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核准追诉制度之实例分析

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随着刑侦技术的发展,一些超过二十年追诉时效期限但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大案要案被侦破,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些案件的始作俑者最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刑侦技术的发展,一些超过二十年追诉时效期限但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大案要案被侦破,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些案件的始作俑者最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比较典型的案例有劳荣枝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案:1996年至1999年,由劳荣枝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法子英实施暴力,二人先后在江西南昌、浙江温州、江苏常州、安徽合肥实施犯罪,致7人死亡。后劳荣枝使用化名长期潜逃。南昌中院认定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江西高院二审后于2022年11月30日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还有麻继钢故意杀人、强奸案(南医大女生被杀案):1992年3月20日22时许,麻继钢在南京市汉中路140号原南京医学院校园内,发现被害人林某独自在教室自习,遂持铁棍将林某胁迫至该教学楼天井处强行发生性关系,期间因遭到反抗,用铁棍多次击打林某头部。后因担心罪行败露,麻继钢将林某拖至教学楼外,将林某头朝下投入窨井后盖上井盖,后又将林某的书包、书本、衣物等随身物品投入旁边另一窨井内。作案后,麻继钢因形迹可疑被校卫队员盘查时逃离现场。同年3月24日,林某的尸体被发现。直到2020年2月23日,麻继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院审理,麻继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案例突破追诉时效的限制,将实施恶性刑案的罪犯绳之以法,符合我国“杀人偿命”“有罪必究”的传统观念,也是刑法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核准追诉制度的落实与体现。虽然这一结果大快人心,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刑罚的目的不是简单的报应主义,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矫正和改造,与之相应的,我国设立追诉时效制度并不仅仅是为了防止放纵犯罪,更是为了恢复社会秩序,让犯罪行为人重新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之中。因此,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如果其在犯罪后的法定期限内不再实施犯罪行为,且有悔改表现,通常可以认为其已经改过自新,如果也不存在刑法第88条规定的追诉时效延长和第89条规定的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那么即使不对其进行追诉、惩罚,也能够实现刑罚应有之目的。
本文将结合以下两个案例,对我国核准追诉制度中的相关理论问题做出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案例一、周某抢劫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及法律处理
1997年12月初,王某某得知被害人阿英因卖淫积攒了大额存款,心生贪念,意欲对其劫财,并纠集裴某某、周某某、周某共同参与,由裴某某提前以嫖娼为名结识阿英。王某某、周某某通过向房东提供虚假的姓名和户籍地址,骗取房东信任,租借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某小区的一间出租屋,并且购买了尼龙绳、胶带等作案工具。12月6日中午,王某某、周某某、周某三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出租屋,待裴某某约见阿英至该处后,四人将被害人捆绑控制,并用毛巾、胶带封嘴。期间,周某见被害人呼吸困难,对其实施过撕开胶带、按压胸口等施救行为。在未找到被害人的大额存折的情况下,四人见被害人呼吸微弱,害怕事情败露,便纷纷逃离现场,四散逃亡。12月8日,被害人尸体被房东发现而案发。经鉴定,被害人系因捂塞口腔致机械性窒息而亡。
由于房东未取得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件,也无法准确描述出犯罪嫌疑人的样貌,又没有其他线索,致使此案始终未能告破。但这二十多年间,公安机关从未放弃侦查,硬是于2021年通过大量基础指纹比对发现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可是王某某已于2008年因癌症医治无效死亡。之后通过排查王某某的社会关系,公安机关还是锁定了其余三名犯罪嫌疑人,除裴某某因他案在监狱内服刑外,周某某、周某于2021年10月相继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并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
在接受周某及其妻委托后,我们对十几卷厚厚的案卷材料进行了分析研究,并二十余次赴奉贤区看守所会见周某,详细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同时多次赴案发地进行走访,做了大量调查研究工作,又远赴被害人老家做家属工作寻求赔偿谅解,并向司法机关提出周某的行为并非故意杀人而是抢劫,另外就本案犯意的发起、策划、组织、发动、领导等各方面来判断,都应该将周某定义为从犯,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追诉的辩护思路及意见。司法机关对我们提出的辩护意见给予了高度重视,随即启动了相关流程。2022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周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同日将周某予以释放。2023年元旦过后,本案经层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全面的考量,对于周某20多年来的行为做了非常严格的审核和考察,确定不可能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核准追诉的决定,并于2023年2月21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定性在公安侦查阶段即发生改变,与我们律师的辩护思路和意见是分不开的。起初,公安机关以周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为由,予以立案。但我们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从客观方面来看,王某某等人在将被害人骗至出租屋后,实施的捆绑控制、击打腰腹、用毛巾和胶带堵嘴的行为并不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性,这不是杀害行为,而是一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王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呼吸困难时,并没有继续施加暴力,在周某扯下被害人嘴上的胶带和毛巾,试图救助被害人时,其余几人也没有阻止。另外,根据几人的供述来看,王某某作为犯意的发起者,只是以抢劫被害人的巨额财物为目标,并不追求被害人的死亡。可见,四名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排斥的,他们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综上来看,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最终,我们的辩护意见被公安机关采纳。
