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 」
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立志于做一家专业的商事法律服务机构,“专注商事领域,服务机构客户”是我们对业务范围以及客户对象的基础定位。
凌科安时成立的两年多以来,围绕着业务以及客户定位,我们开展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组织机构建设和专业技能研究的活动。
在本所执行合伙人、也是本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的余斐蓉律师的带领下,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公司合规部”与“争议解决部”联合启动了一项有关“刑事合规管理与商业犯罪防辩”的专题研究,旨在帮助我们的客户全面通晓并深刻理解有关刑事法律对其商事经营及管理行为的约束与影响,揭示市场经济的商事主体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风险,并尽可能地提出可资借鉴或直接引用的行动建议。
余斐蓉律师领导的研究工作,既有其个人十余年专注服务机构客户的经验感悟与总结,同时更结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全国各级法院有关指导性、典型案例的大数据分析成果。当下展现在大家面前的这一个系列的文章,就是余律师带给我们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这些文章,理论的研究力争做到深入浅出,语言的表达娓娓道来又不失法律人的专业和严谨,让我们的客户朋友们能够一看就懂,有需要时即刻可用。以此看来,余斐蓉律师的工作意义重大,价值不斐!
最后,我们也热切地期待法律理论与实务界的同行朋友们,尤其是我们的客户朋友们,可以就凌科安时以及余律师的研究工作,给予毫无保留的意见、建议,若有批评和指正,则倍加珍贵!
「 引 」
我个人在十余年的服务和办案过程中,接触了很多公司企业尤其是企业经营、管理者犯罪的案例。他们中有人是满腔热血,为了创业成功苦想冥思,自以为找到企业破局良方却未料因涉嫌犯罪,企业一夜间分崩离析;他们中也有身居高位的国企领导,为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而四处开疆拓土,但因市场险恶造成国资受损损失,自己成了阶下囚;他们中还有业务人员,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与客户私相授受,最终锒铛入狱。这些案件的发生过程中,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根本就没意识到自己在犯罪,都觉得问心无愧,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他们最终确实是犯罪了!
我们在做案件总结的时候,总能发现,他们中间的每一个人,有时候只需要开一个集体讨论会议,做一份会议纪要,就有可能免于牢狱之灾;有时候只需合同的内容换个说法,也许企业就会走向辉煌;有时候也许只需要一句提醒,就可以挽救一个幸福的家庭。
面对现实,我们不由得问自己,作为律师,除了遗憾之外,为了我们的朋友、我们的客户、我们周围的企业家、领导们可以免受前述遭遇,我们能够做些什么?于是,就有了以下这一个商业犯罪研究的系列文章。
我们希望能用一个又一个鲜活的案例,警示、帮助到我们的朋友、客户以及每一个看到这个系列文章的人们:
商海有风险,防范须早知!
「 什么样的失职会构成犯罪?」
对严重不负责任情形的实证研究
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那么,什么失职属于严重失职呢?从现行法律规范对该罪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所谓严重的尺度。如果在犯罪认定中标准不统一,必然将出现同罪不同判之情形。对于广大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也将因没有标准而无法确定行为准则,只能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开展业务。故本文试对已经认定的犯罪进行比较,试图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判定本罪的大概标准。
判例的梳理
通过对目前已经公布的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生效判决书进行检索,一共检索到14份裁判文书,其认定被告人犯该罪的有10个判决,不构成该罪的判决2个。另有两份再审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判例具体明细如下表:
案例
具体案例明细
个案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赵城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与其他普通判例相比更具有指导与借鉴意义。该案案情大致如下:
被告人赵晨为上海县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总公司)、红康房产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城乡总公司是原上海县建设局所属的国有企业,红康房产是中国红十字总会所属的国有企业。上述两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无任何行政、财务隶属关系。城乡总公司下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的红康房产和独立经营的非法人单位月笼纱商店。沈才兴为红康建材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兼月笼纱商店负责人。
