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视角下的刚性兑付效力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刚性兑付”因其将风险保留在金融机构内部,可能引发不能兑付的金融系统性风险,且不利于资源配置和直接融资服务实体经济,故《资管新规》与《九民纪要》分别从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两方面对该行为的效力作出了限制性

“刚性兑付”因其将风险保留在金融机构内部,可能引发不能兑付的金融系统性风险,且不利于资源配置和直接融资服务实体经济,故《资管新规》与《九民纪要》分别从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两方面对该行为的效力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本文即以司法裁判观点为基准,从时间、主体、方式三方面来探究不同情形下刚性兑付的效力问题,以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一、不同情形下的刚性兑付效力
1.“刚性兑付” 承诺时间对效力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对于在资管产品合同签订之时,管理人所作的刚兑承诺,因其违反了《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的明文规定,应属无效并无争议。对于资管产品存续期间,管理人所作刚兑承诺,与前述情形类似,也应属无效,如广州中院在(2019)粤01民终23878号案中认定,“虽然该《补充协议》是在投资人购买涉案理财基金后签订的,但仍属于当事人合意对委托理财行为所设定的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
但在资管产品终止、清算时,资管产品管理人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的,则不一定会被认定为“无效刚兑”,如上海二中院在(2021)沪02民终3211号案中肯定了在投资期限届满后,管理人承诺向委托人支付投资本息的协议效力。再如在(2020)京03民终5181号案中,对于“管理人主张《还款协议》系涉案基金清盘之前签订,其中保本承诺或刚兑条款无效”的抗辩,北京三中院认为“涉案基金在清盘之前已经发生亏损,双方基于该情况就签订《还款协议》进行了协商,《还款协议》是基于出现亏损这一事实而签订,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已对涉案基金发生亏损的情况予以知晓。谷雨当时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系在涉案基金出现亏损的情况下,自愿对亏损承担责任,同意弥补王晓宇的亏损,故《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2.“刚性兑付”承诺主体对效力的影响
对于管理人的实控人、股东、关联方承诺的刚兑安排,《九民纪要》未做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类案不同判情形。部分法院认定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提供的刚兑承诺有效,如在(2020)浙01民终9807号案中,一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新鼎明影视、新鼎明文化、方军、陈杰自认为案涉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公司与实际控制人,景乃君为案涉基金的A类份额投资者,在景乃君持有新鼎明影视拾号承诺函原件的情况下,该承诺函显示双方之间成立有关案涉基金份额回购的合同关系。该承诺函的内容并未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义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杭州中院予以维持。但也有法院认定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及其基金经理提供的保本保收益承诺无效,如广州中院在(2019)粤01民终17502号案中认为“保底承诺的作出方虽系熊仁红、张建伟、陈永芳个人,而非基金管理人东方公司,但熊仁红系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间接股东,陈永芳系东方公司间接股东,而张建伟则系定增3号基金的基金经理,三人与东方公司实际上系利益共同体。而且,从《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亦均已知悉熊仁红、张建伟、陈永芳为东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因此,案涉《补充协议》实为双方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监管而作出的约定,内容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的合理格局,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3.“刚性兑付”承诺方式对效力的影响
“刚性兑付”承诺方式多样,主要包括差额补足、承诺函等。但基于《九民纪要》第90条,司法肯定了结构化信托中劣后级为优先级提供差额补足的约定的效力。实务中管理人、投顾等往往以自有资金认购,或者指定第三方认购结构化资管产品的劣后级份额,并以所认购份额为限向优先级投资人提供风险补偿,据此实质为投资人提供兑付保障。对此司法实践中普遍持肯定性观点,不认为其构成保底或刚兑安排,如上海二中院在(2018)沪02民终2502号案中就肯定了安全垫安排的效力,认定明确约定第三方与管理人“共同出资组建安全垫资金作为B级份额”的《基金合作协议》有效;再如在(2020)沪民终567号案中,上海高院即认为“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效力,被告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上海浸鑫基金系被告与暴风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原、被告分别认购上海浸鑫基金的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原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不构成无效情形。”
综上,实践中“刚性兑付”承诺效力判断从兑付时间、兑付主体、兑付方式等方面形成了大量司法实践判例,部分问题在实践中已达成共识,但针对不同刚兑承诺主体是否对效力产生影响,尚未定论,仍需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二、刚性兑付无效的法律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保底承诺或者刚兑合同无效后,“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在因刚性兑付被认定合同无效时,并不意味着受托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但对于受托人责任的认定范围,法院在认定责任比例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如在(2019)粤01民终17502号案中,广州中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及促成投资者投资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为判断依据,最终确认管理人责任比例为70%;在(2019)粤01民终23878 号案中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业绩报酬比例作为分担亏损额的参考依据,判令管理人对委托人的全部本金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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