实际上,本案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周某应否被追诉。详言之,本案发生于1997年12月初,距案发已经过去二十多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周某有可能因为符合其中第二项的规定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是否存在追诉时效延长、中断的情形以及周某所犯罪行的轻重、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周某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理论分析
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第88条第89条之中,分别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其中包括核准追诉制度)、追诉时效的延长以及追诉时效的中断。接下来,我将结合这三个条文,详细分析周某应否被追诉。
(一)本案的追诉时效不应延长或中断
首先,我国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并不适用于本案。
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由于第二款的规定与本案无关,本文只讨论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根据条文内容来看,此种时效延长的情况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二是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其中,立案侦查是指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案侦查既可以是对“人”立案,也可以是对“事”立案。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发现犯罪事实”或“发现犯罪嫌疑人”,均符合立案的条件,刑法第88条规定的“立案侦查”也应按此解释。并且,将79年刑法第77条与97年刑法第88条第1款比较来看,立法者修改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是为了充分保障司法正义,打击犯罪行为,有意扩大“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适用范围。如果将立案侦查局限于对“人”立案,将导致立法修改的实际效果有限,仅能起到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对已经锁定了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作用,这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立案侦查不应局限于对“人”立案,也应包括对“事”立案。[1]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案侦查只能是对“人”立案。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只有锁定了特定行为人,追诉时效才会延长。所谓锁定,是指刑事调查行为的具体化,足以明确行为人的犯罪嫌疑,但也不要求完全确知其身份。如果不能从既有线索中确定行为人的犯罪关联,则不能视为锁定。如果只是以事立案,并无对行为人的特定认知,则不影响追诉时效的进行。行为人无所知晓的侦查对其时效计算不发生影响,只有具体化地锁定行为人,行为人才会有事后逃避侦查的可能。[2]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案侦查既要对人,也要对事。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第88条第1款将“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两个条件并列规定,意味着在立案时或者立案后,公安司法机关已经将犯罪行为人列为犯罪嫌疑人,否则无所谓逃避侦查。此外,在刑法第88条第1款当中,“侦查机关立案”概念与“法院受理”概念相并列,“立案”应当与“受理”概念相一致。因此,立案不仅是对“事”而且是对“人”。[3]
本文认为,无论是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都仅仅是形式上的标准,在认定“立案侦查”时,应做实质判断。详言之,在侦查机关已经对人立案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已经对自己立案,却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当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但是,在对事立案的情况下,则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在正确理解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做出判断。例如,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指纹、相貌等线索,但由于当时的技术条件有限,无法锁定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仍然要求侦查机关必须锁定犯罪嫌疑人,未免过分严苛,不利于充分保障司法正义,打击犯罪行为。因此,在对事立案的情况下,有必要结合具体案情,做出更加合理的判断。
另外,在对“逃避侦查”的认定上,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来认定。在主观层面上,行为人具有主观逃避意图是认定“逃避侦查”的关键。这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被立案”或“明知自己被列为嫌疑人”,因为立案侦查或确定嫌疑人都是侦查机关内部决定,无须公开,更无必要告知嫌疑人,本来侦查活动也需要秘密进行,以防止尚未发现或未归案的嫌疑人产生警觉而逃匿。并且,根据一般理性人的认知,只要有犯罪事实的产生,侦查机关或早或晚都会发现,基于自我保护的意图,无论是逃避现实的侦查还是逃避将来的侦查都可支持行为人实施逃避行为。总而言之,在主观层面,行为人只要认识到了自己已犯罪并有逃避侦查的意图即可,无须认识到自己已被立案侦查,也无须认识到自己已被确立为犯罪嫌疑人。[4]
在客观层面上,何种行为是“逃避侦查”行为,还有待探讨。理论上,对“逃避侦查”行为有着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两种学说。扩张解释说认为,对逃避侦查行为在客观上的具体表现不应作任何限制,只要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在犯罪行为人归案之前均是逃避侦查。[5]限缩解释说认为,不宜对逃避侦查或审判做宽泛的理解,逃避侦查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跑、藏匿行为,主要是指在管辖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并且不能把干扰侦查的行为都包含在逃避侦查的范围内。[6]就扩张解释说而言,行为人在案发后不主动归案是常态,如果仅仅因此认为其逃避侦查,那么大量案件都可能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这将导致一般时效制度形同虚设。相较而言,限缩解释说缩小了“逃避侦查”的认定范围,在实践过程中对行为人更有利,因此更为合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干扰侦查的行为都属于逃避侦查,应该分情况判断:如果只是干扰一般的证据收集工作,令侦查取证受挫,影响后续司法审查对犯罪事实的完整评价,但并不影响侦查机关将嫌疑人抓捕到案,也不足以使追诉完全陷于停滞,则不属于逃避侦查;反之,如果是伪造他人犯案的证据,将侦查工作引入歧途,或者通过串供、强迫证人作伪证等方式误导侦查抓捕,或者通过毁灭证据等方式完全切断侦查机关的抓捕线索,则完全可能令追诉活动无法进行,就应当视为逃避侦查。
结合本案来看,公安机关已经在1997年对事立案,虽然不清楚犯罪嫌疑人的相貌和准确的身份信息,但是收集到了指纹线索,在当时技术条件有限的前提下,可以构成“立案侦查”。周某在明知被害人被捆绑,面临生命危险的情况下逃离,其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具有逃避侦查的主观意图,符合“逃避侦查”的主观要件,从客观层面上看,周某并没有破坏犯罪现场,也没有毁灭证据,只是坐火车逃去福建打工,期间也没有改名换姓隐匿身份,并未实施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藏匿行为,不符合“逃避侦查”的客观要件。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制度。
