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办理了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在办理过程,当事人向律师声称,提供给他人批量信息中间有很多重复和无效的信息。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批量信息中的条数作出有效的认定是值得考虑的一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因此应该分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如何认定一条公民个人信息。对于“一条”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综合考虑实践交易规则和习惯。例如,一条信息中涉及多个个人信息的,如家庭住址、姓名、电话号码等,按照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来交易的,可认定为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更确切地说,“一条”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理解为“一组”公民个人信息,而非单个数据。
第二,对于敏感公民个人信息不宜适用《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而应当逐一认定。
主要考虑如下:(1)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价格相对较低,甚至不会按条计价,故要求逐一认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公民个人敏感信息价格通常较高,通常按条计价,逐条认定不存在难题。(2)涉敏感信息的案件入罪标准较低,50条或者500条即达到入罪标准。为此,对于此类案件要求逐一认定敏感信息的数量,对于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完全必要。
第三,根据《解释》第3款的规定,即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举证责任仍应在公诉机关。
在实务中,由于来源的不明确,导致信息会有很多的重复和虚假的情况,而信息的第一次搜集到流向社会,会有一定的时间差,有些几年前的信息仍在交易,这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失效信息或者无效信息,而这些信息由于其不能对应到具体公民,也不具有隐私性。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首先对相同的姓名和手机号进行排重,另外,分别随机抽取了十个电话号码进行核实,其中有两个是空号,而在本案中,涉案的信息条数有近三十万条,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仅对其中的四条信息进行了核实,找被害人做了相应的笔录,显然,仅凭上述四份笔录,不足以证明大部分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款的规定,有一些部门认为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该款的规定,辩护人只需要提出合理的怀疑即可,对于信息的真实性问题举证责任还是在公诉机关。因此建议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要有一个底线结论,根据不同信息的类型至少保证一定信息数量的真实性,保证入罪的底线。而关于“批量”的信息,在不可能进行逐一核实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来做出一个盖然性的判断,当然这个盖然性的判断是建立在确定能够入罪这一前提下的,也就是说,至少要保证达到入罪标准数量的真实性,然后在量刑部分再进行盖然性判断。
注:参考 周加海、邹涛、喻海松:《〈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9期。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条数认定问题
作者:倪佳晶来源: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

笔者最近办理了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在办理过程,当事人向律师声称,提供给他人批量信息中间有很多重复和无效的信息。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批量信息中的条数作出有效的认定是值得考虑的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