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在上期向大家介绍了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取回权行使的条件及相关限制,本期继续上期的话题向大家介绍下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代偿性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及相关限制。(上期链接:逻英订阅|取回权行使的条件及相关限制)
代偿性取回权
代偿性取回权只有在原财产毁损、灭失时才会出现,该项取回权涉及需要提前分配给权利人一部分债务人财产,所以权利人该如何行使此项取回权在法律上的争议比较大。因为代偿性取回权涉及原财产权利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平衡问题。确立代偿性取回权制度确实加大了对原财产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但如果不对其加以限制,必然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问题。所以法律上应当将财产毁损、灭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作为原财产权利人能否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条件。小编认为如果能够予以区分的,权利人就可以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如果不能够予以区分的,则只能根据财产毁损、灭失发生的时间分别按照普通破产债权或者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
特殊取回权
正如上期所述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的中途停运权。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对此也有相应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九之规定,可以看出权利人对于在途货物的取回权的行使同样有一定的限制条件:
(1)须由出卖人已实际将标的物托运或发出;
(2)标的物处于在途状态,在途的状态既包括正在运输状态,也包括标的物处于承运人保管状态,即,出卖人已发出标的物,而债务人未收到标的物,此时该标的物处于一种出卖人和债务人都没有实际控制的状态;
(3)债务人或管理人未支付全部价款;
(4)出卖人发出标的物的时间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收到标的物时间应为受理之后;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时该标的物应当在运输状态或承运人保管状态;
(5)出卖人发出通知之时必须是在债务人接收到标的物之前。
但法律还规定了两项对抗条件,一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要求交付货物,以合同的完全履行来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以保障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最大化,继而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最大利益;二是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标的物到达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应当不予认可。
代偿性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及相关限制
作者:于天宇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小编在上期向大家介绍了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取回权行使的条件及相关限制,本期继续上期的话题向大家介绍下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代偿性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的行使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