其次,追诉时效中断制度也不适用于本案。根据刑法第89条第2款的规定,在追诉时效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便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周某在本案发生后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再犯新罪,因此也不存在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
(二)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且不应追诉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要判断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首先要确定周某的行为所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关于法定最高刑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其中有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在判断法定最高刑时,是否需要将量刑情节纳入考量范围之内。比如,甲故意杀人未遂,在判断法定最高刑时,是否需要考虑未遂、自首、立功等因素。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自首、立功、预备、未遂、中止和从犯等量刑情节需要到审判环节才能得出是否从宽或者从重以及具体幅度的确定结论,这些因素不应当进行前置化考虑,否则就有僭越审判权的嫌疑,侵蚀程序正义。详言之,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者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者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款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对犯罪行为对应法定最高刑的确定不应计入从轻、减轻、免除等处罚情节,即不应根据实际可能判处的刑期确定法定最高刑”。[7]但是,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消灭制度,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这需要综合考量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所有量刑情节,才能得出结论。通常来说,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强的,必然要对其适用较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反之,追诉时效期限可以相应缩短。因此,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综合考量所有量刑情节后,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只可能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罚,但却仍然依照分则条款中设置的刑罚幅度对其适用过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就显然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并且,即使这些量刑情节在侦查之初未能查明,随着案件的进一步侦查,如果结合已经查明的量刑情节确认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对于已经追究的,完全可以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8]所以,追诉时效中法定最高刑的确定,本文认为是需要结合量刑情节加以考量的。
回到本案,周某参与共同犯罪,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以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致使被害人死亡。从表面上看,周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那么,对周某应当适用的法定最高刑就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如果从我们对案情的分析来看周某应当适用的法定最高刑甚至可以降档。被害人系捂塞口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但周某多次表示,其在察觉到被害人面临生命危险时,曾扒开封住被害人嘴巴的胶带,取出被害人口中的毛巾,并采取过急救措施,其余几名犯罪嫌疑人也供述称,他们在离开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口中没有堵塞物。那么,被害人的死亡既有可能是因为有同案犯回到犯罪现场故意将被害人杀害,又有可能是因为抢劫行为本身所致。就前一种可能性而言,同案犯的杀人行为属于过限行为,周某便没有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对其应以抢劫罪的基本刑(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来认定追诉期限。就后一种可能性而言,因周某应为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也不宜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具体而言,周某因为想在上海打工,寄住在朋友的房子里,其与王某某、裴某某并不相熟,没有话语权,不可能参与案件的预谋、策划和准备,事实上,直到进入王某等人为作案而租赁的房屋时,他才知道王某等人有劫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在案发当天,周某多次表示不想参与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制止过同案犯的暴力行为,只是由于一切发生得太过突然,周某碍于情面,才不得不被动参与进来,周某的主观恶性小。而且,周某体形瘦小,仅仅是帮忙抓住手臂控制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应以降格后的法定刑幅度(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追诉期限。因此,在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中断的情况下,无论被害人因何种原因死亡,对于周某来说,本案经过十五年,就不应再追诉。
但本案中检察机关的观点与我们相反,还是认为对周某应当适用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后,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因此检察机关是将本案层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这就是我国的核准追诉制度。要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必须追诉,首先需要厘清核准追诉的原则。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是以核准为原则,以不核准为例外;二是以不核准为原则、以核准为例外。我支持第二种观点,原因有三:
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制定了《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要求“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从严控制”。其中的“严格依法、从严控制”就暗含着核准追诉应当坚持以不核准为原则、以核准为例外的内容,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同样也体现了以不核准为原则、以核准为例外的内在要求。
