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的界限:评天河保安杀人事件

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文章摘要
从理论角度而言,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泾渭分明,有着非常明确的罪名区分标准。

从理论角度而言,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泾渭分明,有着非常明确的罪名区分标准。就核心而言,故意伤害(致死)是以伤害他人的主观和手段产生他人死亡的结果,故意杀人是以杀害他人的主观和手段产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其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及行为手段上。
然而,实践当中,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同为高危险性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在行凶时到底是持有侵损健康的主观还是剥夺生命的主观,有时难以辨别,导致公安、检察院、法院三家在案件定性上容易发生分歧。
以近期发生的广州市天河区保安杀人案为例。2021年11月14日凌晨,广州天河警方通报称,11月13日19时许,天河路一停车场出入口发生一起因停车场管理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伤者刘某(男,39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犯罪嫌疑人华某(男,39岁)已经被天河警方控制。据媒体报道,案发时,车主与妻子驾驶车辆进入停车场时,与驻守停车场的保安员发生口角,随后车主下车与保安员发生肢体冲突,保安员随后持刀将车主刺伤。
由于目前案件细节尚未进一步披露,我们没有办法脱离案件事实来讨论法律适用。基于不同的案件事实,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定性结果,因此我自己作出以下粗浅的推测和分析,保安员与车主的冲突中,几个关键的事实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定性。
一、案件起因及矛盾激化程度
案件的起因,即“因为什么而行凶”,往往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是“给点教训”还是“置于死地”,而矛盾激化的程度,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积极程度。
譬如,在某案中,某甲与某乙发生口角,甲男因口角占下风而不忿,于是以“行为来增援语言的不足”,重重地攻击了某乙,但因下手没轻没重,致使某乙一击毙命。这个案件中,某甲和某乙仅因口角而引发矛盾,且矛盾激化并不深,因此有较大可能被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
二、凶器系随身携带还是在冲突发生之后中途折返岗亭获取:
在许多暴力犯罪案件中,是否随身携带凶器(尤其是锐器,如刀具)成了辨别“是否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标准。部分裁判者认为,随身携带或事先准备好凶器,可以反映其对结果的一种积极追求,因此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但是,这个标准在具体适用时也不应过于盲目。我认为这一标准应适用于预谋型暴力犯罪之中,而不适用于激情犯罪中。譬如在保安杀人事件中,保安员与车主在事发前并不认识,更谈不上存在先前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保安员即便是随身携带刀具,难道就能认定其具有杀害车主的主观故意?我认为这种推断明显是武断且不合常理的。
三、施加伤害的力度及施害的部位
这一点相对比较好理解,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伤害力度,以及被害人的受伤害部位,能够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积极追求死亡的结果。这一标准在许多暴力致死案件中都被裁判者所采用。
行为人对被害人所施害的部位,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犯罪主观的一个标准。人体部位既有要害部位,也有非要害部位,如果行为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侵害时,其对被害人所侵害的身体部位是要害部位,那么行为人所具有的故意杀人犯罪主观就相对明显。
譬如,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东故意杀人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何东与刁峰等人一起在南阳市宛城区嵩山路北段瑞金电脑科技店旁边的傅锦记羊肉馆吃饭喝酒。何东与刁峰离开傅锦记羊肉馆时在门前的人行道上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厮打中何东掏出随身携带的刀,持刀朝刁峰的颈部、胸部等处扎击数刀,致刁峰受伤倒地,何东用自己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刁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在这个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了应当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而法院认为,何东与刁峰发生口角后即相互厮打,何东持刀多次朝刁峰的上半身扎,扎伤刁峰的颈部、胸部等致命部位,致刁峰死亡,何东有致刁峰死亡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称何东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四、施加伤害的工具
一般来说,无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往往都会借助一定的工具来实现杀伤目的。司法实践当中,以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凶器上,可作为认定其犯罪性质的一个标准。
譬如,尖锐的刀具比一般的钝器有着更大的杀伤力,并在同等情况下,更有可能实现一击致死,因此行为人对尖锐刀具的使用,比使用钝器更容易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里面体现的原理是:行为人明知或应知锐器被用作攻击他人时,极有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却仍然持器行凶,虽未必是“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于可能发生的死亡结果至少是一种漠视和放任的态度,因此相比于使用钝器而言,更有可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五、被害人若未当场死亡,行为人是否有继续行凶以追求死亡结果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行为人对被害人行凶,但首次攻击没有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有对被害人进行补充攻击,即我们常说的“补刀”,也是判别其主观故意是剥夺生命还是侵损健康的一个标准。
譬如: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玉开故意杀人案中,法院查明:被告人杨玉开从家中携带一把杀猪刀去往草原乡羊蓬村朱某附近,被告人杨玉开与被害人杨某1、王某1在朱某的龙洞冲附近相遇并发生纠纷,杨玉开遂用刀刺杀杨某1腹部一刀,杨某1跑开,王某1见状即大声呼救,杨玉开又用刀连刺王某1数刀,后杨玉开追上杨某1后又再次砍杀杨某1头颈部、胸部等部位,致被害人杨某1当场死亡。
在该案中,行为人杨玉开持刀对被害人行凶,在被害人已身中一刀的情形下,仍然持刀追击,攻击被害人头颈部、胸部等部位,最终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因此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结尾:
法律的适用是具有规律性的,因此对司法实践的研究有其价值。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适用法律的是人而不是公式或机器,因此必然会产生一些非规律性的现象,这种现象可能表现为“同案不同判”。如果我们仅仅将其认定为“司法的随意性”,则研究和探讨太过于浅尝辄止。
我在文章《强奸案中重点事实的解读差异》中说,公安、检察院、法院、律师,各自的定位、角色分工不同,不同司法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的个人背景、生活经历、司法经验、受教育程度、思想观念、法律素养存在差异,在证据采信、证明标准方面把握程度不同,因此对待同一案件事实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看法。这种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解读,在对暴力犯罪案件的定性之中也会存在。
撰文完毕,我的内心却十分的感叹。在保安杀人事件中,是非对错其实是没什么争议的,只是即便如此,孰是孰非,在死亡面前都已经没有了意义。死者已经失去了生命,这里面有再多的是非对错、再多的公序良俗、再多的礼义廉耻,都改变不了生命已经逝的事实。
今晚在饭桌上跟朋友聊起此事,念及此前我所办过的几个案件,顿时又有些无中生有、无病呻吟的感慨。许多人犯罪,并不是因为天性为恶,而是因为藏于外表下的情绪无法疏导,触发了邪念,最后动摇了底线。所以到底是犯罪可怕,还是那些看似普通的情绪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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