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土地出让是目前新能源领域较为普遍的取地方式,现行法规对此作出了较为全面却又相对零散的规定。实践中,新能源开发企业通过出让方式获取拟供地块的,应加强事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事中的合规性审查以及事后土地利用的风险防控,以期实现企业对土地出让全流程的法律风险预测及把握,为企业持续稳定经营夯实基础。
一、出让的概念
土地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实际系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但允许土地使用权人以合法形式占有、使用土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出让人为国家。[1]具体而言,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次,出让的客体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2]复次,出让系有偿行为,受让人应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向国家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后,出让有期限限制。根据用途的不同,土地使用权最高出让年限分别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3]
二、出让的方式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新能源开发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协议出让方式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协议出让是一种非公开的供地方式,其土地出让价格相对较低。同时正是由于这种非公开性,导致协议出让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的空间,扰乱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因此,我国目前对于协议出让持严格限制的态度。《民法典》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4]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于协议出让这一供地方式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通常而言,在只有一名意向用地者且拟供土地为非经营性用地时,才能适用协议出让的供地方式。具体如下:(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5]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流程如下:

图一:协议出让流程
(二)“招、拍、挂”方式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招标出让的优点是能够根据出让宗地的实际情况,择优选择土地使用权人。一般而言,招标出让需要投标者结合出让宗地的实际情况提出一套完整的开发方案,出让方结合开发方案、投标人资质、经营能力、报价等多方面因素综合确定中标人。招标出让通常适用于一些大规模的投资项目用地。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拍卖出让最大的特点是价高者得,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出让宗地的物质价值。实践中,拍卖出让的土地多为政府储备的地块。[6]
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挂牌出让时间周期较长,有利于投资者充分思考,形成理性竞争环境,避免发生“炒地”现象。挂牌出让适用于不具备招标拍卖出让条件的地块,实践中,多用于政府收回,需要进行旧城改造的地块。[7]

图二:招拍挂流程
三、出让法律风险
土地出让程序看似简单,但其中也蕴含不少法律风险,新能源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需要多加注意。
(一)出让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1.签约主体不适格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根据该条规定,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那么,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省级人民政府、区级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等主体是否具备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资格?本文认为,国家出让土地的行为具有行政属性,根据行政法上“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思想,在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才能作为适格签约主体的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认定为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此外,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签订出让合同,在起诉前经出让人追认的,可以认定出让合同有效。
2. 欠缺土地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其中,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8]根据上述规定,新能源开发企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欠缺土地规划条件的,将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3. 供地方式不合规
由于协议供地过程不透明,且易于出现滥用职权、受贿索贿等现象,目前法律对协议供地方式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民法典》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9]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企业原则上应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获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没有条件”的情形下,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那么,如何理解“没有条件”成为问题的关键。本文认为,结合上述规定,“没有条件”指代的是只有一名意向用地者且拟供土地为非经营性用地的情形。实践中,如果拟供土地不满足协议出让的要求,而新能源开发企业与出让方签订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存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法律风险。
4. 协议出让土地出让金过低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中,招标、拍卖、挂牌都属于公开竞价的方式,具有公开、公平和公正等特点,能够较为充分的体现市场价值。而协议出让,相较于招标、拍卖等方式,较为缺乏公开性。虽然法律规定以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但实践中仍有一些地区和部门为了招商引资,强行压低协议出让的价格,随意减免土地出让金。[10]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可知,上述价格条款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11]同时,若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将面临解除合同、交还土地并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损失的法律风险。
(二)无法交付土地的法律风险
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经常会面临政府因规划调整、征地拆迁安置未完成等情况而无法按时交付土地或已经交付的土地存在高压线、地下管网及周边化工厂等搬迁未能解决,未能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的熟地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接收土地后势必会产生高昂的费用或者根本没办法开发利用土地。[12]土地出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土地固然构成违约,新能源开发企业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追索相关损失,但这个过程中难免会导致新能源开发企业与相关政府部门关系僵硬,加大了日后项目开发的难度。因此实践中,企业为了长久发展,很少选择通过诉讼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收回土地的法律风险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实践中,新能源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发、利用出让地块的,可能面临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法律风险。
此外,土地系十分宝贵的自然资源。实践中,新能源开发企业未及时开发利用土地的,相关出让地块可能构成闲置土地。[13]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之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出让人有权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出让人有权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4]由此可见,新能源开发企业在拿地后,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土地,最大程度发挥土地价值。如构成闲置土地的,则不仅需要缴纳土地闲置费,更是存在被出让方收回土地的法律风险。