1993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晨经人介绍了解到上海大通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对外销售线材,指派沈才兴具体经办。沈才兴提出要了解一下大通公司情况后再作决定,赵晨不予理睬。数日后,联系人来与赵晨商谈线材的规格、人格数量等事项,赵晨将沈才兴叫到其办公室,把商定的情况向沈才兴作了介绍。沈才兴提出要看一下提货单,赵晨不表态。1月16日,联系人又找赵晨催办签合同、付货款等事宜,赵晨让沈才兴拟定合同。沈才兴再次提出要先看提货单后再付款,赵晨仍不理会,还表示没问题,拍板叫沈才兴付款。沈才兴提出自己的部门无资金,赵晨让其先向红康房产借支。在此情况下,沈才兴让本部门职工丁建华起草了一份城乡总公司购买大通公司线材500吨、总价款为152.5万元的合同。沈才兴还让丁建华按照赵晨的意思,写了一份以红康建材名义向红康房产借款152.5万元转入月笼纱商店的账户,再由月笼纱商店开出相同金额的转账支票付给大通公司。联系人将仅有城乡总公司一方签名盖章的合同书及转账支票送往大通公司业务部。收款后,仅发了价值230580元的线材75.6吨,其余货款用于还款及挥霍。
事后经法院查明,大通公司公司业务部由无业人员葛海根承包经营。由于葛海根在承包期间不守法经营,负债累累,大通公司于1992年12月终止了与葛海根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撤销该业务部。大通公司业务部应拖欠外债遂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还债,在根本没有签约资格及履约能力,与他人订立钢材买卖合同。葛海根已于1996年3月因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城乡总公司被骗的129万余元贷款至今无法追回。
据此判决被告人赵晨犯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晨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仔细阅读判决文书可以发现,该案中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具体体现在:
1、轻信朋友的介绍,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及货源情况等不咨询、不调查;
2、虽经下属一再提醒仍一意孤行;
3、未对交易流程进行任何的风险防范设置,
4、将单方盖章的合同书交给对方,导致损失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被告人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涉案业务被告人已经指派的沈才兴负责,依照常理主管人员沈才兴作为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应对业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被告人抗辩,认为应该由沈才兴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依然认定赵晨承担过失被骗责任。我们来看看法院的审判理由:红康建材是城乡总公司设立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沈才兴是被告人赵晨的下属。沈才兴只是在赵晨的指挥下,从事了签订合同的具体工作。该合同从名义上是城乡总公司签章,与红康建材无关;从本质上说也是城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晨决定成交此笔业务,与红康建材无关。赵晨以合同是由沈才兴出面为红康建材的业务签署的,红康建材是独立法人,沈才兴应对合同负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仔细研究该案证据和证人证言,我们可以发现沈才兴采取了以下积极行为,成为法院认定他没有严重失职情形的重要原因:
1、多次当众提示风险;
2、合同拟定巧妙。虽然上级要求做为红康建材法定代表人的他办理业务,拟定合同,但是他却以城乡总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并且以月笼纱商店做为付款主体;
3、及时留存证据,沈才兴于合同价款支付后半年左右写了一份《关于500吨线材成交前后经过说明》,赵晨签署了“情况属实”。
总结归纳
通过研究该份判决我们不仅可以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判定“严重不负责任”的大概标准,更可以从案例中找到国有企业主管人员保护自己、规避刑事法律责任的方法。故而,我们仔细研究了其余判决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一、在最终认定了指控犯罪成立的判决书中,判决理由多为以下一项或多项:
1、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行为人没有去合同相对方核实该业务是否存在,也没有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仅凭联系人的一面之词就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
2、未按规定报批、未经办公会研究讨论,擅作主张签订合同、支付款项;
3、增资扩股的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盲目进行投资;
4、在公司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时,未按审计要求予以整改;
5、未对合同进行认真审查;
6、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瑕疵,经提醒后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
7、未发现上游和下游存在关联关系,致使上下游串通隐瞒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将货物款占为己有的方式;
8、在下游客户未提供任何担保或采取任何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将本应交给上游客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下游客户员工转交;
9、在合同相对方有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签订合同、支付货款。
二、在未认定犯该罪的判决以及认定了犯罪的判决书中对其他相关业务未犯罪认定的理由多为以下情形:
