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华丽转身”的背后

来源:海涵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至此,我国历代法学人的百年“民法典梦”终于有了巨大进展,我国的民法立法事业也进入到一个全新时期。之后,各学者、专家以及工作从业人员对于《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各种对比以及《民法总则》亮点总结也纷至沓来。其中,对于《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重新界定,笔者认为颇有意思,于是就此次修正进行了分析,撰成此文。
首先,这里先从文字上对比《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定义的不同: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我们可以看出其差异在于:1.主体不同;2.是否明确了“意思表示要素”;3.引起变化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还是“民事法律关系”;4.合法性的去留。
1.对于主体规定的不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公民或法人”,而《民法总则》中直接以“民事主体”予以概括。根据《民法总则》对于民事主体范围的重新梳理,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构架的民事主体已然形成,尤其是对法人类别的修正与完善以及“特别法人”概念的提出,都是对我国当下现实的积极反映。这些进步在廓清民事主体的基础上也推动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完善,使得民事法律行为更具有活力。
2.“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精髓,而”“意思表示”又是私法自治的切实体现。民法作为自成体系的一个法律部门,其产生于平等主体在自由基础上的交换,又以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为价值目标。故,《民法通则》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中并没有出现“意思表示”表述,但是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素的地位却已得到共识。所以在这里,《民法总则》增加“通过意思表示”的表述更为精确。
3.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二者而言,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要想进一步理解《民法总则》中为什么采用“民事法律关系”这一表述,需要进一步梳理相关概念及逻辑结构: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部分组成,而“权利和义务”就是其中的“内容”要素;第二,由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民事法律事实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第三,民事法律事实又可分为事件和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就属于这里的“行为”。
故从上述逻辑结构来看,民事法律行为确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原因力之一,但民事法律关系却不能仅仅以内容(即权利与义务)来代替,因为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主体及客体的变化也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情况之一。因此,修正后的定义更加准确。
4.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合法化特征的争论也由来已久。笔者认为造成争论的原因跟我国初期立法效仿的对象以及当时立法技巧和技术有关。
《民法通则》中采取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并用的语言技术,这样就“顺理成章”地将两者从本质上区别开来。为了区别,就有了”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之说,而为了逻辑体系的建立,即并列“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概念,“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标签由此诞生。
但是,这样的立法矛盾是显而易见的:既然可撤销民事行为是不合法的,为何在其未撤销或者追认后就变成了法律行为?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第四版)中说到:“考虑到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普遍采用的概念,在比较法上有坚实的理论基础,采用法律行为概念将有助于国际间的交流,且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属于民法特有的概念,绝无与其他部门法概念发生混淆之虞。”朱庆育先生在《法律行为概念疏证》一文中也提到:“所谓‘合法性矛盾’,与其称之为矛盾,毋宁说,它其实是逻辑划分与定义的自然结果,殊无足道;至于‘法域划分’,则更是表现了论者对于法律行为概念基本用语逻辑之陌生,本文表明,德国法学之创造法律行为概念,至少自萨维尼以降,是用以承载私法自治理念,因而,意志与法律效果的内在关连性质,构成了法律行为概念的根本特征,也恰恰是因为这一点,除私法领域之外,再无法律行为的生存空间,根本无须兴师动众地去‘区分法域’。”
此外,将合法性概念化入民事法律行为中,具有模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之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通说是由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组成。也有认为是由“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民事法律行为须表达完整”“民事法律行为须将内心意思表达于外部”等要素组成。不论怎样,大都可以归结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全然不见合法性的要求。但在考虑生效条件的要件时,合法性要件已被广泛接受。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法总则》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并统一使用在各个条文中,一改《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并用的尴尬局面。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流转的重要原因力之一,是构建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环节,只有在规范其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合理地对其内容进行分类,从而多角度准确理解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与特点,进而正确处理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维护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运行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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