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森公司与殷翔、邓芳、丁明、潘小震、秦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江苏某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
根据该判决书:
1 | 对于英驰公司应归还爱森公司的承揽款305万元,殷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2 | 对于英驰公司应归还爱森公司的承揽款305万元,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3 | 对于英驰公司应归还爱森公司的承揽款305万元元,潘小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出资12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4 | 对于英驰公司应归还爱森公司的承揽款305万元,秦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出资12万元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判决中确认上述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爱森公司诉英驰公司305万元货物欠款案件。
该案件由上海某法院于2018年初做出判决书,支持了爱森公司要英驰公司偿还欠款的请求。后来在爱森公司向上海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上海法院做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
裁定书中载明:
因英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爱森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支持的理由
爱森公司认为英驰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程序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和条件,但其公司和股东均未以任何形式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遂向江苏某法院提出开头的案件。
邓芳等股东认为,不能仅依据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就简单认定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同时概括认定英驰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和条件但不申请破产更是荒谬,故不认为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股东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为:
“
注册资本认缴制允许股东依法享有认缴资本期限利益,即不需要在公司成立或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当时就实缴相应资本。
债权人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
这个理由的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庭认为根据上海某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可以认定英驰公司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迄今为止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故应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已经成就。
所以法院支持了爱森公司要求英驰公司现股东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
二、理由充分么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认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在认缴未实缴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有:
1 |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 |
2 |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
3 | 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
在案例中上述三个条件的证明都仅仅是依据上海某法院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那么法院做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能证明上述三个事项么?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满足且应同时满足的条件是:
1 |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
2 |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3 |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
4 | 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
5 |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
在上述可以满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中,唯一明确可以达到的条件就是“法院穷尽调查措施”。
然而该条件也并不能当然证明公司无财产或应破产而未破产,因为法院如果在做出终结本次执行措施同时发现破产情形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法院进行破产审查(这其中的逻辑有点绕,但值得思考)。
即便是唯一能够证明的“穷尽调查手段”在现实中都不一定真正能实现,因为穷尽调查手段要求法院进行网络查控、现场调查、审计调查、现场搜查、悬赏等。
你收到过穷尽调查手段的“终本”裁定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