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近年来,许多公司在经营中选择不熟悉公司业务、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人员作为法定代表人。这些法定代表人通常不介入公司具体经营,仅作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下称名义法代)。当公司因涉诉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法代往往会被采取限高措施,面临法律风险。如果此时公司和实控人拒绝变更法定代表人,名义法代通常因为不是公司股东,无法召集股东会作出变更决议进行救济,往往陷于权利难以救济的困境。
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下称法代涤除之诉)为解决上述困境提供了新的思路。但具体到诉讼及执行层面,目前仍然存在法代涤除之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名义法代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后能否强制执行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希望通过对法代涤除之诉的诉讼及执行情况进行梳理,为名义法代解决上述困境提供路径。
一、法代涤除之诉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法代涤除之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受理。另有法院认为,名义法代对于变更登记具有诉的利益,法代涤除之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在名义法代未参与经营且已经解除与公司、股东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应当被支持。
1.部分法院认为,法代涤除之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受理。案例如下:
(2019)新民终392号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王惠廷要求赛瑞公司履行《股东决定书》,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2019)鲁02民终10647号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针对股权转让后,股东身份没有及时变更的情况。而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2.另有法院认为,名义法代对于变更登记具有诉的利益,法代涤除之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在名义法代未参与经营、已经解除与公司、股东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应当被支持。
案例如下:
(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本院认为,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019)沪01民终6027号
本院认为,吴晓敏在本案中主张其已辞去睿志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要求睿志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名字从“法定代表人”一栏的记录中予以涤除。本院认为,吴晓敏上述诉讼主张可以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吴晓敏于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仅作为睿志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的普通员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可以认定吴晓敏仅系睿志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A公司作为睿志公司唯一股东,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股东决定》委派吴晓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睿志公司并未提供吴晓敏在任期届满后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且吴晓敏在本案中提交了其早于2015年6月9日即向A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吴晓敏与睿志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第三,吴晓敏并非睿志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直至上述交接近四年后的本案诉讼,睿志公司或A公司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二、在法院判令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若公司不主动变更,强制执行存在一定障碍,法院与工商部门可以通过变通方式进行变更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必须登记的事项,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变更为何人,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存在困难,执行法院也可能认为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案例如下:
(2020)粤0305执3557号
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函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该局书面回复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无法协助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的事项。
(2021)沪0107执4646号
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二、依照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7民初15427号民事判决,依法出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协助义务机关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协助机关收到文书后,回复称: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行政法规,涤除法定代表人后必须要有人员接替,不能缺少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故无法协助法院办理。
(2020)苏1102执116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第13条、第25条、第82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中都必须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换言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具有公示性,在公司存续期间,该登记事项无法空缺,故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为依法确定可供替代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判决并未确定涤除法定代表人后替代人选。由于该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不明确,且被执行人无法查找到案。本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向作出该判决书的审判庭征询意见,均不能明确可供替代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该执行事项无法继续执行。
2.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空缺,生效法律文书又未明确变更为何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与工商部门可以通过变通方式(如隐去名义法代的姓名,或在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后进行备注等)进行变更
(2020)浙0602执4880号
执行中,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法定代表人“温祖样”以“”隐名处理,并备注“(法院协助执行涤除)”。申请执行人认可(2019)浙0602民初96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申请对(2020)浙0602执4880号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申请执行人温祖样自愿交纳了案件执行费50元、诉讼费50元,本院已执行完毕。
(2021)浙0106执20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枫与被执行人杭州高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杭州高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处为:(法院协助执行涤除)。
(2021)津0104执4453号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处为 :侯奕(2021年11月15日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执4453号协执予以涤除)。
三、受限于工商登记现状,法代涤除之诉获得支持后,通过强制执行并不能将工商登记中的名义法代直接变更为他人,或将名义法代从工商登记中完全涤除。但法代涤除之诉为名义法代申请解除“限高”提供了可能
1.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
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解除案例
(2020)津0104执异103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振兴与被执行人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作出(2017)津0104执1619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妥。现异议人侯奕在本院另案的审理中,已经确认其已非被执行人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且非被执行人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故(2017)津0104执1619号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侯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显系不当,应予撤销。
小 结
虽然实践中对于法代涤除之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存在争议,法代涤除之诉获得法院支持后也存在执行困难的问题,但其毕竟为缺乏救济方式的名义法代提供了一条维护自身权益的路径。如果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名义法代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沟通执行法院、工商部门通过变通方式进行变更。同时,如果名义法代已经因公司在执行中未履行义务而被限高,名义法代将有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解除限高措施,这对于名义法代也是极具现实意义的。
执行梳理: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执行
作者:陈思达来源:恒都青岛律师

引 言 近年来,许多公司在经营中选择不熟悉公司业务、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人员作为法定代表人。这些法定代表人通常不介入公司具体经营,仅作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下称名义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