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将其草案稿中作为债权发生原因之单方允诺予以删除,是否表明单方允诺不为我国法律所承认?对于悬赏广告之争议是否已下定论?从“白平诉阎崇年案”到“白平诉张一一案”,审判实务中一直坚持契约说,而理论界主流观点为单方允诺说,二者间孰优孰劣是否明晰?本文拟对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再做分析,试图找寻二者间所共同认可之处,以期调和理论与实务的矛盾。
一、单方允诺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者,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在我国悬赏广告可谓源远流长,从商鞅徙木立信到吕览一字千金。新中国成立后,最为著名的案例当属“阎崇年悬赏案”,当时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阎崇年未主动公开向社会发出悬赏之要约,故白平无承诺之资格,即契约并未经合意而达成,白平自无依契约请求阎崇年支付价金之权利。
历史总在不断再现,时隔五载。作家张一一新书出版,其效仿阎崇年在微博中公开悬赏,白平网购此书后从中挑出了172处错误,遂将张一一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11日,朝阳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件,截止笔者撰稿时,尚未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判决结果。但据被告张一一答辩称,其悬赏效力仅发生在发布广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原告白平起诉时已隔五年,已过承诺之期限。
从阎崇年案到现在的张一一案,理论界与法院审判实务中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不一。《民法总则草案》中对债权发生之原因中有“单方允诺”之表述,《草案》发布后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其中梁慧星教授谓:“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及最高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李珉诉主晋华、李绍华案,对悬赏广告已采契约说,故应删去作为债权发生原因之单方允诺。”《民法总则》采此建议删去单方允诺。
在法条中删去了单方允诺为债权发生之原因,是否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上单方允诺不产生债权发生的效果呢?结论显然是否定的。债权发生原因有很多,大体分为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债权得以当事人之意志而自由订立,只要不具备无效事由,其效力都可依当事人之约定。法条中表述“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仅为对债权发生原因之列举,属于开放式规定。故单方允诺不因法条未明确列举而失其作为债之原因而生之效力。因有单方允诺方可妥善解决遗赠、并存债务承担等法律问题,因此单方允诺作为债权发生的原因,在理论与实务中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历来理论界和实务中的认定各有不一,且各国立法多有不同。主要存在“契约说”与“单方允诺说”之争,两个观点各有利弊,然二者之最大区别在于二者在处理行为人完成悬赏条件时不知悬赏广告存在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单独完成悬赏条件这两个问题上,思路与结果均有不同。

(张一一悬赏微博)
(一)契约说
依契约说,悬赏广告系悬赏人作出的对不特定人的要约,而因完成行为之人的承诺而在二者间成立契约关系。这一学说,为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所广泛采取,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也均偏向于此观点。
此观点之可采处在于,其坚持了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得依其自由意志而为民事行为,悬赏人依自己的自由意志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作出要约,望有人得承诺完成广告之条件,如此界定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将悬赏广告认定为要约,则二者成立之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则对悬赏人而言其要约有可撤回、撤销之余地且有适用合同法中抗辩权之可能,故对于保护悬赏人之利益实有意义。
但倘采此观点,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解决则有不合理之处。其一,行为人于完成悬赏广告之条件时不知该广告之存在,其能否请求悬赏人支付赏金,依契约说结果是否定的。若行为人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即不知存在要约,自无作出承诺之可能,无有承诺则合同并未成立,自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之问题。其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条件但其法定代理人对此拒绝追认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这一合同效力为无效,无效合同自不产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实中悬赏遗失物在悬赏广告中多如牛毛,完成此条件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并未增加法律上之利益,故若采契约说在此情况中不利于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采契约说的不合理之处还存在于以广告形式作出的要约相对人无磋商之余地,使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且在证据规则上,相对人还需证明自己在完成条件时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十分困难。故尽管我国法院目前在审理案件中采取的是契约说,但由于此说有难以掩盖之缺陷,仍有争议的余地。

