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部分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利,但仍然有较多情况为了规范行政及限制执政机关的权力,不赋予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对于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况属于非诉执行。
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或相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其依据为行诉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非诉执行又可分为未经过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以及经过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前者是典型的非诉执行,后者容易与有可执行内容的行政判决的执行产生混淆。
除了非诉执行外,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有可执行内容的行政判决的执行,其依据为行诉法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那么一个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行政行为,这种情况下,也同样有行政判决书,要强制执行,应适用行诉法第九十五条还是行诉法第九十七条进行处理呢?
对于这种情况,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既然已进入了行政诉讼程序,作出了行政判决,就直接根据行政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即可,没必要浪费司法资源再进入非诉执行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仍然属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应按非诉执行处理。实践中倾向于适用第二种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行诉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非诉执行是针对行政行为,而行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是法院判决本身具有可执行内容,该情况如果不起诉本身就是非诉执行,起诉也不会改变该性质,并且判决书本身不具有执行内容,有执行内容的还是行政行为,其本质还是对生效行政行为的执行,属于非诉执行,所以该种情况应按非诉执行处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1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决定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亦明确是按非诉执行处理。
那么,又有一个问题出现了,行政行为经过行政诉讼判决后维持,去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还要不要像没有经过诉讼的非诉执行申请一样进行严格审查呢?有人会说,既然是按非诉执行程序处理,肯定是要按非诉执行的相关规定来审查的啦。又有人会说,如果还要像普通非诉执行一样审查,先前的行政判决又有什么意义呢?有人又会发表意见说行政判决、行政判决执行的价值取向、法律适用、审查标准等方面还是有些不一样的,重新再进行审查也不矛盾。那么又会有人反驳说,如果不执行是不是以非诉执行程序来推翻先前的生效行政判决呢?啊,这个问题嘛,可能得去问立法者了。
经过行政判决维持的行政行为是按非诉执行还是诉讼执行处理
作者:刘雄滔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我国部分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利,但仍然有较多情况为了规范行政及限制执政机关的权力,不赋予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