四、风险防范建议
首先,新能源开发企业应在尊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合法可行的供地方式取得出让地块使用权。其中,以协议方式取得出让土地的,应注意最终确定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在签订出让合同前,应做好合规审查,确保出让方主体适格且出让合同中包括相关土地规划条件。鉴于目前实践中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系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发生纠纷时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亦或行政诉讼存在争议,企业面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纠纷时,应当对地方法院的司法裁判进行类案检索,把握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结合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择优选择维权路径。本文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以民事诉讼作为救济途径,地方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对此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办案经验,客观上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维护企业合法权利。因此,在无其他因素考量的前提下,建议选择以民事诉讼作为维权路径。
其次,新能源开发企业应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充分了解拟供地块是否具备熟地条件,如不具备熟地条件,则需要客观评估拟供地块达到三通一平或五通一平的成本并合理反映在土地出让金中,尽最大可能避免或减少因出让方无法交付土地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实践中,确因出让方原因导致无法交付土地的,或者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难以立即投入使用的,企业应当保管好相关出让文件并就出让地块现状进行取证,积极与出让方就土地问题进行交涉,尽量促成双方就上述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新能源开发企业需要与政府频繁打交道,本文建议企业尽量避免以诉讼等对抗性较强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
最后,新能源开发企业取得出让地块后,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企业变更土地用途或者相关规划条件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保管好各个阶段形成的文件、函件、邮件等证据材料,以确保土地利用合法合规。
[注释]
[1]下文中出让人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4]《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
[5]《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4.3条。
[6]刘继瀛、宋冬冬、何芳艳等:《新能源项目用地法律制度理论与实务》2022年版,第29页。
[7]刘继瀛、宋冬冬、何芳艳等:《新能源项目用地法律制度理论与实务》2022年版,第29页。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六条。
[9]《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
[10]《律师说法︱受让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登录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82664695&ver=4495&signature=PRvUcp6YDoivGOG3l7PuCwUkSJylwOVTssUbgd-0uB3ie0JErH9eKf1K7DE17GKTs6pyoXAB2S4vV9zCnqBw0w1A6ik0R0X7cMhUIFA5cAcVEPqyP5Q*Z7h7*d14xeOB&new=1,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4月23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12]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法律风险及防范》,登录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829JA1gyFgPtKU4C5BR4Wg,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4月23日。
[1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
[14]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是目前新能源领域较为普遍的取地方式,现行法规对此作出了较为全面却又相对零散的规定。实践中,新能源开发企业通过出让方式获取拟供地块的,应加强事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事中的合规性审查以及事后土地利用的风险防控,以期实现企业对土地出让全流程的法律风险预测及把握,为企业持续稳定经营夯实基础。
一、出让的概念
土地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实际系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但允许土地使用权人以合法形式占有、使用土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出让人为国家。[1]具体而言,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次,出让的客体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2]复次,出让系有偿行为,受让人应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向国家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后,出让有期限限制。根据用途的不同,土地使用权最高出让年限分别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3]
二、出让的方式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新能源开发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协议出让方式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协议出让是一种非公开的供地方式,其土地出让价格相对较低。同时正是由于这种非公开性,导致协议出让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的空间,扰乱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因此,我国目前对于协议出让持严格限制的态度。《民法典》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4]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于协议出让这一供地方式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通常而言,在只有一名意向用地者且拟供土地为非经营性用地时,才能适用协议出让的供地方式。具体如下:(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5]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流程如下:

图一:协议出让流程
(二)“招、拍、挂”方式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招标出让的优点是能够根据出让宗地的实际情况,择优选择土地使用权人。一般而言,招标出让需要投标者结合出让宗地的实际情况提出一套完整的开发方案,出让方结合开发方案、投标人资质、经营能力、报价等多方面因素综合确定中标人。招标出让通常适用于一些大规模的投资项目用地。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拍卖出让最大的特点是价高者得,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出让宗地的物质价值。实践中,拍卖出让的土地多为政府储备的地块。[6]
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挂牌出让时间周期较长,有利于投资者充分思考,形成理性竞争环境,避免发生“炒地”现象。挂牌出让适用于不具备招标拍卖出让条件的地块,实践中,多用于政府收回,需要进行旧城改造的地块。[7]

图二:招拍挂流程
三、出让法律风险
土地出让程序看似简单,但其中也蕴含不少法律风险,新能源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需要多加注意。
(一)出让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1.签约主体不适格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根据该条规定,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那么,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省级人民政府、区级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等主体是否具备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资格?本文认为,国家出让土地的行为具有行政属性,根据行政法上“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思想,在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才能作为适格签约主体的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认定为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此外,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签订出让合同,在起诉前经出让人追认的,可以认定出让合同有效。
