到期债权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实体性的异议,执行法院的规定动作就是不予审查。但部分执行法院收到该类异议后,仍然再次向次债务人发送通知文书,要求次债务人提供所有与债权债务相关的凭证、结算资料,甚至要求次债务人和申请执行人就相关资料发表质证意见。显然,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争议并非执行程序所能解决,部分执行法院的该种做法违反规定的同时,也不当扩张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制度功能。
No.2、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程序是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复议
执行实践中另一种常发的情形是:次债务人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种错误告知救济渠道的做法,在本人办理的案件中已出现过两起。深有感触的一点是: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而法律文书中错误的告知救济渠道,导致当事人在维权伊始路径就发生偏离,经过长年累月的程序折腾后一无所获,严重增加诉累的同时也会极大的损害司法的权威性,相较于无救济,这样的“救济”危害更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何理解前述规定中的“他人”和“次债务人”?对此,在“朝阳宏达公司与赵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阐明如下裁判意见:“他人”是指次债务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人的人。两种不同身份的主体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之救济途径不同,利害关系人因其主张对于到期债权享有民事权益,故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他人”的救济途径,应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执行异议之诉适用的前提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但履行到期制债务通知程序中,次债务人是依据履行到期债务的规定提出异议,与执行标的无直接关系,正确的途径是告知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
No.3、次债务人超出法定异议期限后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次债务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因内部信息沟通不畅等原因,导致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该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次债务人已经承认债务存在且只能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或裁判实践看,这一问题的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中申明:“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此外,在(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执行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
故,即便超出异议期限,也并不发生次债务人承认实体债务的法律效果。进一步的问题是:次债务人此时提出的异议,按何种程序审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较有代表性:“在到期债权执行的场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是否已经清偿等事实均未经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故该项执行是没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只要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反之,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的,该强制执行裁定本身就成了执行依据。当然,该裁定毕竟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加之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次债务人不服该裁定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No.4、到期债权执行中农名工工资是否优先保护
工程建设项目中,相当一部分建设单位春节前后面临以下窘境:一方面因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地方劳动监察部门向建设单位持续发函,责令建设单位解决工资问题;另一方面承包人因欠付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法院之前已经向建设单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种情况下建设单位处于两难境地:如不按劳动监察大队的函件解决工资问题,极易引发群体性的事件,造成的影响难以估量;如擅自解决工资问题,则属于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极易导致巨额的罚款。
针对该种处境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62号执行裁定中总体上倾向于保护农名工工资利益,即:“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在需要建设单位垫付、拨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发生时,建设单位应向执行法院说明情况,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同意。”
当然,前述处理方式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特定案例中的倾向性意见,并无普遍的约束力。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中,并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农名工工资优先于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解决困境的渠道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于建设单位和劳动监察部门、执行法院的协调。
“躺枪”但不“躺平”——到期债权执行应对的类型化分析
作者:石浩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前言 作为执行程序中提供或查找财产线索的常用渠道,到期债权能助力申请执行人解决连环债务窘境、有效实现债权。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是执行法院高频采取的执行手段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