其次,从程序设计来看,核准追诉案件的决定权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与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决定权在地方检察机关的设计形成鲜明对比。与死刑核准权归于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核准追诉程序设计的初衷在于对核准追诉保持审慎的态度。如果说以核准为原则,那么直接将核准权交由地方检察机关行使即可,没有必要层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而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最后,从刑法条文规定和法理逻辑关系来看,追诉时效制度和核准追诉制度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后者是前者的例外规定。根据追诉时效制度的一般原则,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就不再追诉,这一规定可以限制国家的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促使司法机关及时行使权力,帮助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防止已经修复的社会关系再次遭到破坏,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确有必要追诉的严重犯罪,从而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但考虑到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往往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重大犯罪,在经过二十年后,仍然可能对社会安全存在较大的威胁,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期盼。因此,刑法在原则之外作了一个特殊规定,设立了核准追诉制度。从比较法上看,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但基本没有规定和我国相同的核准追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对于普通犯罪,只要经过了法定期限,追诉权即因时效经过而消灭,这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的共识。因此,核准追诉制度是追诉时效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否则,如果过多地对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犯罪予以核准追诉,将会在根本上背离立法者设立核准追诉制度的初衷。
总的来说,核准追诉制度是对追诉时效期限的突破,属于追诉时效制度的例外规定,对于可核准可不核准的,一般应不核准。当然,这并不是鼓励罪犯负罪潜逃,而是为了实现社会关系的平稳所做出的利益考量。但在实践中,层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后被核准追诉的比例还是比较高的,那么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如何认定“必须追诉”的条件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来看,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2、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3、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4、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其中,第一项是关于案件成立的条件,第二、四项是关于报请核准的基本条件,第三项是关于追诉必要性的条件。本案中,周某已到案且认罪认罚,显然已经满足了第一项和第四项条件,对其是否“必须追诉”,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满足第三项条件。
根据第三项的规定,“必须追诉”包含了三个要素:一是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二是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三是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对于这些因素,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做出解读。




总的来说,“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属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马世龙案);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邬定国案);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等。“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是指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如在邬定国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死者家属、当地群众、村民委员会以及镇党委政府仍要求严惩杀人凶手,证明由邬定国故意杀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尚未消除,追究其法律责任是有必要的。在丁国山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这些因素,往往也是表明“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因素。此外,认为不是必须追诉的因素主要有: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等(杨菊云案、蔡金星案等)。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周某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追诉不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并非“必须追诉”。理由主要有四点:
其一,周某在意识到被害人面临生命危险时,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不希望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主观恶性小。虽然被害人最终还是死亡,但周某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并非一个穷凶极恶之徒,是有善心和善念的。
其二,案发后,周某时刻警醒自己,再未犯新罪,并且通过自身的努力创办了员工规模达数百人的企业,为当地就业和税收做出了很大贡献。而且,周某一心向善,热衷于慈善事业,帮助许多农村来的劳动者解决就业难题,组织全公司员工做义工,定期组织美发师进入社区、公园、孤儿院进行义务剪发,并在同事意外身亡后为同事的孩子筹集资金、每月给予生活补贴等。此外,周某在得知同案犯被抓获的消息后,并没有选择逃跑,而是做好工作交接,安顿家庭事务,为自首做准备。可见,周某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已经不复存在。
其三,案发地区已经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在办理该案期间,辩护人多次前往案发地实地调查,走访当地群众,通过访谈发现案发地区已经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对当地群众造成的不良影响已经基本消除,不追诉不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其四,被害人家属对周某表示谅解。周某在得知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后死亡的消息时,非常震惊和后悔,多次表示希望能够与被害人家属取得联系,进行赔偿以求得原谅。为此,辩护人远赴四川,亲自与被害人的家属进行沟通。经过双方协商,被害人家属接受了周某及其家属的赔偿,并亲自写下谅解书。至此,周某成功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周某不起诉不会造成被害人家属的抵触和反对。
最终,司法机关重视辩护人的意见,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不仅对周某本人及其家庭意义重大,也标志着国家法治和社会的进步,令人倍感欢欣鼓舞!