1、实地确认过货物的存在;
2、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相应职责进行了审查;
3、根据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相关审查义务主体不是被告人;
4、多次在业务中对风险予以提示;
5、及时保留已经履行了职责的证据;
6、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仔细的斟酌。
三、基于上述结论,我们能够大致总结出国有公司企业主管人员在决策和经营过程中应重点关注的事项,包括:
1、制定并严格遵守《合同管理办法》;
2、开展业务前亲自或要求下属对客户进行多方了解、打探、调查;
3、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必要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在尽职调查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决策;
4、指派专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必要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合同的审查;
5、要求业务经办人员对于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予以高度关注,务必核实合同履行的真实性;
6、对于已经存在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客户,谨慎与其签订合同或支付款项。
我们还注意到,由于近几年融资性贸易的发展,在融资性贸易领域也出现了涉嫌签订、履行合同诈骗的情形,但是判决结果却并不一致。(2016)京0108刑初373号案件的被告人宋某在代表公司与浩轩贸易有限公司和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审查、监管义务,没有认真审核客户的资质、履约能力及上游公司信息,没有对承兑汇票交接环节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有效防范,导致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骗、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2017)赣71刑终14号案件的被告人陈智勇同样是在融资性贸易中因未收回账款被审查起诉,但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被认定构成本罪。其中的区别在哪里?这两个判例中被告人和涉案人员的行为能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我们将下期专门进行讨论。
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立志于做一家专业的商事法律服务机构,“专注商事领域,服务机构客户”是我们对业务范围以及客户对象的基础定位。
凌科安时成立的两年多以来,围绕着业务以及客户定位,我们开展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组织机构建设和专业技能研究的活动。
在本所执行合伙人、也是本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的余斐蓉律师的带领下,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公司合规部”与“争议解决部”联合启动了一项有关“刑事合规管理与商业犯罪防辩”的专题研究,旨在帮助我们的客户全面通晓并深刻理解有关刑事法律对其商事经营及管理行为的约束与影响,揭示市场经济的商事主体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风险,并尽可能地提出可资借鉴或直接引用的行动建议。
余斐蓉律师领导的研究工作,既有其个人十余年专注服务机构客户的经验感悟与总结,同时更结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全国各级法院有关指导性、典型案例的大数据分析成果。当下展现在大家面前的这一个系列的文章,就是余律师带给我们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这些文章,理论的研究力争做到深入浅出,语言的表达娓娓道来又不失法律人的专业和严谨,让我们的客户朋友们能够一看就懂,有需要时即刻可用。以此看来,余斐蓉律师的工作意义重大,价值不斐!
最后,我们也热切地期待法律理论与实务界的同行朋友们,尤其是我们的客户朋友们,可以就凌科安时以及余律师的研究工作,给予毫无保留的意见、建议,若有批评和指正,则倍加珍贵!
序言作者:管理合伙人-郝仕湖律师
「 引 」
我个人在十余年的服务和办案过程中,接触了很多公司企业尤其是企业经营、管理者犯罪的案例。他们中有人是满腔热血,为了创业成功苦想冥思,自以为找到企业破局良方却未料因涉嫌犯罪,企业一夜间分崩离析;他们中也有身居高位的国企领导,为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而四处开疆拓土,但因市场险恶造成国资受损损失,自己成了阶下囚;他们中还有业务人员,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与客户私相授受,最终锒铛入狱。这些案件的发生过程中,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根本就没意识到自己在犯罪,都觉得问心无愧,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他们最终确实是犯罪了!
我们在做案件总结的时候,总能发现,他们中间的每一个人,有时候只需要开一个集体讨论会议,做一份会议纪要,就有可能免于牢狱之灾;有时候只需合同的内容换个说法,也许企业就会走向辉煌;有时候也许只需要一句提醒,就可以挽救一个幸福的家庭。
面对现实,我们不由得问自己,作为律师,除了遗憾之外,为了我们的朋友、我们的客户、我们周围的企业家、领导们可以免受前述遭遇,我们能够做些什么?于是,就有了以下这一个商业犯罪研究的系列文章。
我们希望能用一个又一个鲜活的案例,警示、帮助到我们的朋友、客户以及每一个看到这个系列文章的人们:
商海有风险,防范须早知!
