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实务探讨

来源:华商律师

文章摘要
根据媒体的报道,2019 年 12 月 25 日,由于使用酷似李小龙形象图标长达 15 年,上海真功夫快餐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合称“真功夫公司”

根据媒体的报道,2019 年 12 月 25 日,由于使用酷似李小龙形象图标长达 15 年,上海真功夫快餐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合称“真功夫公司”)被Bruce Lee Enterprises,LLC(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李小龙公司”)起诉至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 2.1 亿元高额的索赔,该案于2022年8月25日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该案高额的索赔金额无疑引起社会极大的关注。从法律实务的视角来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设专章规定了肖像权制度,其中,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更是详细规定了肖像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对此前肖像权侵权行为局限于“未经同意,以营利目的使用”这一行为类型做出较大修改,有力地促进肖像权保护;但《民法典》关于肖像权侵权责任,特别是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并未做出专门规定。有鉴于此,笔者结合司法案例的相关观点特对肖像权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及精神损害赔偿认定进行梳理,试图探讨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中的具体规则或考量因素。
一、肖像权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在人身权益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经济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均较难举证,因此,在实践中,在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况下,更多是由审理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因《民法典》的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认定规则,法律规范中“实际情况”的规定极为原则及宽泛,可操作性并不强,因此,针对不同的领域应有更为具体的规则或考量因素。现结合有关司法案例,探讨在肖像权侵权领域中,法院酌情认定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方法及考量因素。
1.在代言关系终止后侵权的,参照双方代言费确定。
在“广州卡佰利化妆品有限公司、戚薇肖像权纠纷”一案中,针对广州卡佰利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与戚薇所签订的代言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戚薇肖像的侵权行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参照代言合同的代言费标准计算的20万元的损失赔偿金额。[1]
同样的,在“樊少皇、广东融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中, 针对广东融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双方代言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樊少皇个人肖像的侵权行为,法院参照双方代言费标准计算具体的损失赔偿金额,“以该协议约定的樊少皇肖像使用费用 26 万元两年为标准,计算樊少皇 2016 年 4 月 18 日至2017年 9 月 12 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期间的经济损失为 182,712 元”。[2]
2.如双方此前并不存在代言关系的,则根据被侵权人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程序、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在“马未都与安徽基石公司、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克顿品牌传播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结合马未都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最终支持50万元的赔偿金额。在二审阶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认的赔偿数额基本合理。[3]
经检索,在其他类似的案例中,法院在认定肖像权损害赔偿金额时的考量因素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前述判决中所列的参考因素相似。其他可供参考案例情况为:

编号

案号

侵权情节

裁判观点

1

(2016)黑

0108 民初 689

未经允许擅自将赵丽颖的多幅肖像用作其经营的汽车项目的销售宣传配图

根据博能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综合酌定 5,000 元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2

(2016)京

0105 民初 177

未经允许,擅自将佟丽娅肖像用在其授权和生产的“舒可心卫生 巾”的外包装上做商业宣传

根据佟丽娅的知名度、二被告对佟丽娅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时间, 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酌情认定,支持 8 万元

3

(2018)京0105 民初

20986 号

未经允许在微信公众号使用靳东肖像,照片三张,为吉利汽车销售进行广告宣传。

综合考虑原告的职业身份、被告的经营性质及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具体情节,对原告此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支持 3,4000 元.