案例二、邯郸初中生杀人案
追究刑事责任的核准追诉制度除了周某抢劫案这种涉及追诉时效超期的核准追诉制度以外,还包括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核准追诉制度。典型的案例如近期发生的邯郸初中生杀人案,接下来我将从案件基本情况、争议焦点、制度对比这三个方面来简单分析该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3月10日,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初一学生王某某被杀害。3月11日,涉案的张某某、李某、马某某3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3月21日,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对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张某某、李某和马某某提请检察机关核准追诉。因本案的三名嫌疑人作案时均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该案的刑事责任追究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方可实施。此后邯郸市肥乡区检察机关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核准追诉。4月8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核准追诉。目前,该案正在办理中。
二、争议焦点
根据1997年刑法相关规定,未满14周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然而,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先议权”的体现,即启动核准追诉程序对低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先议”,判断案件应进入普通刑事案件程序还是非刑罚处罚干预程序。
核准追诉低龄未成年人案件中的“核准追诉”与时效无关,此类案件并没有超过《刑法》第87条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它所要探究的是在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其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此背景下,邯郸初中生杀人案的核准追诉问题成为争议焦点。由于该案正在办理中,核准理由和审理结果需要等待官方解读,目前也没有关于最高检认为符合核准条件的进一步释法说理。所以我们先来结合《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实体要件看看该案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为什么应当全部被核准追诉?[9]
实体要件是规范国家刑罚权产生的依据。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案件,其实体要件包括年龄、罪行、犯罪结果、情节恶劣等四个方面。
第一,关于年龄。《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核准追诉适用的对象为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10]按照此前相关报道披露,该案中的三名犯罪嫌疑人皆为13周岁,均符合《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要件。
第二,关于罪行。《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并没有明确“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究竟是指具体的罪名还是犯罪行为。但是,该条规定在第17条第3款,位于第17条第2款之后[11]。对于第2款规定的八类案件究竟是指犯罪行为还是罪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根据法律条文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其第3款中“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是指实施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换言之,如果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案件包含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应当按照《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罪名。该案的被害人是邯郸市肥乡区一名13岁的初中生,其被抛尸于蔬菜大棚中,被发现时,被害人脸部被铁锹铲得面目全非。经公安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是他的三名同学张某某、李某、马某某,案发地距离其中一名同学的家,仅有约100米。据警方透露,经初步认定,这是一起有预谋的犯罪案件,因为埋尸的坑池深0.56米,在犯罪前一天已经进行预挖。根据前述新闻报道内容可知,三名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有预谋的犯罪案件包含了故意杀人行为,符合罪行要件。
第三,关于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罪行之外在实体要件上的另一重限制。《刑法》第17条第3款对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案件,附加了“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一结果要件。这表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与“致人死亡”在犯罪结果上具有相当性,实施故意杀人既遂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都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三名犯罪嫌疑人有预谋地实施了杀人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多处致命伤,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还将被害人尸体掩埋在蔬菜大棚中,符合犯罪结果要件。
第四,关于情节恶劣。《刑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节恶劣并不是指量刑情节或法定刑升格要件,而是核准追诉的要件,也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应当对全案要素进行整体性、综合性的评价。从我国案件办理的实务来看,对情节恶劣的认定主要考量以下因素,比如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因素,譬如,犯罪的动机、目的、主观故意的样态等,还有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因素,譬如有关特别残忍手段方面、犯罪后果严重性、有关犯罪对象、有关案件起因方面、有关特定场所和时间、有关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以上因素均可作为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案件是否予以核准追诉的参考。目前已知的该案特殊情节有:(1)被害人系未成年人;(2)三名犯罪嫌疑人提前预谋;(3)共同犯罪;(4)两天两次挖坑(0.56米深)并掩埋尸体。以上情节是否足以被评价为“情节恶劣”。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第一个情节,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视的案件类型之一,在我们的刑法体系中,也经常把将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对象的行为列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他的情节很难被认定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一般的刑事犯罪也都会伴随预谋、结伙、掩盖逃避等情节,不能作为“情节恶劣”的参考因素。所以,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具有对未成年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的情节可能是最高检决定核准追诉的最大衡量因素。另外,在该案中被害人家属是否谅解、行为人有无再犯危险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也是影响最高检核准追诉的关键要素。