「 什么样的失职会构成犯罪?」
对严重不负责任情形的实证研究
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那么,什么失职属于严重失职呢?从现行法律规范对该罪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所谓严重的尺度。如果在犯罪认定中标准不统一,必然将出现同罪不同判之情形。对于广大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也将因没有标准而无法确定行为准则,只能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开展业务。故本文试对已经认定的犯罪进行比较,试图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判定本罪的大概标准。
判例的梳理
通过对目前已经公布的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生效判决书进行检索,一共检索到14份裁判文书,其认定被告人犯该罪的有10个判决,不构成该罪的判决2个。另有两份再审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判例具体明细如下表:
案例
序号 | 案件名称 | 审理法院 | 案号 | 文书类型 | 裁判结果 |
1 | 赵晨签订合同失职被骗一审案 | 上海是闽行区人民法院 | 公报案例 | 判决书 | 认定该罪 |
2 | 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陈智勇单位受贿、贪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二审 |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判决书 | 未认定该罪 | |
3 | 文某某犯受贿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再审 |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决定书 | 未认定该罪 | |
4 | 董长喜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一审 | 南昌县人民法院 | 判决书 | 认定该罪 | |
5 | 陶学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一审 |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判决书 | 认定该罪 | |
6 | 陈政国家机关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二审 |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定书 | 认定该罪 | |
7 | 诸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一审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判决书 | 认定该罪 | |
8 |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鲜军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再审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1)郑刑再终字1号 | 裁定书 | 认定该罪 |
9 | 可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一审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2014)东刑初字地00142号 | 判决书 | 认定该罪 |
10 | 张文艳受贿罪,张文艳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2)刑抗字第4号 | 裁定书 | 发回重审 |
11 | 刘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审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判决书 | 认定该罪 | |
12 | 董少谷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审 |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 判决书 | 认定该罪 | |
13 | 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 | 肇源县人民法院 | 判决书 | 认定该罪 | |
14 | 宋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审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判决书 | 认定该罪 |
具体案例明细
个案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赵城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与其他普通判例相比更具有指导与借鉴意义。该案案情大致如下:
被告人赵晨为上海县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总公司)、红康房产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城乡总公司是原上海县建设局所属的国有企业,红康房产是中国红十字总会所属的国有企业。上述两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无任何行政、财务隶属关系。城乡总公司下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的红康房产和独立经营的非法人单位月笼纱商店。沈才兴为红康建材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兼月笼纱商店负责人。
1993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晨经人介绍了解到上海大通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对外销售线材,指派沈才兴具体经办。沈才兴提出要了解一下大通公司情况后再作决定,赵晨不予理睬。数日后,联系人来与赵晨商谈线材的规格、人格数量等事项,赵晨将沈才兴叫到其办公室,把商定的情况向沈才兴作了介绍。沈才兴提出要看一下提货单,赵晨不表态。1月16日,联系人又找赵晨催办签合同、付货款等事宜,赵晨让沈才兴拟定合同。沈才兴再次提出要先看提货单后再付款,赵晨仍不理会,还表示没问题,拍板叫沈才兴付款。沈才兴提出自己的部门无资金,赵晨让其先向红康房产借支。在此情况下,沈才兴让本部门职工丁建华起草了一份城乡总公司购买大通公司线材500吨、总价款为152.5万元的合同。沈才兴还让丁建华按照赵晨的意思,写了一份以红康建材名义向红康房产借款152.5万元转入月笼纱商店的账户,再由月笼纱商店开出相同金额的转账支票付给大通公司。联系人将仅有城乡总公司一方签名盖章的合同书及转账支票送往大通公司业务部。收款后,仅发了价值230580元的线材75.6吨,其余货款用于还款及挥霍。
事后经法院查明,大通公司公司业务部由无业人员葛海根承包经营。由于葛海根在承包期间不守法经营,负债累累,大通公司于1992年12月终止了与葛海根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撤销该业务部。大通公司业务部应拖欠外债遂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还债,在根本没有签约资格及履约能力,与他人订立钢材买卖合同。葛海根已于1996年3月因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城乡总公司被骗的129万余元贷款至今无法追回。