(例:悬赏广告)
(二)单方允诺说
此观点认为,悬赏广告系悬赏人所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广告一经作出,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就已经生效,只要行为人完成其所指定的条件,则在行为人于悬赏人之间自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在司法实践中采取此学说,同时目前我国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在理论上均以此说为主流观点。
此观点对于上述两个问题,能得到较为合理的解决。即无论行为人于完成条件时是否知道悬赏广告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经法定代理人认可时完成指定条件,均在完成条件时自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自当有权向悬赏人行使报酬请求权。
单方允诺旨在使悬赏人在作出悬赏前审慎决定,在发出悬赏后能严格履行。悬赏人在经其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后当对其意思表示负责,此更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同时,使得悬赏广告不被界定为要约,无任意撤销之可能,更加有利于对行为人的保护,也减轻了行为人的举证负担。
唯若采单方允诺说,须得严格界定何谓单方允诺与戏谑行为。当民事主体作出要悬赏的表示时,应当结合当时的语境、外界环境、主体态度等等原因对其行为之效力进行分析。如在阎崇年悬赏案中,法院认为阎崇年作出一字千金的承诺时,系处于一种非正式的语言环境,其当时并非为单方允诺而是开玩笑即戏谑行为。因此,二者的界定并非存在格式,应在具体案件中结合环境进行判断。
综据上述,尽管民法总则中将单方允诺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规定予以删除,但这并不意味着单方允诺在我国法律上不再为债权发生之原因。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也并未因此而不再存在争议。目前司法与理论界,对此问题具有根本性的分歧,笔者认为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允诺”既可尊重民法自治的原则,又能妥善保护弱者之利益,于实践与理论皆属有利。
一、单方允诺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者,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在我国悬赏广告可谓源远流长,从商鞅徙木立信到吕览一字千金。新中国成立后,最为著名的案例当属“阎崇年悬赏案”,当时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阎崇年未主动公开向社会发出悬赏之要约,故白平无承诺之资格,即契约并未经合意而达成,白平自无依契约请求阎崇年支付价金之权利。
历史总在不断再现,时隔五载。作家张一一新书出版,其效仿阎崇年在微博中公开悬赏,白平网购此书后从中挑出了172处错误,遂将张一一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11日,朝阳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件,截止笔者撰稿时,尚未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判决结果。但据被告张一一答辩称,其悬赏效力仅发生在发布广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原告白平起诉时已隔五年,已过承诺之期限。
从阎崇年案到现在的张一一案,理论界与法院审判实务中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不一。《民法总则草案》中对债权发生之原因中有“单方允诺”之表述,《草案》发布后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其中梁慧星教授谓:“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及最高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李珉诉主晋华、李绍华案,对悬赏广告已采契约说,故应删去作为债权发生原因之单方允诺。”《民法总则》采此建议删去单方允诺。
在法条中删去了单方允诺为债权发生之原因,是否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上单方允诺不产生债权发生的效果呢?结论显然是否定的。债权发生原因有很多,大体分为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债权得以当事人之意志而自由订立,只要不具备无效事由,其效力都可依当事人之约定。法条中表述“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仅为对债权发生原因之列举,属于开放式规定。故单方允诺不因法条未明确列举而失其作为债之原因而生之效力。因有单方允诺方可妥善解决遗赠、并存债务承担等法律问题,因此单方允诺作为债权发生的原因,在理论与实务中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历来理论界和实务中的认定各有不一,且各国立法多有不同。主要存在“契约说”与“单方允诺说”之争,两个观点各有利弊,然二者之最大区别在于二者在处理行为人完成悬赏条件时不知悬赏广告存在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单独完成悬赏条件这两个问题上,思路与结果均有不同。

(张一一悬赏微博)
(一)契约说
依契约说,悬赏广告系悬赏人作出的对不特定人的要约,而因完成行为之人的承诺而在二者间成立契约关系。这一学说,为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所广泛采取,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也均偏向于此观点。
此观点之可采处在于,其坚持了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得依其自由意志而为民事行为,悬赏人依自己的自由意志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作出要约,望有人得承诺完成广告之条件,如此界定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将悬赏广告认定为要约,则二者成立之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则对悬赏人而言其要约有可撤回、撤销之余地且有适用合同法中抗辩权之可能,故对于保护悬赏人之利益实有意义。
但倘采此观点,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解决则有不合理之处。其一,行为人于完成悬赏广告之条件时不知该广告之存在,其能否请求悬赏人支付赏金,依契约说结果是否定的。若行为人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即不知存在要约,自无作出承诺之可能,无有承诺则合同并未成立,自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之问题。其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条件但其法定代理人对此拒绝追认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这一合同效力为无效,无效合同自不产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实中悬赏遗失物在悬赏广告中多如牛毛,完成此条件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并未增加法律上之利益,故若采契约说在此情况中不利于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采契约说的不合理之处还存在于以广告形式作出的要约相对人无磋商之余地,使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且在证据规则上,相对人还需证明自己在完成条件时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十分困难。故尽管我国法院目前在审理案件中采取的是契约说,但由于此说有难以掩盖之缺陷,仍有争议的余地。

(例:悬赏广告)
(二)单方允诺说
此观点认为,悬赏广告系悬赏人所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广告一经作出,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就已经生效,只要行为人完成其所指定的条件,则在行为人于悬赏人之间自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在司法实践中采取此学说,同时目前我国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在理论上均以此说为主流观点。
此观点对于上述两个问题,能得到较为合理的解决。即无论行为人于完成条件时是否知道悬赏广告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经法定代理人认可时完成指定条件,均在完成条件时自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自当有权向悬赏人行使报酬请求权。
单方允诺旨在使悬赏人在作出悬赏前审慎决定,在发出悬赏后能严格履行。悬赏人在经其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后当对其意思表示负责,此更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同时,使得悬赏广告不被界定为要约,无任意撤销之可能,更加有利于对行为人的保护,也减轻了行为人的举证负担。
唯若采单方允诺说,须得严格界定何谓单方允诺与戏谑行为。当民事主体作出要悬赏的表示时,应当结合当时的语境、外界环境、主体态度等等原因对其行为之效力进行分析。如在阎崇年悬赏案中,法院认为阎崇年作出一字千金的承诺时,系处于一种非正式的语言环境,其当时并非为单方允诺而是开玩笑即戏谑行为。因此,二者的界定并非存在格式,应在具体案件中结合环境进行判断。
综据上述,尽管民法总则中将单方允诺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规定予以删除,但这并不意味着单方允诺在我国法律上不再为债权发生之原因。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也并未因此而不再存在争议。目前司法与理论界,对此问题具有根本性的分歧,笔者认为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允诺”既可尊重民法自治的原则,又能妥善保护弱者之利益,于实践与理论皆属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