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微信证据的使用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今天,微信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最不可或缺的手机应用,其用户数量在2018年初即已超过10亿。每天,海量的文字、语音、图片、视频在微信上被传输和存储。

今天,微信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最不可或缺的手机应用,其用户数量在2018年初即已超过10亿。每天,海量的文字、语音、图片、视频在微信上被传输和存储。那么,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这些微信数据可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可以,又应该如何使用呢?
微信可否成为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此,微信在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就要看微信中的信息是否能归于以上证据类型之中。
微信包含多种功能,其中的信息也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对于使用微信拍摄的视频、录制的语音,应当属于视听资料。所谓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相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微信的朋友圈、聊天功能中都支持拍摄、发送视频,也可以进行语音聊天,这些信息可以在微信之中再次查看,符合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类型。
而对于其他在朋友圈或者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图片、文字等信息,应当认为属于电子数据类型。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情况的一切证据。从证据形式看,电子数据证据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如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子合同、QQ聊天记录等等。微信中的朋友圈、聊天记录同样也符合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
因此,微信内的信息是可以划分到证据类型中的,有成为证据的法律基础。
微信证据的独特性
微信内的信息资料虽然可以认为是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类型的证据,但是与其他的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相比,微信证据具有其独特性。
1微信证据的防篡改性
微信证据比其他的电子数据在防篡改这一方面更具优势。由于微信内聊天信息的发出只能在2分钟内撤回,而不能对已发出的信息进行任何修改,且微信信息的发出时间都由服务器自动生成并可以查看,因此很难对其篡改。
2微信证据载体的特殊性
微信证据专指微信内聊天记录、朋友圈中记录的信息和资料,其载体相当特殊。一方面作为电子数据,微信证据是存在于手机、计算机等电子设备中的;另一方面,它又必须是专门存在于微信之中的。不像其他WORD文档或者图片可以随意地在相同或不同电子设备间复制和转移,微信证据只有存在于微信内时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其特性。由于微信不支持漫游,一个设备中存储的微信聊天信息是不能够导入另一个设备的微信中的。而根据腾讯副总裁丁珂在今年年初的声明,除非出于公安机关的案件侦查需要,微信不会对个人用户间的聊天记录进行存储。因此特定微信聊天记录的载体就仅限于信息发送者和接收者的电子设备中的微信内,不能从其他任何地方获取,这是微信证据不同于其他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微信的这个特征,决定了在证据质证环节,出示存储微信信息的移动终端以供查验是非常有必要的。
3呈现微信证据的需转化性
基于微信证据载体的独特性,微信证据在呈现和使用上就面临着需要转化的问题。对于视听资料,可以利用技术手段将其导出,刻录或者复制。但对于聊天信息,无论是文字、图片、还是语音聊天,由于其涉及到发送对象、发出时间等信息,很难将其完全地提取呈现,所以往往需要以转化地形式来提交。比如对微信记录进行拍照,或者将其转化成文档进行打印。由于在这些过程中有对证据进行篡改的可能,另外也为了防止存储微信信息的移动终端损坏或丢失,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微信证据的效力认定
法院在对微信证据的认定上,会与其他证据一样采取“证据三性”的标准。证据三性是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它既是认定证据是否应当采用的标准,也是判定证据证明力的依据。微信中的信息作为证据使用时同样应当从证据三性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与认定。
1合法性
司法实践中,微信证据在合法性上受到的挑战并不高于其它类型的电子证据。主要原因在于微信证据通常只存储在举证人自己的通信终端中,除非微信信息本身涉及他人隐私或色情暴力恐怖等内容,一般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
2客观真实性
在客观真实性方面,发送的文字与图片由于有系统生成的时间印,用户单方面对其进行修改几乎不可能实现,所以一般法院会倾向于认可这些微信数据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审理的《蒋岚诉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书中对于微信图片的证据效力论述到:“上述图片电子证据分别储存在腾讯公司及中国移动的服务器上,上述两家公司是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互联网服务商,其网络系统较为稳定可靠,文件上传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无法对时间及上传至服务器中的图片进行编辑修改,可信度高。上述电子证据取证经过公证处公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证据予以采信。” 可见,法院在判定微信证据时基于微信本身服务器的稳定性和微信服务商的名誉认定了其可靠性与真实性。微信的信息都由服务器系统自动生成时间,由于微信服务器、服务商具有良好的信誉与稳定性,因此对于其系统生成的时间等信息法院也更愿意承认。
但是发送的文字、图片内容是否真实,比如发送的图片是否经过修图、图片中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等,仍然需要另行鉴定或者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关联性
在关联性方面,一方面微信证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另一方面由于微信用户不需要实名认证的特点,还应该确保微信证据中的使用人与案件当事人身份相符,否则关联性将无法体现。在《肖金平与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否成为定案依据给出了法定条件。法院强调,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因此,对于微信使用者身份的确认就成为了认定微信证据的一个要求。在本案中,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陆,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本案中,原告为了充分证明“嗳財宥導”就是简时抡的微信昵称使用人,一方面提供了通过微信聊天中,要求“嗳財宥導”转账银行交易记录,另一方还申请了简时抡以前的同事出庭作证。本案经办法官依据原告根据“嗳財宥導”转账的时间、数额与银行交易对帐单中体现交易时间、数额一致,并通过银行交易对账单体现交易方名称为简时抡,结合证人证言,推定“嗳財宥導”就是本案被告简时抡。
司法实践中,微信帐号与被告身份之间的对应关联是最难证明的。目前的微信APP在注册帐号时必须输入手机号(即使如此,也不能排除用他人手机号注册的可能),但早先的微信版本在注册时是可以使用QQ号或邮箱的,所以微信帐号与某个自然人个人难以建立起对应关系。另外,由于微信的头像、名称和昵称均可修改,甚至微信号本身都可以有一次修改的机会,所以仅凭头像、名称、昵称、微信号都不足以证明微信帐号和被告之间的对应关系。
在互为好友的情况下,在两台微信终端上可以相互显示对方的微信号,但是对一个第三方帐号而言(比如公证员的微信帐号),通过搜索对方的微信号或手机号(如果对方绑定了手机号的话),只能显示该微信帐号的头像、名称和性别等信息,除非对方批准添加为好友,否则根本不能显示对方的微信号,更无法建立微信帐号和特定自然人的对应关联。
现实中,如果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在被告拒绝自认(甚至恶意注销微信帐号)的情况下,即使是腾讯公司也很难证明微信帐号和特定使用者之间的对应关联。所以实践中,单一的微信电子数据往往需要其他辅助证据来与之互相印证,在形成证据链的前提下才会有较大的被采信机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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