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不申请执行直接提起诉讼?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与大家熟知的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与大家熟知的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但实务中情况多变,当事人之间能否通过合意放弃对债权赋予强制执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呢?本文将依托最高院案例对这个问题进行说明。
01、案件基本事实
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和5月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支行)签订了《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40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8年,至2009年3月8日。双方就四份合同向沈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沈阳市公证处分别于2001年4月4日和6月6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四份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以下简称欠息通知书),载明:截至2003年12月31日,已积欠贷款利息241万元,要求金鹏公司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工行常德支行将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一、降低贵单位信用等级。二、停止审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融资业务申请。三、报请人民银行列入恶意欠息企业名单,向社会发布。四、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取消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取收回全部贷款。五、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金鹏公司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并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对金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沈阳办);2012年12月3日,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李杰,
2014年2月25日,李杰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5260万元,合计人民币10260万元;李杰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金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02、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裁判观点
诉讼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即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情况下,法院对李杰提起诉讼的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是否应当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失效,以下简称“批复”】李杰应当就涉案债务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持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原债权人工行常德支行于2004年1月5日向金鹏公司发的涉案241万元欠息的通知书载明“我行将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金鹏公司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该催收行为应视为原债权人工行常德支行与债务人金鹏公司对241万元部分利息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241万元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李杰请求法院判令金鹏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中的241万元利息予以支持。
李杰和金鹏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杰上诉理由:1.涉案公证的债权文书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执行效力。该公证书所附《谈话记录》制作时间为2001年4月7日。公证书生效在前,《谈话记录》在后,明显违反公证程序;2.工行常德支行曾对金鹏公司进行催收,并提出三种实现债权的方法,且金鹏公司又出具了《还款计划》,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
金鹏公司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涉案欠息通知书认定工行常德支行与金鹏公司对241万元利息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是错误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金鹏公司收到工行常德支行送达的欠息通知书。同时,由于存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是法定前置程序,关于利息的催告通知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该通知书同时约定了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诉讼三种方式,在法律上约定不明即视为没有约定。2.退一步,如果认定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则该部分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一、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纠纷,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二、虽然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否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三、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执行效力,能否予以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认定相同,依据批复否定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基于此,进一步认为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后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院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做出不予执行裁定的理由,债权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纠纷未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时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案例点评
本文案例做出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时间比较长,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已经修改或作废。但案例中的裁判逻辑在当下仍然具有指引作用。第一,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纠纷,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虽然批复已经作废,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已经予以规定;第二,按照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只有在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者公证机关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但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放弃债权的强制执行效力,选择诉讼解决争议。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已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重新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放弃强制执行的认定,为债权人就已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直接提起诉讼提出了一种新的解决思路;第三,该案例对于当事人不申请强制执行,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直接提起诉讼给予否定评价,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不属于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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