2. 欠缺土地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其中,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8]根据上述规定,新能源开发企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欠缺土地规划条件的,将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3. 供地方式不合规
由于协议供地过程不透明,且易于出现滥用职权、受贿索贿等现象,目前法律对协议供地方式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民法典》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9]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企业原则上应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获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没有条件”的情形下,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那么,如何理解“没有条件”成为问题的关键。本文认为,结合上述规定,“没有条件”指代的是只有一名意向用地者且拟供土地为非经营性用地的情形。实践中,如果拟供土地不满足协议出让的要求,而新能源开发企业与出让方签订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存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法律风险。
4. 协议出让土地出让金过低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中,招标、拍卖、挂牌都属于公开竞价的方式,具有公开、公平和公正等特点,能够较为充分的体现市场价值。而协议出让,相较于招标、拍卖等方式,较为缺乏公开性。虽然法律规定以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但实践中仍有一些地区和部门为了招商引资,强行压低协议出让的价格,随意减免土地出让金。[10]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可知,上述价格条款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11]同时,若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将面临解除合同、交还土地并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损失的法律风险。
(二)无法交付土地的法律风险
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经常会面临政府因规划调整、征地拆迁安置未完成等情况而无法按时交付土地或已经交付的土地存在高压线、地下管网及周边化工厂等搬迁未能解决,未能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的熟地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接收土地后势必会产生高昂的费用或者根本没办法开发利用土地。[12]土地出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土地固然构成违约,新能源开发企业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追索相关损失,但这个过程中难免会导致新能源开发企业与相关政府部门关系僵硬,加大了日后项目开发的难度。因此实践中,企业为了长久发展,很少选择通过诉讼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收回土地的法律风险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实践中,新能源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发、利用出让地块的,可能面临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法律风险。
此外,土地系十分宝贵的自然资源。实践中,新能源开发企业未及时开发利用土地的,相关出让地块可能构成闲置土地。[13]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之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出让人有权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出让人有权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4]由此可见,新能源开发企业在拿地后,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土地,最大程度发挥土地价值。如构成闲置土地的,则不仅需要缴纳土地闲置费,更是存在被出让方收回土地的法律风险。
四、风险防范建议
首先,新能源开发企业应在尊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合法可行的供地方式取得出让地块使用权。其中,以协议方式取得出让土地的,应注意最终确定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在签订出让合同前,应做好合规审查,确保出让方主体适格且出让合同中包括相关土地规划条件。鉴于目前实践中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系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发生纠纷时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亦或行政诉讼存在争议,企业面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纠纷时,应当对地方法院的司法裁判进行类案检索,把握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结合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择优选择维权路径。本文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以民事诉讼作为救济途径,地方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对此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办案经验,客观上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维护企业合法权利。因此,在无其他因素考量的前提下,建议选择以民事诉讼作为维权路径。
其次,新能源开发企业应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充分了解拟供地块是否具备熟地条件,如不具备熟地条件,则需要客观评估拟供地块达到三通一平或五通一平的成本并合理反映在土地出让金中,尽最大可能避免或减少因出让方无法交付土地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实践中,确因出让方原因导致无法交付土地的,或者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难以立即投入使用的,企业应当保管好相关出让文件并就出让地块现状进行取证,积极与出让方就土地问题进行交涉,尽量促成双方就上述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新能源开发企业需要与政府频繁打交道,本文建议企业尽量避免以诉讼等对抗性较强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
最后,新能源开发企业取得出让地块后,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企业变更土地用途或者相关规划条件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保管好各个阶段形成的文件、函件、邮件等证据材料,以确保土地利用合法合规。
[注释]
[1]下文中出让人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4]《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
[5]《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4.3条。
[6]刘继瀛、宋冬冬、何芳艳等:《新能源项目用地法律制度理论与实务》2022年版,第29页。
[7]刘继瀛、宋冬冬、何芳艳等:《新能源项目用地法律制度理论与实务》2022年版,第29页。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六条。
[9]《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
[10]《律师说法︱受让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登录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82664695&ver=4495&signature=PRvUcp6YDoivGOG3l7PuCwUkSJylwOVTssUbgd-0uB3ie0JErH9eKf1K7DE17GKTs6pyoXAB2S4vV9zCnqBw0w1A6ik0R0X7cMhUIFA5cAcVEPqyP5Q*Z7h7*d14xeOB&new=1,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4月23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12]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法律风险及防范》,登录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829JA1gyFgPtKU4C5BR4Wg,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4月23日。
[1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
[14]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