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行使中“债务人怠2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认定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之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代位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债权效力扩充至第三人,且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一旦产生,就当然包括代位权。代位权作为一项实体法上的权利,系债权人为顺利实现其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一项权利。代位权行使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在实务中具体应如何认定呢?先来看几则案例的裁判意见:
案例1:选自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二审案
“本案中,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汇金农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涤纶厂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汇金农行的合法权益。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汇金农行的债权不能实现,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因此,一审认定其怠于行使债权并无不当。第二份还款计划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应当认定无效,其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无效。确定工艺品公司和涤纶厂的债务是否到期,应以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和第一份还款计划作为依据。根据该还款计划,应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于2000年1月30日到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在诉讼中,作为次债务人的涤纶厂完全有权向债权人汇金农行行使抗辩,本案中工艺品公司也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及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并不损害涤纶厂的利益。”
案例2: 选自(2018)津民终9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花公司对世贸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仅依据红花公司与世贸公司之间存在大额银行资金流出与银行资金流入的差额,不足以认定红花公司对世贸公司享有7000余万元债权这一事实。另外,虽然红花公司对天津信托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红花公司财务账簿中确有与世贸公司借款、还款的记载,但因部分记载缺乏相应的原始记账凭证予以佐证,红花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世贸公司之间进行资金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天津信托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红花公司对世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一、债务人债权到期的判断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尚未明确,或者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形下,自然就没有代位权一说了,上述案例2中,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法院认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当然,仅有合法债权的存在是不够的,还需要债务人的此项债权已经到期。虽然代位权的行使是债权效力的扩张,但判断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则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具体判断,若对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来确定。
二、如何理解“怠于行使”
根据有关规定,“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明确了“怠于行使”的判断标准。有学者认为,不应以是否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为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标准,因为当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为由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可以自己已积极行使权利予以反驳,若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行使权利,不限于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则债权人不得再为代位行使,债务人如不能提出事实予以反驳,则其行为应构成怠于行使权利。也有学者认为,是否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为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比较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相反,如果以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来判断债务人是否向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不但债权人很难举证,而且债权人即使能够举证,债务人也可轻而易举予以推翻,此外,因代位权之行使会对次债务人带来不利,次债务人因而也会编造各种情况说明债务人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在上述案例1中,债务人不仅未通过诉讼或仲裁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反而将还款时间延长,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小编认为,虽然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属于比较明确的判断标准,在法律实践中也不难认定,但也不能完全否定债务人事实上存在主张权利的其他方式,在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下,认定是否属于“怠于行使”应严格把握,尽量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在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且逾合理期限后,可以推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此时,债务人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以诉讼或仲裁或其他有效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至于债务人因何种原因怠于行使其债权在所不问。
三、举证责任的承担
学界有观点认为,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不应由债权人来承担,否则,不利于债权人顺利实现其合法债权,也会严重背离代位权的设立初衷。小编赞同此种观点,代位权实质上是债权为实现自我保全而扩张其相对效力的结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衡量上,债权人的利益应得到优先考虑。因此,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应使债权人负担过多的责任。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并不加重次债务人的负担,所以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已经向主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或正在履行债务,或双方因债务的履行正处于诉争之中,次债务人不得拒绝债务之履行。另外,因合同关系具有封闭性,让债权人去证明债务人存在未及时行使债权的事实存在客观上的困难。
(部分内容参考《合同法总则》,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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