据此判决被告人赵晨犯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晨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仔细阅读判决文书可以发现,该案中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具体体现在:
1、轻信朋友的介绍,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及货源情况等不咨询、不调查;
2、虽经下属一再提醒仍一意孤行;
3、未对交易流程进行任何的风险防范设置,
4、将单方盖章的合同书交给对方,导致损失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被告人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涉案业务被告人已经指派的沈才兴负责,依照常理主管人员沈才兴作为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应对业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被告人抗辩,认为应该由沈才兴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依然认定赵晨承担过失被骗责任。我们来看看法院的审判理由:红康建材是城乡总公司设立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沈才兴是被告人赵晨的下属。沈才兴只是在赵晨的指挥下,从事了签订合同的具体工作。该合同从名义上是城乡总公司签章,与红康建材无关;从本质上说也是城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晨决定成交此笔业务,与红康建材无关。赵晨以合同是由沈才兴出面为红康建材的业务签署的,红康建材是独立法人,沈才兴应对合同负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仔细研究该案证据和证人证言,我们可以发现沈才兴采取了以下积极行为,成为法院认定他没有严重失职情形的重要原因:
1、多次当众提示风险;
2、合同拟定巧妙。虽然上级要求做为红康建材法定代表人的他办理业务,拟定合同,但是他却以城乡总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并且以月笼纱商店做为付款主体;
3、及时留存证据,沈才兴于合同价款支付后半年左右写了一份《关于500吨线材成交前后经过说明》,赵晨签署了“情况属实”。
总结归纳
通过研究该份判决我们不仅可以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判定“严重不负责任”的大概标准,更可以从案例中找到国有企业主管人员保护自己、规避刑事法律责任的方法。故而,我们仔细研究了其余判决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一、在最终认定了指控犯罪成立的判决书中,判决理由多为以下一项或多项:
1、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行为人没有去合同相对方核实该业务是否存在,也没有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仅凭联系人的一面之词就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
2、未按规定报批、未经办公会研究讨论,擅作主张签订合同、支付款项;
3、增资扩股的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盲目进行投资;
4、在公司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时,未按审计要求予以整改;
5、未对合同进行认真审查;
6、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瑕疵,经提醒后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
7、未发现上游和下游存在关联关系,致使上下游串通隐瞒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将货物款占为己有的方式;
8、在下游客户未提供任何担保或采取任何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将本应交给上游客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下游客户员工转交;
9、在合同相对方有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签订合同、支付货款。
二、在未认定犯该罪的判决以及认定了犯罪的判决书中对其他相关业务未犯罪认定的理由多为以下情形:
1、实地确认过货物的存在;
2、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相应职责进行了审查;
3、根据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相关审查义务主体不是被告人;
4、多次在业务中对风险予以提示;
5、及时保留已经履行了职责的证据;
6、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仔细的斟酌。
三、基于上述结论,我们能够大致总结出国有公司企业主管人员在决策和经营过程中应重点关注的事项,包括:
1、制定并严格遵守《合同管理办法》;
2、开展业务前亲自或要求下属对客户进行多方了解、打探、调查;
3、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必要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在尽职调查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决策;
4、指派专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必要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合同的审查;
5、要求业务经办人员对于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予以高度关注,务必核实合同履行的真实性;
6、对于已经存在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客户,谨慎与其签订合同或支付款项。
我们还注意到,由于近几年融资性贸易的发展,在融资性贸易领域也出现了涉嫌签订、履行合同诈骗的情形,但是判决结果却并不一致。(2016)京0108刑初373号案件的被告人宋某在代表公司与浩轩贸易有限公司和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审查、监管义务,没有认真审核客户的资质、履约能力及上游公司信息,没有对承兑汇票交接环节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有效防范,导致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骗、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2017)赣71刑终14号案件的被告人陈智勇同样是在融资性贸易中因未收回账款被审查起诉,但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被认定构成本罪。其中的区别在哪里?这两个判例中被告人和涉案人员的行为能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我们将下期专门进行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