从上述结合对法律规定的解读和案情分析来看,邯郸未成年初中生杀人案中的三名犯罪嫌疑人符合《刑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由最高检审查后予以核准追诉的要件。该案作为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未成年人极端恶性犯罪”的典型案件,这次由最高检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彰显了司法正义,也为之后处理类似的校园霸凌死亡案件、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提供了示范和参考。
三、制度对比
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核准追诉程序与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案件的追诉程序相比,既存在共性之处,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首先,从共性上看,第一,两种核准追诉程序的审查、决定机关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均系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批程序。第二,核准追诉的效果均为“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第三,两种核准追诉程序所针对的都是极具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即“涉嫌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在前文已做分析,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核准追诉程序针对的也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的法定最高量刑幅度均是死刑。当然,按照《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却存在适用无期徒刑的制度空间。[12]
其次,从特殊性上看,第一,两种核准追诉程序针对的对象不同。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案件核准追诉针对的是“事”,即“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而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核准追诉针对的是“事和人”,即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两者同时符合方可启动核准追诉程序。第二,两种核准追诉程序适用的条件不同。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核准追诉程序有罪名的限制,即仅限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而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案件的核准追诉程序没有罪名的限制,仅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追诉的必要性。第三,两种核准追诉程序遵循的原则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中的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一套独特的工作原则和工作方法。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核准追诉程序属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范畴,自然应遵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的原则和方法;而在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案件核准追诉的办理过程中并无类似前述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应遵循的原则。[13]
总结
本文认为,我国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并不是为了放纵犯罪,而是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目的。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周某在案发后的二十多年间,备受良心的谴责,自发地用行动去赎罪,并引导身边的人向善,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已经达到了刑法要求的惩罚和教育的目的,且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关系业已恢复,没有追诉的必要性。
此外,现行刑法规定了涉及追诉时效期限的核准追诉与低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核准追诉这两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情形,从核准主体、内涵以及立法本意来说,二者在定位上较为接近,但仍有差异性。前者核心在于能否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即在距案发已经“年代久远”的情况下,确认需要继续追诉的特殊情形是否存在。而后者只应考虑由刑法明确规定的相关实质追诉条件是否具备,且与追诉时效无关[14]。简言之,涉及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目前甚至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只可能是现行案件,紧迫性较强,其核心在于判断犯罪是否成立。而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不仅时过境迁,并且以大体能确认涉案行为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其核心在于是否应当对其继续进行追诉。此二者的制度逻辑可谓大异其趣,这决定了它们在理念上不能“等而视之”。
[1] 参见郝艳兵、柏屹颖:《论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3期,第16-17页。
[2] 参见王志坤:《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第90页。
[3] 参见曲新久:《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第9-10页。
[4] 参见周晨、林喜芬:《刑法第88条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定要件判断———以马某、庄某抢劫案为例》,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4期,第203页。
[5] 参见金林等:《如何理解“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载《检察日报》2006年7月18日,第3版。
[6]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34页。
[7] 参见吕梅、陈小炜:《核准追诉实体和程序争议问题探究》,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期,第15页。
[8] 参见刘宪权、黄楠:《区分不同量刑情节确认“法定最高刑”》,载《检察日报》。
[9]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0] 参见宋全成:《我国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的结构性特征与防治对策》,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11]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2] 《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13] 李松杰:《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涉嫌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程序的建构——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中心展开》,载《犯罪研究》2022第3期。
[14] 参见王登辉:《<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正当根据与司法适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第107-122页。
(感谢王茜茜对此文贡献,责任编辑: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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