4

(2015)朝民初字第

31765 号

微信公众号中未经允许,使用了林心如照片

根据乌鲁木齐美奥公司使用照片情况及林心如的知名度等对林心如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 万元

5

(2017)粤

0305 民初 3493

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在公众号文章中使用苏炳添照片,并在文章末尾添加商业广告

结合此文的阅读量大小、刊载时间长短、照片使用数量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维权费用等共计 3,000 元


通过对上述判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在裁判肖像权侵权赔偿案件时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有如下的规则:
如侵权行为人与肖像权人此前存在代言关系的,则法院可直接依据双方代言费标准确定赔偿的数额。
如双方此前并无代言关系的,则人民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会包括被侵权人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程度、造成的损害、侵权手段、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认定,由于判决文书并未公开法官对于前述因素对于最终确定赔偿金额的心证过程,因此,并无法准确确定各项因素对于索赔金额的影响程度。
二、肖像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受害人可以肖像权遭受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应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并非财产上的损害,体现的是受害人因人格权利遭受损害所承受的肉体上或心理上的痛苦,非受害人本人无法体会到该等感受是否达到“痛苦”的程度,因此,如何判断是否达到“严重精神损害”即成为难点。虽然如此,通过对司法判例的梳理,我们可获得法院在评估肖像权侵权纠纷中精神损害认定的有关因素。
1.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并结合生活经验常识进行分析判断,如法官判断肖像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社会评价贬损后果的,则倾向于认为造成精神损害。例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30号案件判决书中认为,鉴于两被告的商业行为虽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但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受损,故原告并未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并不予支持原告20万元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4]与之相对的,如自然人的肖像被用在整形医院等场合的,社会公众会认为肖像权人存在“整容”的情况,进而影响肖像权人的社会评价,法官偏向于认定该等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津 01 民终5042 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天津南开欧菲整形美容医院在微整形注射的广告配图使用温兆麟照片,误导公众温兆麟做过微整形手术,侵犯了温兆麟的名誉权,”足以致使温兆麟遭受精神损害,并支持温兆麟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5]
2.从侵权行为方式上分析认定,如行为人采用丑化或侮辱方式侵犯肖像权,则法院倾向于认为该等行为给肖像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8)京 0105民初 48014号案件得判决中认为,鉴于中山樱雪公司使用范冰冰肖像的行为属于营利性使用范畴,而且利用的方式并非属于丑化或者侮辱的不当使用,其侵权行为主要侵犯的系肖像权中具有人格权之财产属性的利益,不致造成范冰冰的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在“杨幂诉西安市新城区幂吻茶饮品店侵害肖像权纠纷案”判决文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在使用原告肖像过程中并不存在侮辱、诽谤、丑化等行为,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据不足。
3.也有的法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遭受精神损害的后果,如无法举证的,则予以驳回。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19)浙0192 民初 2991 号民事判决中指出,张雨绮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考拉公司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
综上,在肖像权侵权纠纷中,因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模糊, 法院在个案当中的裁判思路也并不统一,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更多是由法官在个案当中根据侵权行为方式、侵权后果等因素并结合生活经验常识进行分析判断。
三、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民法典》设专章规定了肖像权制度,但就肖像权侵权赔偿责任问题,特别是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及肖像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仍然是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则予以规制。因肖像权作为人格权之一种独特的类型,无论在侵权方式还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为此,笔者特结合司法判例对肖像权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司法认定及肖像权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认定进行梳理。经对相关判例的梳理,本文认为:
关于肖像权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由于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经济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均较难举证,因此,在实践中,在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况下,更多是由审理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如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代言合同的,法院会以双方代言费标准确定赔偿金额;而如双方此前并无代言关系,则更多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确定,根据相关的判决文书来看,法官考虑的因素会主要包括被侵权人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程度、造成的损害、侵权手段、主观过错等。
关于肖像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现有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以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为条件,该规定较为模糊,在个案当中更多是由法官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常识进行认定。根据相关判决文书的内容来看,法官可从侵权造成的社会后果、具体的侵权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1]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卡佰利化妆品有限公司、戚薇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 01 民终 13754 号;
[2]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樊少皇、广东融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 06 民终 262 号;
[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马未都等上诉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等肖像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京02民终1704号;
[4]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陈庆聪与深圳市百合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合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30号;
[5]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温兆麟与天津南开欧菲整形美容医院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津01民终5042号。
[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范冰冰与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京0105民初48014号
[7] 转引自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考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雨绮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浙01民终8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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